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沛玲(原名吳采昀)係高培深透過他人引介而認識,吳沛
- 二、案經高培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以上開專案合約誘使告訴人投資,並取得投資款
-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並簽約時,並無經營、籌備可
- (三)關於被告係以上述「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
- (四)至被告所辯: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記載之廠商、公
-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學、李紅杏,以證明渠等亦為共同
- (六)綜上,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簽立1120合約書、1205合約
- 二、論罪:
- 三、上訴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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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沛玲(原名吳采昀)係高培深透過他人引介而認識,吳沛玲並曾介紹高培深投資他人經營之公司獲取收益,吳沛玲遂因高培深向其洽詢是否有其他可獲得穩定收益之投資標的時,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或籌備旅遊業公司,亦無透過該公司經營以中型巴士對外招攬客戶之「保母車專案」或銷售高鐵票賺取價差之「高鐵專案」等保證獲利之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聯繫高培深,並在臺北車站、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怡客咖啡、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等處,先向高培深佯稱投資「保母車專案」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單位每月獲利5 千元、投資期間1 年,屆期本金全額返還、期間「保母車專案」可享免費使用保母車等節,再向高培深佯以同上開投資條件投資「高鐵專案」,並可免費獲得高鐵票券,且均保證獲利,並均向高培深出示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之「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各1 份,由高培深於付款同日簽約(下分別稱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作為佯裝上開廠商均為合作廠商,其旅遊業公司具相當經營規模之不實事項取信於高培深,致高培深陷於錯誤,依序於103 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吳沛玲投資「保母車專案」、103 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吳沛玲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尾碼224 號帳戶(詳卷)投資「高鐵專案」。
然吳沛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作為經營「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用,僅佯以就兩專案各支付相當於約定之第1 期獲利即5 萬元、2 萬5 千元,合計7 萬5 千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高培深,差額款項142 萬5 千元則由吳沛玲實際獲取,高培深屢經催討並屆至上開2 合約期滿仍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培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沛玲(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因告訴人高培深向其洽詢投資標的,遂於前揭時、地,二度以上開投資條件邀集告訴人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並簽署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亦實際收取告訴人二次交付合計150 萬元之投資款,併就上開2 專案各曾給付告訴人合計7 萬5 千元作為第1 期獲利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故意,辯稱:是告訴人找上伊要找比較好的投資標的來投資,不是伊訛詐告訴人、要告訴人來投資,且伊提供給告訴人投資的「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確實是伊有實際經營的投資案,又伊跟告訴人談的是做生意,告訴人投資款亦確實是拿去經營、籌備旅遊業,而做生意就是要承擔風險的,是告訴人不願意承擔賠錢的風險,要伊承擔所有責任,然此不能因為伊提供的投資標的沒有賺錢或伊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即認為伊有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以上開專案合約誘使告訴人投資,並取得投資款項之事實:1.被告係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曾介紹告訴人投資他人經營之公司獲取收益,被告遂於告訴人向其洽詢是否有其他可獲得穩定收益之投資標的時,在前揭時、地,以前述投資條件邀集告訴人投資其所稱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投資案,告訴人因而先於103 年11月20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投資款予被告,以前開投資條件投資「保母車專案」10個單位,預期每月獲利5 萬元,再於103 年12月5 日以匯款方式匯付5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之尾碼224 號帳戶,同以前開投資條件作為投資「高鐵專案」5 個單位,預期每月獲利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27 頁),亦有被告傳送至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簽寫收受100 萬元現金之收據、告訴人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尾碼216 號帳戶(詳卷)之交易明細表及103 年12月5 日之匯款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 至6 、7 、9 至11、12頁)。
被告嗣於103 年12月20日交付5 萬元獲利款項予告訴人,再於104 年1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匯付2 萬5 千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33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親寫「高培深」已收、其上記載日期為「103 年12月20日」、數額為「5 萬元」之單據及告訴人之尾碼21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因告訴人參與投資,遂出具抬頭均為「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合1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合約期限為1年,生效日期則分別填具同告訴人交付前揭100萬元、50萬元款項之日即103 年11月20日、103年12月5日,並在合約中間記載「促銷活動/聯合促銷行銷授權處」位置下方載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等商號、公司(含分店別)及聯絡電話,並由告訴人在1120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保母車專案」,另1205合約書則以手寫方式註記「高鐵專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復有1120 合約書、1205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8頁),並經原審當庭核閱告訴人提出之原本與影本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則被告要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之內容,應以上開合約書之內容為準至明。
(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並簽約時,並無經營、籌備可供投資人保證獲利之旅遊業或相關類此商業:1.被告向告訴人要約之投資契約,應係以上開合約之內容為準,業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有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甚至預計名稱為「和風旅遊公司」,公司還在籌備中,尚未開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合約書之內容為其請文書人員所記載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則被告對於其所稱經營、籌備中之旅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該公司如何處理「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之營運獲利,或對於各該專案有無合作廠商,及上開合約書上記載各商號、公司等名稱所彰顯之意義等情,理應知之甚明,始得指示文書人員撰寫上開合約內容,應可認定。
2.依上開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於「促銷活動/聯合促銷行銷授權處」之文字下方緊接記載「東海漁村餐廳」、「鳳林人牛排」、「大瑪士國際醫美診所」、「愛摩兒時尚精品館」、「雲嘉南時報」、「楀宸有限公司」、「花蓮美容公司」等數家商號、公司,於客觀上顯足使閱讀合約之人認知各商號、公司係參與被告所稱投資案促銷活動之合作廠商之意,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跟伊配合的廠商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卻嗣又改稱:合約書上記載的特約商店是伊要去租車、要用餐,但為何要記載花蓮美容公司,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何這幾家公司要寫在合約書上,伊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反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些店家都是股東,就是指這些店家是投資伊籌備中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其後甚再辯以:該等廠商為陳元忠所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之合作廠商等節(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就被告所述,該合約書記載上述各商號、公司之用意,尚包括係被告自己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合作廠商,或被告消費租車及用餐之對象店家,或各該廠商為被告經營籌備中公司之出資股東,或陳元忠之其他集團所合作廠商等4 種截然不同之意義,更遑論被告甚如上揭曾一度表示不知道為何要記載這些商號、公司等情,是倘被告確實係因其所經營籌備中公司與各該商號、公司間有何種往來,始將各該商號、公司記載於邀集投資人投資之合約書上,並本於合約書之所載之客觀文義理解,以彰顯各該商號、公司係與被告所指之投資標的有合作關係,則何以對於該商號、公司究竟與其所營、籌備事業有何關連無法說明,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自應以契約書文字內容所述為準。
3.依上開合約書上記載之各商家,並無實際參與被告所稱投資案促銷活動及合作之事實如下:⑴合約書上所載「東海漁村餐廳」之商號、公司名稱或類此商號、公司名稱查證結果,包括東海漁村餐飲店、東海漁村小吃店、東海漁村餐廳、東海漁村小吃部、東海漁村平價海鮮餐廳等店家,其營業狀況均記載非營業中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頁)。
⑵合約書上所載之「花蓮美容公司」亦經證人即名稱相當之花蓮美容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實際任職該公司之陳昱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合約書這件事情,但合約書上記載花蓮美容的地址明心街6之4號確實是伊任職的公司門市地址,伊不知道為何該合約書上會把花蓮美容公司列為合作活動對象之一,也不曾有客人因來花蓮美容公司消費時,表明是參加促銷活動而來消費的情形,伊也不認識合約書上記載之吳采昀(即被告原名)或上載之王鵬雲(按即被告之子)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正反面)。
⑶合約書上所載「楀宸有限公司」之現營業狀況亦登記為「非營業中」等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0 頁),並經被告確認後,供稱:當初就是楀宸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來跟伊接洽要合作,伊籌備公司交付的錢都是楀宸有限公司的會計「黃鈺鈞」在收的,負責人也知道「黃鈺鈞」住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然楀宸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桂柔於107年5月23日之回函卻清楚載明未曾與被告洽談任何合作案,且並無名為「黃鈺鈞」之人在該公司任職等節,有該回函為據(見原審卷第78頁),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26日之回函暨所附楀宸有限公司之相關被保險人名冊確無名為「黃鈺鈞」或類此發音之員工任職於該公司之投保紀錄等情,亦有該回函暨所附上開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所辯其係與黃鈺鈞洽談云云,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合約書上記載之上開商號、公司與被告所辯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尚難認有何合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得證明其確係與何商家有共同合作促銷方案,足徵被告未曾有任何經營、籌備中之公司與各該商號、公司為合作經銷,逕以虛構之合作商家記載於合約書上佯裝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相當規模,始與眾多店家互有合作關係之用,以取信投資人即告訴人。
4.此外,被告於案發期間迄今亦未曾擔任任何設立且營運中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107 年6 月29日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且被告亦屢次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當初經營、籌備公司之相關文件等節(見他字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稱其有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或稱該公司名稱為「和風旅遊公司」,抑或稱其有經營所謂「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享有獲利等節,均屬憑空所述,與前揭卷存事證顯然無一相符,自應認其向告訴人所為之話術,均非屬實。
(三)關於被告係以上述「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案保證獲利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1.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大概在103 年10月間,被告在伊上班期間傳訊息給伊,訊息內有文字跟圖片,被告說這家公司很賺錢,但是缺車子,希望可以買1 部新的保母車,投資期間1 年就可以回本,投資為每單位10萬元,1 單位可每月獲得5 千元之獲利,伊信以為真,後來被告又向伊推銷「高鐵專案」,並說公司獲利不錯,很多業務會搭高鐵南下,所以可以用很高的折扣,以低價買到高鐵票,中間價差給我們投資人賺,每月還有兩張免費的高鐵票可以拿,伊當時也相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128 頁反面);
佐以告訴人確實提出上述被告所傳遞之訊息中確有數10部中型白色巴士與數名女子合影之照片,且被告並於訊息中說明這些女子為公司廣告行銷用的模特兒,並再清楚告知告訴人以「我跟你說,少少的資金,又保證賺錢的生意你要不要做,1 年後又把你的資金還給你」,並經告訴人覆以「吳姐(即被告)妳是說還有新投資案子嗎?我現在也沒錢了」,被告遂再告以「保姆車專業」、「專案在跑獲利又有」等語,有各該訊息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6 頁),並經被告確認供稱上開訊息確實係其傳遞予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以所謂公司經營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案,以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告訴人投資。
2.再以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伊在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簽約時,伊有問被告合約上記載的商號、公司與投資專案有何關係,被告是說她跟這些商號、公司有合作關係,伊就以為被告邀集伊投資的這家公司很賺錢,才能跟這些公司簽約合作,感覺很雄壯威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
然上開合約書上所記載商號或公司,與被告或其所謂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確實具有相關規模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2 次交付前述合計150 萬元之投資款以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
3.另參諸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保母車專案」還有附帶權利,即投資100 萬元可以享有10次免費使用保母車去旅遊的權利,伊就在104 年2 月8 日透過被告安排使用保母車,想要藉此確認合約真偽,在上車後伊就問司機說,這個保母車是屬於什麼公司,司機的回答伊雖然不記得,但伊從回答中覺得伊所投資的公司與司機隸屬的公司不一樣,這個保母車不是被告所稱的公司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
且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訊息,從104 年3 月以後至同年8 月間,告訴人均係不斷向被告催討款項,經被告以各式理由延宕未按期給付其所保證獲利之收益款項等情,亦有上開月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益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訛詐手法,遂信以為真交付款項150萬元後,除曾收取前述被告支付兩投資案之第1 期約定獲利合計7 萬5 千元以外,實無再取得任何投資獲利款項,更遑論有何被告訛以承諾之「保證獲利」情形。
是被告所為,顯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公司,亦無可能由投資人透過「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保證獲利,仍為自投資人即告訴人處取款以牟得自己之利益,乃以上開方法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至臻明確。
被告辯稱當初是因其經營、籌備中之公司有利可圖,乃邀集告訴人為投資該公司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僅因其後資金周轉問題始未正式成立公司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均不相符,其辯解實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辯稱當初是告訴人向其尋覓投資標的等節,固據告訴人證稱其確實有向被告說之前的投資利潤很少,想找有更好利潤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然此僅可證明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乃向被告徵詢有無其他投資標的,惟非謂被告即可藉此機會,邀集告訴人投注資金至實際不存在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標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另被告不斷以「不是我介紹高培深投資有賺錢就對,沒有賺錢就說我詐欺」等節置辯,然被告所稱另外「有賺錢獲利之投資案」,業據告訴人確認係於本案以前透過被告介紹投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林威廷所經營之公司,該次投資確實有按時付款等節(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所辯: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上記載之廠商、公司是跟陳元忠經營之美的世界集團洽談合作,獲利部分係陳元忠才了解,且陳元忠亦可證明想開公司之人都是為了要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然與證人陳元忠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美的世界之法定代理人,伊沒有跟被告共同籌備成立公司,伊知道被告自己向告訴人招攬投資,另案承審法官要我們要處理這些經銷商的民事問題,高達8千多人,於第二審時有跟8百個經銷商和解,告訴人是其中一個銷售商品的客戶,告訴人前後交給被告15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伊,那時其涉案公司還在審理當中,伊只是處理和解的問題,所收得之款項都用在前案公司的和解上面,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時,公司已經出問題了,在處理和解的問題。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合約書跟我們已經確定的違反銀行法案件所使用的合約書不一樣,被告推銷的保母車、高鐵方案,是我們違反銀行法案件發生以後,於第二審處理和解中提出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而由證人陳元忠之證述顯可證明本案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係渠等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投資方案,且其獲利款項均用於處理其等前案與經銷商和解事宜,並非用於投資經營預備成立之公司,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末查美的世界究竟可否獲利,或與合約書上記載之廠商、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實與被告自己所辯經營、籌備中之旅遊業公司有無獲利,或有無合作關係等情顯然無關,又證人高培深於原審中已清楚證稱:伊在簽訂上開2 份合約書時,除了被告以外,沒有看到陳元忠出現,且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伊投資的專案與陳元忠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益證陳元忠實無當場參與、見聞簽約情形,其與被告之上開投資方案亦無合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學、李紅杏,以證明渠等亦為共同投資「媒體餐飲美容旅遊4 合1 商品/經銷/銷售/股東合約書」專案之股東,惟此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有與該專案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商號、公司間有合作關係,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其聲請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簽立1120合約書、1205合約書之際,實無經營、籌備其所謂之旅遊業公司,亦無可保證獲利之「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專案存在,惟仍藉以訛詐告訴人,使其信以為真,二度交付款項合計150 萬元之款項,且被告於期間除曾給付所謂第1 期獲利款合計7 萬5 千元供告訴人收受以外,迄今尚無任何於其保證獲利之下分享獲利之事實,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於103年10 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二度以投資「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取信之,並經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5日依序交付現金100萬元、匯款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自始即知悉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旅遊業公司,亦無上開二專案可保證獲利,仍以相同規格之合約書表彰自己公司具備相當規模,訛詐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手法彼此延續、相輔相成,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告訴人徵詢有無投資標的,乃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籌備旅遊事業,亦無本其事業運作「保母車專案」、「高鐵專案」等投資專案可保證獲利,竟訛詐告訴人以取得高達150 萬元之款項,期間僅曾交付合計7 萬5 千元作為所謂各專案之第1 期獲利供告訴人收受,其後即對於還款一事多所推託,且屢屢向告訴人稱有還款意願,惟迄今尚未能提出具體還款計畫或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事後亦未能勇於認錯,表達絲毫反省之意,反而不斷指責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自述於案發以前係從事美容業之正當工作,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夫家之高齡公婆尚待照顧,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係以前述手法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並由其收受共計150萬元款項,並扣除其中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合計7 萬5 千元款項後,尚有差額142 萬5 千元為被告實際收取之所得,自應以上開數額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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