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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3號、106 年度偵字第9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告訴人宋杰交付系爭古董予被告至雙方和解時,已經過1 年10月,其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古董未果,本件無從以雙方和解,逕推認被告自始無侵占犯行。
其次,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應答,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古董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會向客人收取訂金後,將訂金款項花用殆盡就避而不見。
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出借而非委託被告代售系爭古董,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竟逾越告訴人授權及契約約定,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將古董出售於第三人,已屬處分行為且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實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原審就被告所稱其未及時歸還系爭古董予告訴人之原因,與李冠緯之證詞互相勾稽後,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古董後,即委請李冠緯尋找買家,且由李冠緯為被告代墊鑑定費進行鑑定;
嗣經鑑定古董之真偽有爭議,被告須賠償買家10倍鑑定費,因被告無法支付李冠緯代墊之鑑定費及賠償金,李冠緯乃拒絕將古董返還被告,進而認定被告將系爭古董交付李冠緯後,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真偽爭議懸而未決,古董在李冠緯占有中,可見被告事實上無法處分、交付予告訴人。
原審考量被告向李冠緯取回系爭古董後,立即將古董返還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遲滯或拖延,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院對照被告在原審稱:只要告訴人願意和解,就願意把系爭古董歸還等語,可見本件應屬民事法律糾葛,而非刑法上之侵占犯罪。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把東西給買家,他也付訂金給我,…別人希望我把200 多萬訂金還給他,但我已經把錢花掉,…不歸還古董是我的錯等語,而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古董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惟被告承認不歸還古董有錯並非等同被告認罪,且被告在該次準備程序中不僅否認侵占,還一再陳稱:我與告訴人合作,系爭古董送到故宮鑑定後有爭議,我不想傷害告訴人,當初簽4 千萬本票是成本,所以高賣是利潤共享,不歸還古董是我錯,但我認為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
可見被告當時係在解釋事件經過之前因後果,並非坦認涉嫌侵占,檢察官上訴意旨有斷章取義之慮,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在取得系爭古董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更無法確信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系爭古董時係簽署「借據」,可見告訴人係出借而非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古董,依約被告不得擅自出售與他人,更不能以求售過程之糾紛作為不能歸還系爭古董之藉口。
然被告在本院稱:告訴人將古董交給我,委託我去賣,透過何種管道出售由我全權負責,之所以沒有寫代售,是因為當時很多東西包含金額等都是口頭約定,中間還牽扯到我轉請人家代售,所以只寫借據表示誠意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
對照告訴人證稱:被告說他有客戶要看,問我願不願意將我的古董拿去問他客戶要不要購買;
被告曾經多次講過他的朋友要買古董,我也帶古董陪同被告一起去,因為被告主動跟我說他有一些朋友對這個有購買能力,若是有做成交易的話被告可以賺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可見被告雖簽署「借據」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實際上是將古董交予被告代售,雙方因便宜行事始將委託代售之關係以簽署借據方式為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不能拘泥於「借據」之形式上之文義解釋,而應以雙方約定之真意為斷。
自不能僅以「借據」之用語作為被告違反借用約定,且係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將系爭古董對外兜售之不利證明。
㈢綜上,告訴人因委託代售而交付系爭古董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及契約約定,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系爭古董出售於予第三人云云,顯然拘泥於「借據」之書面形式,忽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之真意,且流於臆測,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區○○○○○○
○住○○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洋向告訴人宋杰借用骨董瓷器對外銷售,告訴人遂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將其所有之「明朝醬釉三多紋大盤」古董1件交付被告,告訴人又於同年11月1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將其所有之「明朝永樂青花綬帶鳥紋大盤」、「元朝青花龍紋蓮瓣大蓋盒」(蓋、盒各一)、「元朝青花龍紋碗」、「清朝乾隆琺瑯彩西洋仕女人物小瓶」等古董5件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古董均未售出,仍拒不歸還,於105年11月13日後不詳時、地,將上開6件古董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105年10月29日之借據1紙、105年11月13日之借據1紙、本票影本1紙、LINE對話截圖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古董6件,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拿古董是想要轉賣,在拿到古董後隔幾天就交給李冠緯,當時李冠緯有幫其找到買家,但沒有說交易何時會成功,因為李冠緯跟買家說要找人鑑定,李冠緯先借錢給其支付鑑定費,並約定鑑定費最後仍由其負擔,但若鑑定結果為膺品,其及李冠緯須支付買家10倍鑑定費作為賠償,後來李冠緯說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鑑定結果古董真偽有爭議,所以其要賠錢,其於107年4、5月才賠償全部金額,李冠緯才把古董還給其,但因告訴人有找人來恐嚇騷擾其,所以其不敢私下把古董還給告訴人,其於107年8月開庭時才把古董拿給法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之古董,於105年10月29日,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明朝醬釉三多紋大盤」古董1件,又於同年11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明朝永樂青花綬帶鳥紋大盤」、「元朝青花龍紋蓮瓣大蓋盒」(蓋、盒各一)、「元朝青花龍紋碗」、「清朝乾隆琺瑯彩西洋仕女人物小瓶」等古董5件,嗣後並未找到買家交易成功,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未返還上開古董6件予告訴人,迄至107年8月15日被告始返還上開古董6件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並有借據2紙、本票影本1紙、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65頁,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1.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到其公司,是說如果古董可以送拍賣的話,要請其先出一筆前置資金,其與被告跟買家約定若鑑定為膺品,其與被告要支付買家鑑定費10倍之賠償金額;
後來被告請曾肅良教授鑑定,鑑定結果是真品,之後其送蘇富比拍賣、佳士德拍賣、香港保利集團、香港邦瀚斯等國際拍賣行拍賣,但這4間都拒絕送拍賣,香港邦瀚斯也回復無法送拍賣,其就去保利集團找黃董,問為何不能送拍賣,黃董說古董有問題,之後被告說去故宮鑑定,故宮說古董不是真品,其就跟被告要其墊付的鑑定費及賠償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其實際上支出約120萬元,但一開始其要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後來有人出面協商,其才同意賠償200萬元;
告訴人說要告被告,其說被告與告訴人要把錢還給其,其才把古董還給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也有說告訴人要古董,要其把古董還給被告,但因被告還沒有把錢還給其,所以其不願意把古董還給被告,被告於107年7、8月陸續把錢還給其,其才把古董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
且證人李冠緯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香港邦瀚斯中國古董藝術部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經部門專家仔細研究,認為物品不適合本公司拍賣,特此奉告。
閣下藏品未能上拍,主要由於物品不能符合本公司現時拍賣市場的需求。」
一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李冠緯之前開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取得古董後,有請李冠緯尋找買家,並由李冠緯為被告代墊鑑定費,嗣因古董經鑑定為膺品,被告及李冠緯須賠償買家10倍鑑定費,李冠緯因被告無法支付鑑定費及賠償金,而拒絕將古董返還被告。
是被告未返還古董予告訴人之原因,係交易過程中發生古董真偽之爭議所導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古董既在李冠緯處,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古董,乃係因李冠緯拒絕返還古董,被告始無法返還古董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2.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成立和解時,被告將上開古董返還告訴人一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亦核與證人李冠緯之前開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給付鑑定費及賠償金予李冠緯而李冠緯將古董返還被告後,被告旋將古董返還告訴人,並無任何遲滯或拖延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因未返還古董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經濟情況不佳,有侵占動機云云。
然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率爾推論被告有侵占動機或犯意,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附記:本件於107年12月3日評議完畢並製作原本後,審判長文家倩於107年12月24日離職,特此敘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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