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3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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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湘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湘源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6 月23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佩玲,佯稱為網路店家雄獅旅遊及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聯繫扣款,需伊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蔡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9 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456 元至劉湘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6 月23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旭勝,佯稱為網路店家雄獅旅遊之工作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刷卡程序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鄭旭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14分、17時58分許,先後匯款1 萬8,094 元、2 萬8,985 元至劉湘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6 月23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婉婷,佯稱為網路賣家之廠商,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刷卡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使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50分、17時54分及19時18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及1 萬1,985 元至劉湘源上開陽信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6 月23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川鼎,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訂單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劉川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6 萬9,999 元至劉湘源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另於106 年6 月24日零時26分、28分、29分許各匯款2 萬9,985 元共3 次至劉湘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 年6 月23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乃樺,先後佯稱為宜得利網站及國泰世華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郭乃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2 萬8,985 元至劉湘源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㈥於106 年6 月23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仁勇,先後佯稱為雄獅旅遊及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郭仁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1 萬5,099 元至劉湘源上開彰化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㈦於106 年6 月24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田奇正,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富邦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誤刷多筆電影票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使田奇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匯款2 萬9,987 元至劉湘源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㈧於106 年6 月24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詠馨,先後佯稱為餐廳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消費付款後餐廳內部會員資料設定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蕭詠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8 分、17時11分許,匯款4 萬9,985 元、4 萬9,985 元至劉湘源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又匯款2 萬9,985 元至劉湘源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㈨於106 年6 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世傑,先後佯稱為EZ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服務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鄭世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匯款6,012 元至劉湘源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亦旋即遭提領一空。

㈩於106 年6 月20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麗月,先後佯稱EZ會計及第一銀行之人員,表示伊先前購物付款,訂單有誤,需伊前往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改設定,使告訴人陳麗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6 年6 月23日18時23分許、19時03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匯款3 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均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蔡佩玲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劉湘源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旭勝、廖婉婷、劉川鼎、郭乃樺、郭仁勇、田奇正、蕭詠馨、鄭世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暨告訴人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劉川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湘源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湘源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固未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當時有借款需求,從106 年5 月起,陸續向多家借貸業者接洽過,都無法成功辦理借款,後來有名自稱「黃代書」之人說可以協助辦理,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會計師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方能申貸成功,可委託他配合之會計師幫忙,我才依「黃代書」之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9日15時47分許,在7-11超商直安門市,以「店到店」的寄送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小企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到7-11超商后糖門市予「董興宏」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時自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55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

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發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第77頁至第86頁)。

另本件被害人分別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勝、廖婉婷、劉川鼎、郭乃樺、郭仁勇、田奇正、蕭詠馨、鄭世傑、陳麗月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至第5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至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蔡佩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世傑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奇正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詠馨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蕭詠馨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1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仁勇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及手機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14 頁、第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勝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4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月分別於106 年6 月23日18時28分許、19時03分許匯款至被告劉湘源玉山帳戶之AT M轉帳明細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95頁、9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婷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3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川鼎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74200 號影卷第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川鼎之存摺封面影本3 張(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124 頁)、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6 年11月20日彰大直字第1062325 號函暨劉湘源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第49頁至第54頁)、劉湘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47 頁)、劉湘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字19955號卷一第148 頁)、劉湘源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49 頁)、劉湘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 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一第15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6 年10月2 日106 內湖字第0820652878號函(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5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55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57 至158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7 年7 月2 日一大直字第00053 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3201號函暨附件(存戶劉湘源個人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1號影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既持有、使用上開6 個銀行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做過貨運司機、工地零工、開店賣文具跟美術材料等工作(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

並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問:你當時跟銀行借錢時,有無提供收入或工作證明給銀行?)有,因為銀行都會詢問,就是有開店的時候」、「(問:當時銀行決定是否貸款給你,有無要求你提供擔保?)就是信用貸款,審核我有無工作」、「(問:當時跟銀行借錢時,銀行有無要求你提供個人申辦帳戶的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都沒有、」(見偵字第19955 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述前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即明知申請貸款通常要求保證人、或提供工作證明、存款證明等資料已足,本無須另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卻僅因和自稱「黃代書」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送予「黃代書」所指定之人「董興宏」,伊雖辯稱:向多家借貸業者接洽過,都無法成功辦理借款,後來有名自稱「黃代書」之人說可以協助辦理,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會計師製作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方能申貸成功等語為抗辯,然查被告上開所辯與通常事理相違,難謂可採。

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雖因用錢需要而向素昧平生之「黃代書」之人,欲循非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金錢使用,然以自身知識經驗判斷,難諉為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相關物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黃代書」指定之收受人「董興宏」,則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四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黃代書」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黃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10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㈠至㈨(其中事實欄㈣前段部分即劉川鼎於106年6 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6 萬9,999 元至劉湘源上開彰化商銀帳戶部分有起訴,事實欄㈣後段則未起訴)業經起訴,事實欄㈣後段(即劉川鼎於106 年6 月24日零時26分、28分、29分許各匯款2 萬9,985 元共3 次至劉湘源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事實欄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4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7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44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6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蕭詠馨、鄭世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5 月7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有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為明新工專機械科畢業、幫國道警察開防撞車當司機、已婚、有一個女兒、其母重度失智、平均月收入二萬九千多元等個人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他人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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