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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子儀(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後有從郵局存簿領到王三明匯給被告的調解價款1萬元,電話通知後領,當時被告有表達不滿意,需給200萬元,王三明問當時為何沒說明,張子儀說生命安全,王三明很生氣,後續部分可能不付,所以提國家賠償,向總統蔡英文求償;
法官只罰張子儀,而不罰加害人殺人魔王三明,應該被起訴的是王三明,劉邦友2014年中元節晚透過影印機給的王三明鬼臉,張子儀從電視看到的科學證據,及指認的證人張子儀,都有了;
(二)可否折半或免罰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曾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紅色噴漆噴寫如各編號所示「王三明殺死劉邦友」、「逮捕王三明」、「殺死劉邦友」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2至13、74頁),及證人即被告噴漆時同在現場之友人張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75頁)相符,並有上開各處之電線桿及鐵皮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所寫內容是事實,為了讓司法機關追訴王三明的犯行才會這樣噴寫文字云云,然被告除未能提供任何其曾透過新聞看見告訴人出現於命案現場之新聞畫面或證據資料以外,亦未提供任何具有真正性之資料可資檢驗被告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前述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節;
僅憑自己曾於新聞中查見告訴人出現於所謂之劉邦友命案現場一事,遽以主觀判斷並杜撰、誇大以散布前揭引述告訴人為殺人魔之貶抑言論,顯係基於惡意所為無誤,足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所為,且亦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應被起訴云云,其所述核與其於原審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噴漆噴寫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字內容,均足使不特定見聞之人誤認告訴人與命案有關係,甚至認為告訴人乃行兇之人等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見其悔悟,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當,迄未能向告訴人承認錯誤或獲取告訴人原諒;
惟念及其自述目前居無定所,亦無家人同住,仰賴乞討為生之經濟狀況,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量刑折半或免罰,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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