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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庭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瑜因亟需金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透過「李媽媽借錢網」發現小額信貸之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媽媽」之成年人聯絡,經「李媽媽」要求林庭瑜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林庭瑜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然因需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心態,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媽媽」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之某7-ELEVEN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先前①向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7-ELEVEN超商日出門市,並指定由「李昕」之人收受,之後再以LINE告知「李媽媽」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李媽媽」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朱秀貞、許林麗雲施用詐術,使朱秀貞、許林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林庭瑜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許林麗雲、朱秀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麗雲、朱秀貞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庭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79至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總共交給對方(指自稱「李媽媽」之人)二個帳戶,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家裡缺錢所以要貸款,伊在家帶一個3歲的小孩,先生在外賺錢,又要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另有積欠勞健保3萬多元,家中經濟周轉不過,為了付款所以想貸款4萬元,一個月還8,000元,當時對方說貸款的資格要有二個帳戶,一個是要借錢給伊時使用,另一個是要伊還錢時使用,伊並不知道寄送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會讓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然查:⒈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李媽媽」指示,在上述7-ELEVEN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7-ELEVEN超商日出門市,並指定由「李昕」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李媽媽」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至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至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下稱偵5446號】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40號【下稱偵6540號】第9頁正反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本院卷第82頁),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2至34頁)、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1072900588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7-ELEVEN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警0000000000卷第5-1頁)、LINE對話紀錄(見警0000000000卷第6至2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朱秀貞、許林麗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被遭人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貞(見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0頁)、許林麗雲(警0000000000卷第28至30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暨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2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2月12日宜營字第1072900588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朱秀貞、許林麗雲確有遭人實行電話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亦堪認定。
⒊茲依卷附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3頁)、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33頁)所示,被告於其自承之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依「李媽媽」指示,以「交貨便」寄送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臺中市7-ELEVEN超商日出門市,指定由「李昕」收受時,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餘額低於100元,本件郵局帳戶餘額更為0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賸極少數或已無任餘額之情形相符。
再者,被告固另以本件郵局帳戶中的錢也被詐欺犯提領走了,那是育兒津貼,有幾千元云云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問:為何你是將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我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在用,郵局有在用,因為對方說要把錢匯到郵局裡面給我,因為我寄出後,對方說要面交,他說會把郵局的還給我」等語(見偵5446卷第10頁),可見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取得借款的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則是其還款的帳戶,衡情被告自係考量本件郵局帳戶係他人要匯款給伊時使用,因此縱使該帳戶日後會有育兒津貼匯入,也應不會有所損失而仍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嗣於107年7月30日匯入之育兒津貼,雖與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併遭提領,但此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即得以預見之風險,卻仍執意交付,其有容任他人詐欺取財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堪認定,且此乃被告基於利害評估後自主決定所為,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
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之人(見警0000000000卷第39頁;
偵5446卷第10頁反面),從事過加油站、檳榔攤的工作,前後共計3年多,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確定有幾個金融帳戶機構,但有在用的有4個,是郵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帳戶等語(見偵5446卷第10頁),亦可見被告係具備實際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21歲,已婚且育有子女,未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何況,被告前於107年7月23日應「李媽媽」要求,以7-ELEVEN「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所有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7-ELEVEN超商之門市,指定由「李昕」之人收受,要無從查知該領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倘有閃失,又該如何處理?縱信被告原意在借款供己所用,但豈能將此等可能事涉犯罪之風險全然無視,仍將足以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予寄送、傳遞予全然陌生之他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人對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支配使用?總此,堪認被告所辯不知對方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移作他用云云,核與常情事理有悖,苟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要臻明灼。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媽媽」之成年人士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索取帳戶資料者、負責領款者及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朱秀貞、許林麗雲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林麗雲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戶外,尚有七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持有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與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實為一般常識。
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於偵查中供稱其高職肄業,有做過加油員及在檳榔攤賣檳榔,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將帳戶資料寄出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財產上犯罪使用,被告應有不確定故意。
再被告亦稱:因為伊玉山銀行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將玉山銀行的帳戶寄出,寄出前,玉山銀行帳戶的餘額低於100元,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即使遭人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常係以不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證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又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借錢給伊的資金來源為何,伊知道「李媽媽」叫「李昕」,伊會知道是因為伊寄帳戶時收件的對象是「李昕」,「李昕」沒有告訴伊其在公司擔任何職等語。
則被告既無主動詢問與之聯絡的「李媽媽」真實姓名與職稱,即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了解「李媽媽」與辦理貸款公司間係何關係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原審對未予深究,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李媽媽」使用,致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
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匯入帳戶│
│ │(告訴│ │、地點及方式 │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朱秀貞│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日11時 │26萬元 │本件郵局│
│ │ │19時30分許,以│32分許,在臺北市│ │帳戶 │
│ │ │電話假冒朱秀貞│大安區安和路2段 │ │ │
│ │ │之姪女與其聯絡│61號安和郵局以臨│ │ │
│ │ │,佯稱欲向其借│櫃存款之方式匯款│ │ │
│ │ │款,致使朱秀貞│。 │ │ │
│ │ │陷於錯誤,答應│ │ │ │
│ │ │借款並於不知情│ │ │ │
│ │ │之情形下,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2 │許林麗│於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日15時 │28萬元 │本件玉山│
│ │雲 │14時30分許,以│13分許,在新北市│ │銀行帳戶│
│ │ │電話假冒許林麗│土城區青雲路228 │ │ │
│ │ │雲之外甥女與其│號清水郵局臨櫃辦│ │ │
│ │ │聯絡,佯稱亟需│理匯款。 │ │ │
│ │ │金錢,但不想被│ │ │ │
│ │ │父母知悉,遂欲│ │ │ │
│ │ │向其借款,致使│ │ │ │
│ │ │許林麗雲陷於錯│ │ │ │
│ │ │誤,答應借款並│ │ │ │
│ │ │於不知情之情形│ │ │ │
│ │ │下,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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