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30,2019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常偉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常偉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以被告賴常偉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3 罪而分別判處拘役刑,被告對於其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告訴人NGUYEN DUY LOI(中文姓名:阮維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挫傷、左側臉部鈍挫傷及右側胸口鈍挫傷等傷害(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繼而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告訴人脫去身著之短褲,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你不脫,我要打死你」等語,而告訴人因甫遭被告出手痛毆受傷,慮及如不依指示脫去短褲,恐將再受毆打而有不測,遂脫去短褲,並任令被告持照相機拍攝其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被告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被告欲離去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在外面看見你,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在場之證人NGO HOANG NAM (中文姓名:吳煌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絕無喝令告訴人脫褲、拍攝告訴人照片、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如欲對告訴人拍照,何不令告訴人亦脫去內褲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認其妻於婚前曾遭告訴人拍攝裸照,遂利用為告訴人辦理外籍勞工續聘事宜之機會,於106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4樓住處,要求告訴人交出該等照片,惟告訴人否認持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除陳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外,雖另指證:被告打我之後,有叫我把褲子脫掉,他說你不脫我要打死你,我怕我沒有脫他就要打我,我後來有把褲子脫掉,只剩內褲,被告之後有用照相機照我沒穿褲子的樣子。

被告要走時說如果有在外面看見我,就要打死我,他這樣對我說,我會害怕云云(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然查: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警詢時,先聲稱:因我遭人傷害且被強制拍照,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打我並「脫我褲子拍照」云云(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後又改稱:被告打我之後,便「叫我自己把褲子脫掉」,我身上只剩內褲之後,他便用數位相機對我拍照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就被告強制之手段為何,於警詢時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全未指陳被告於要求其脫褲時曾恫以「你不脫我要打死你」一語,而與其於偵查中指證此節互核不符。

遑論其於警詢時全未敘及被告尚於欲離去時出言嚇稱「如果有在外面看見你,就要打死你」等語。

⒉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被告除了打你之外,還有無對你作何事?)被告除了打我還有脫我衣服、拍我照片,還有恐嚇我如果在外面看到我他會把我打死。」

云云,而增添先前未曾指陳之「脫衣」情節,卻未提及被告尚有強制其脫褲後對其拍照之事,嗣經檢察官詰問「被告有叫你脫掉褲子嗎」乙節,告訴人始答:「有。」

,再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脫褲之前被告有無對其口出何語,告訴人竟答:我當下聽到被告說「幹你娘,白色跑出來了沒」、「很爽嗎,幹你娘」云云,而全未敘及被告當時以「你不脫我要打死你」等語相脅(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嗣後雖證稱:被告說脫下來,我自己脫的,被告說我不脫他要繼續打我,而我脫完之後他還有繼續打我云云,然其後又聲稱:被告先要求我脫褲子,我沒脫,有另外兩人也對我說要脫褲子,我一開始說我不要脫褲子,但被告又再一次對我強調說「要不要」,我害怕就脫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而後復改稱:當天跟被告一起來的連同被告總共4 人,是被告先來5 分鐘後,另外3 人才來;

因為當時是被告對我說如果我不脫褲子他要打我,當時有另外3 人在旁邊,所以我很害怕,才聽被告的話把褲子脫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至 118頁);

另關於被告欲離去時究口出何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恐嚇我如果在外面看到我他會把我打死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後又改稱:被告說以後在外面遇到我會用棍子打死我,而不是用手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

⒊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證,就被告強制之犯罪情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關於被告欲離去時出言恐嚇乙事,在警詢時則未置一詞,直至偵查中始增添此節,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恐嚇言語內容,所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是其所為被告出言脅迫強制其脫褲後對其拍照,並於欲離去時復出言恐嚇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另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煌南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脫褲子我就打死你,告訴人有脫褲子;

有聽到被告要走時說如果有在外面看見你,就要打死你云云(見偵字卷第87、9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在房間睡覺,聽到告訴人叫我的名字,所以我就起來,一開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言語上爭執,後來告訴人被打;

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脫褲子,我有看到告訴人脫完褲子之後,被告拿照相機拍告訴人的照片;

被告要走之前,好像有說如果在外面看見你,就要打死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至126 頁)。

惟查:⒈證人吳煌南於案發後翌日,經警詢問其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其僅答稱:「因為我表哥阮維利遭人傷害,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未主動敘明告訴人尚遭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再經警命其詳述「當時是否在現場?狀況如何?」,其亦僅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而全未提及被告尚有強制告訴人脫褲後對告訴人拍照並於欲離去時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於警詢之末經警詢問其「有無補充意見」,其亦答稱「沒有」,而始終未曾述及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已難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節之可信性。

⒉再觀諸卷附檢察官偵查筆錄顯示,證人吳煌南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一同應訊,而未見採行「隔離訊問」方式之相關記載,且檢察官係先訊問告訴人後接續訊問證人吳煌南(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是證人吳煌南於在場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謂無受污染而迴護、附和告訴人之可能,遑論依該次偵查筆錄所載關於檢察官與證人吳煌南之問答內容:「(問:有無聽見賴常偉說阮維利不脫褲子我就打死你?)有。

(問:阮維利有無脫褲子?)有。

(問:阮維利當時有無害怕?)有。」

、「(問:有無其他人看見賴常偉叫阮維利脫褲子後照相?)吳答:有。」

、「(阮維利答:賴常偉要走時候說如果有在外面看見我,就要打死我。

)……(均問:有無其他人聽到上開言語?)吳答:有聽到。」

(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足見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問題當中,已預設答案,而證人吳煌南又自承告訴人為其表兄,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住上址(見偵字卷第17頁),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友性證人即證人吳煌南採行上開訊問方式,自有未當,從而證人吳煌南於該次應訊過程中,非無受暗示、誘導之虞,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況證人吳煌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於案發時確有聽聞被告要求告訴人脫褲,然就被告有無揚言不脫褲子將會如何乙節,答稱:「因為時間也滿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

,再經提示其上開偵查筆錄,詰問其就當時曾證述「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不脫,我要打死你』」等語有何意見時,其仍答稱:「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見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就其「是否知悉告訴人為何聽從被告所言將褲子脫下」、「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求告訴人脫褲」等節,其均答稱:「我不清楚。」

(見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另關於被告在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前,有無對告訴人口出何言乙節,其亦答:「記不清楚。」

,嗣經提示其上開偵查筆錄,詰問其就當時曾證述「有聽到被告要走之前對告訴人說『如在外面看見你,就要打死你』」等語有何意見時,僅答稱:「好像有說。」

(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而未能肯定被告確有該恐嚇言語。

是其既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關乎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或稱不復記憶,或稱「好像」而未能明確肯定陳述,實無從據以認定其於先前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確屬可採,尤難僅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復記憶或未臻明確之證詞,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⒋綜觀證人吳煌南歷次證言,關於被告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節,在警詢時始終未置一詞,直至偵查中聽聞告訴人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後,經檢察官以上開方式訊問時,始附和告訴人之詞而證述及此,所言非無受污染之可能,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又有不復記憶或未能明確證述之情,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目的之一,係欲向告訴人追索其妻之裸照,因告訴人否認持有且態度不佳,被告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2 頁、原審易字卷第135 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陪同被告前往現場之被告友人賴智揚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欲取回其妻之裸照未果,方對告訴人施暴毆打,於此情形下,倘有再以言詞脅迫告訴人脫褲供其拍照,以使己方亦可握有告訴人之不雅私密照片作為報復或讓告訴人交出其妻裸照之籌碼,衡情理應命原本即未著上衣之告訴人褪去外褲及內褲而一絲不掛供其拍攝裸照,始屬相當,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僅強制告訴人脫下外褲而拍攝告訴人穿著內褲之照片,參以證人即案發時陪同被告前往現場之被告友人賴智揚、黃明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證述被告當時僅毆打告訴人,而無強制告訴人脫褲或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其等亦均未見告訴人當時有脫褲之舉(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證人吳煌南於警詢時亦僅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而未提及被告尚有其他犯行,益徵被告所辯:僅毆打告訴人,絕無喝令告訴人脫褲、拍攝告訴人照片、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如欲對告訴人拍照,何以會讓告訴人穿著內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及證人吳煌南上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出言脅迫告訴人脫去短褲後拍攝告訴人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照片,並於欲離去時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證人吳煌南之證言,仍不足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卷存其他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可信性,遑論告訴人之證言,確有前述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