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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恒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葛憲華則為桃園醫院護理師,被告因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在該院護理站遭葛憲華糾正工作程序,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出手毆打葛憲華,並對其恫稱:「有種過來」等語,令葛憲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葛憲華之指訴、證人蘇鍾毓之證述等為佐。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是有舉起我的右手指著告訴人罵,但是不可能舉起右手要打他,我並沒有恐嚇他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為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告訴人則為桃園醫院護理師,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在該院護理站因告訴人出言提醒其工作程序有誤,認為葛憲華惡意干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護理站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幹、幹、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在桃園醫院護理站確實有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程序有所不滿,而辱罵告訴人,固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有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第8 頁),於原審復證稱:106 年1 月5 日在桃園醫院的護理站,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當天被告除了有對我公然侮辱外,也有口角糾紛,但肢體上因為有被擋下來所以沒有實際碰觸。
當時口角前,被告對於我糾正他不要蹲在地上跟家屬解釋病情的狀況不好,因為該處是開放空間,我要顧慮到病患及其他病患家屬,所以不太好,我講完之後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就直接進到手術室自動門內的護理站,我就坐在護理站的桌子旁邊,大概數十秒後,被告就從護理站外面衝進來,就直接用台語跟我說「這裡是妳在管的嗎,妳憑什麼管我」(台語),然後每講一句後面都加一句語助詞「幹」,後面就一直重複一樣的話,過程中我跟被告沒有什麼太多言語的交流,我跟他說這裡不是我管的,但是他的行為確實不對,我人就是站在桌子旁邊,但被告越講越激動就越靠近我,後面的人可能怕發生事情,所以就把我往後拉,我後面就是牆壁。
被告跟我發生口角糾紛時,他的手就抬起來,在我還沒有被同事拉開前,我跟被告的距離就已經非常近,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蘇鍾毓從手術室的外走道走出來跟病患家屬解釋病情,他看到我跟被告的情形,就把被告擋下來還把被告往後推,當時蘇鍾毓就是站在我跟被告中間。
被告手抬起來接近我時,我不記得被告說什麼話,但他講的話當下是讓我覺得沒關係你就打下來吧,後來蘇鍾毓就進來了,又在被告手抬起來接近我時,我當下的情緒反應一個是在猜想他會不會失控動手,另一個就是害怕他會不會真的打下來。
後來被告離開我們爭執的現場後,我人還在護理站,然後被告人又折回來,在護理站進手術室的外走道過了電動門之後,電動門打開後,他就指著我說「妳有種就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又證人蘇鍾毓於偵訊亦證稱:106 年1 月5 日有見聞被告與葛憲華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室準備室外發生衝突,當時我要到開刀房門口向病人家屬解釋狀況,我看到莊恆彰做完手術拿著一部份器官對家屬解釋,因為我要跟我自己病患的家屬解釋,所以他們在說什麼我一開始沒有注意聽,我解釋到一半,突然聽到莊恆彰、葛憲華兩人開始激烈爭執,我才開始仔細聽,莊恆彰用台語對著葛憲華講「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並往葛憲華的方向前進,我看莊恆彰很憤怒,雙方很激動,我怕雙方有肢體衝突,所以我衝到兩人中間面對莊恆彰,將兩人阻擋開來。
被告當日是有舉起右手來邊罵邊往葛憲華方向前進,但因為被我擋下來了,我無法預測如果沒有被我擋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我記憶中沒有聽到莊恆彰當日有對葛憲華稱「有種過來」等語(前揭他字卷第1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6年1月時有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的桃園醫院,我當時是麻醉科主治醫師,跟在庭的被告還有證人葛憲華是同事,106年1月5 日在桃園醫院的護理站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這件事我知情,當時我在距離他們幾公尺的距離,那裡是開刀房的入口,我在為一位病患的家屬解釋手術麻醉的風險,當時從開刀房走出來時就看到被告跟葛憲華兩個人好像有言語上的衝突,但我沒有注意他們說話的內容,我就找我等下要麻醉病人的家屬來解釋,但就在這個時候就聽到被告跟葛憲華的言語衝突愈來愈嚴重,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對葛憲華罵「幹你娘、機掰」,被告那時候有向葛憲華的方向前進,看起來情緒非常激動,向葛憲華的方向逼近,當時因為我離他們比較近,我看狀況可能會發生肢體上的接觸,所以當時我就立刻衝到他們兩個中間,面對著被告然後抱著被告往開刀房方向推過去,當時我應該是有請被告冷靜一下,但我還有病人家屬在等我,所以我又從開刀房出來到入口那裡繼續向家屬解釋,可能隔了幾分鐘之內,被告又從開刀房裡面衝出來,也是很激動的對著葛憲華大聲的咆哮,但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有印象的就是「幹你娘、機掰」,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但這次我還是把被告擋住推到開刀房裡面去。
我記得被告手有舉起來,至於他舉起來是他憤怒還是要攻擊我無法判斷,被告跟葛憲華發生口角糾紛的時候,他們二人的距離開始比較遠,大概有5-10公尺,後來被告情緒比較激動的時候有往護理站過去,到被告後來被我擋下來的時候被告跟葛憲華的距離已經是伸手可及的距離了。
在被告跟葛憲華距離慢慢接近中,他自兩個人的對談蠻激烈的,但是我在跟家屬講話,我不太記得葛憲華的反應及舉動等語(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於106年1月5 日在桃園醫院護理站,被告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程序有所不滿,除有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且逐漸往告訴人接近,在與告訴人約為觸手可及之處,有將手抬起,隨即為證人蘇鍾毓推離現場等情,復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告訴人則為桃園醫院護理師,被告在地上跟家屬解釋病情,告訴人見狀認為有所不妥加以糾正,引起被告不滿而詢問告訴人「這裡是你在管的嗎,你憑什麼管我」,告訴人回以這裡不是我管的,但是他的行為確實不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而有激烈口角,被告甚至逐漸接近告訴人,過程中甚至有抬起手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本件紛爭係起源於告訴人於家屬前指正被告,令被告感到不滿因而在大庭廣眾不顧形象下,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激烈口角,是被告會有上開言行,是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抑或是認告訴人不給其面子,居然在公開場合指正其言行,而有上開暴怒言行?不無疑問。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用語「有種你過來」,亦僅是一般吵架之用語,難認是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之要件有間。
且參案發時之情境,被告與告訴人間是有激烈口角,且在被告不滿而詢問告訴人「這裡是你在管的嗎,你憑什麼管我」,告訴人仍回以這裡不是我管的,但是他的行為確實不對,實難認告訴人就被告之暴怒言行有何心生畏怖之情,是被告上開暴怒言行,固然有使告訴人不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直接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伊,後來被別人擋開等語;
復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手抬起來接近伊時,伊當下一方面在猜想被告是否會真的失控動手,另一方面就是害怕被告會不會真的打下來,後來被告離開爭執現場後,又折返回來指著伊說「你有種就過來」等語;
證人蘇鍾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舉起右手來邊罵邊往告訴人方向接近,看起來被告的情緒也非常激動,且被告被伊擋下來的時後,被告跟告訴人的距離已是伸手可及的距離了,斯時伊有請被告冷靜一下,隔了幾分鐘之內,被告又衝出來,也是很激動地對告訴人咆哮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斯時被告確實情緒激動地接近告訴人,並有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被告、告訴人間並已臻伸手可及之距離,嗣證人蘇鍾毓見狀加以勸阻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咆哮、恫稱你有種過來等語,自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暴怒言行」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伊,後來被別人擋開;
猜想被告會不會打下來或真的打下來等語。
又證人蘇鍾毓則證以:被告舉起右手邊罵告訴人,但被伊擋下來;
被告手有舉起來,但是他是憤怒還是要攻擊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有舉起右手邊罵有種就過來等語並走向告訴人,惟被告是否會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蘇鍾毓主觀上均屬無法確認,告訴人主觀上亦未及心生恐懼,是依當時情境為客觀觀察,均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有心生畏怖,自難遽以告訴人或證人蘇鍾毓理想推測之詞而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論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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