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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18 、26235 、26236 、2623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7、2618、2619、2620、2621、2622、2623、2624、2625、2626、2627、2628、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承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或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未遂)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許凱勝、邱奕霖、李敏蕙、黃玉玲、王柏凱、劉金瀧、謝聰進、羅玉玲、莊嘉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承榮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承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81 、184 頁、本院卷第102 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足佐: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許凱勝警詢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㈡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編號2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邱奕霖警詢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鄭日妹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在卷足佐。
㈣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鄭日妹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李敏蕙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㈥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黃玉玲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㈦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游承緒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㈧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㈨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劉金瀧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㈩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謝聰進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羅玉玲於警詢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羅筱映警詢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黃惠娟警詢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何宗憲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被告查獲照片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秦彥全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蔡鄢州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李建春警詢中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查獲被告時之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有被害人賴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佐。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有告訴人莊嘉豪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足佐。
綜上,被告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上開證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㈠參照)。
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1 月15日至105年9 月10日,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9 月11日至105 年12月10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年12月11日至107 年4 月10日),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6 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
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且密集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復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前有多次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竊盜各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敘明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何以均需加重之理由,容有微疵。
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按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法官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刑之刑。
此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苟在數罪併罰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後,使得多數之罪所宣告之刑免予執行,已失刑法上論罪科刑之目的,難謂無裁量失衡。
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共20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 、15、18、20各量處有期徒刑各3 月,附表二編號8 至14、16、17、19各量處有期徒刑各4 月,合計70月(5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原審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顯然定刑之後與原先合計應併罰之刑度差距過大,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蒙受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為單親家庭、犯罪動機為母親罹病籌措醫藥費、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科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所竊得之捐款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建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26235 號卷第11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竊取之財物 │ 備註 │
│ │告訴人 │ │ │ │ │
├──┼────┼──────┼─────────┼───────┼───────┤
│1 │許凱勝(│107年3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12時1分 │87號「AP203 BAR早 │(內有約500 元│ │
│ │ │ │午餐」店 │) │ │
├──┼────┼──────┼─────────┼───────┼───────┤
│2 │邱奕霖(│107年2月25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零錢1,300元 │ │
│ │告訴人)│18時53分 │301號蛋糕店 │ │ │
├──┼────┼──────┼─────────┼───────┼───────┤
│3 │鄭日妹(│107年3月8日6│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時47分 │130號1樓早餐店 │(內有800 元)│ │
├──┼────┼──────┼─────────┼───────┼───────┤
│4 │鄭日妹(│107年3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5時58分 │130號1樓早餐店 │(內有300 元)│ │
├──┼────┼──────┼─────────┼───────┼───────┤
│5 │李敏蕙(│107年3月21日│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7時24分許 │1段95號1樓咖啡店 │(內有約3,000 │ │
│ │ │ │ │元〈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000元〉) │ │
├──┼────┼──────┼─────────┼───────┼───────┤
│6 │黃玉玲(│107年3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現金1,350 元 │ │
│ │告訴人)│12時49分 │24號「西螺當歸鴨」│ │ │
├──┼────┼──────┼─────────┼───────┼───────┤
│7 │游承緒(│107年3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零錢箱1 個│ │
│ │被害人)│12時8分許 │73號「御冰樂」冰品│(內有400 元)│ │
│ │ │ │飲茶店 │ │ │
├──┼────┼──────┼─────────┼───────┼───────┤
│8 │王柏凱(│107年3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愛心零錢箱1 個│ │
│ │告訴人)│15時(起訴書│302號「YOUR'S廚房 │(內有1,500 元│ │
│ │ │誤載為13時)│」 │) │ │
├──┼────┼──────┼─────────┼───────┼───────┤
│9 │劉金瀧(│107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9時50分 │187號早餐店 │(內有約360 元│ │
│ │ │ │ │) │ │
├──┼────┼──────┼─────────┼───────┼───────┤
│10 │謝聰進(│107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愛心捐款箱1 個│ │
│ │告訴人)│14時59分 │10號1樓「鼎品麻油 │(內有約280 元│ │
│ │ │ │雞」 │) │ │
├──┼────┼──────┼─────────┼───────┼───────┤
│11 │羅玉玲(│107年5月3日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現金5,000元 │ │
│ │告訴人)│9時40分 │1巷16弄1號1樓「晴 │ │ │
│ │ │ │光小築早午餐」 │ │ │
├──┼────┼──────┼─────────┼───────┼───────┤
│12 │陳思穎(│107年5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現金1,000元 │ │
│ │被害人)│12時30分 │275巷19號1樓店內 │ │ │
├──┼────┼──────┼─────────┼───────┼───────┤
│13 │羅筱映(│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WINSTON 香菸1 │ │
│ │被害人)│11時5分 │路267號店內 │盒(價值95元)│ │
├──┼────┼──────┼─────────┼───────┼───────┤
│14 │黃惠娟(│107年6月9日 │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愛心零錢箱1 個│ │
│ │被害人)│6時3分 │39號店內 │(內有約200 元│ │
│ │ │ │ │) │ │
├──┼────┼──────┼─────────┼───────┼───────┤
│15 │何宗憲(│107年6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青少年純潔協會│被告欲竊取愛心│
│ │被害人)│9時15分 │2之3號店內 │愛心零錢箱1 個│零錢箱時為被害│
│ │ │ │ │(內有200 元〈│人何宗憲察覺,│
│ │ │ │ │起訴書誤載為 8│經何宗憲大喊制│
│ │ │ │ │00元〉) │止後離開現場而│
│ │ │ │ │ │未遂。 │
├──┼────┼──────┼─────────┼───────┼───────┤
│16 │秦彥全(│107年5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捐款箱1 個│ │
│ │被害人)│8時36分 │68號「秦記排骨店」│(內有400 元)│ │
├──┼────┼──────┼─────────┼───────┼───────┤
│17 │蔡鄢州(│107年6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存錢筒1 個(內│ │
│ │被害人)│14時36分 │路2段66號店內 │有約700 元) │ │
├──┼────┼──────┼─────────┼───────┼───────┤
│18 │李建春(│107年7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捐款箱1 個(內│捐款箱1 個(內│
│ │被害人)│4時45分 │路183號1樓店內 │有約200 元) │有1 元)已發還│
│ │ │ │ │ │被害人李建春 │
├──┼────┼──────┼─────────┼───────┼───────┤
│19 │賴麗華(│107年6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側背皮包(內有│ │
│ │被害人)│14時 │22號店內 │小皮包、現金2,│ │
│ │ │ │ │500 元、悠遊卡│ │
│ │ │ │ │1 張、鑰匙1 串│ │
│ │ │ │ │) │ │
├──┼────┼──────┼─────────┼───────┼───────┤
│20 │莊嘉豪(│107年6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愛心零錢箱1 個│ │
│ │告訴人)│18時25分 │61號「愛逮丸環保市│(內有約400 元│ │
│ │ │ │集」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附表一編號2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壹仟參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附表一編號4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附表一編號5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附表一編號6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附表一編號8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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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表一編號12│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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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附表一編號13│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 香菸壹盒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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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附表一編號14│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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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附表一編號15│許承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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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附表一編號16│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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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附表一編號17│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有新│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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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附表一編號18│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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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附表一編號19│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皮包(內有小皮│
│ │ │包、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悠遊卡壹張│
│ │ │、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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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附表一編號20│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內│
│ │ │有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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