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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寧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佩寧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佩寧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0 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分公司南港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書本(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661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未結帳下離去。
㈡於106 年9 月24日20時53分許,與不知情之同居人王思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上開南港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總價值403 元),並於未結帳下離去。
㈢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南港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總價值5,507 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後,於未結帳下離去。
㈣於107 年6 月16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0 樓之全聯門市康樂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總價值1,327 元),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於未結帳下離去。
二、前開㈠至㈢部分,經該賣場人員於清點商品後發覺短少(均未尋獲),故調閱賣場內裝設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由該賣場店經理顏羅傑委由安全經理楊博先提出告訴;
前開㈣部分,經該店店經理江雨亭察覺有異,而追至店外攔阻當場查獲(竊得之物已發還),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顏羅傑、江雨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佩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刑事上訴狀),並分論補強證據及卷存事證如下:1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6373 卷第18頁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於警詢時之供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依序見同偵卷第14頁、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附表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依序見偵16373 卷第14頁、第39至41頁),且查,有關竊取附表二編號1 書籍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有竊取前開書籍,供稱:我只有換包包而已云云(見同偵卷第18至19頁筆錄),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和王思文一起過去,我是因為買2 雙鞋子給王思文,他說鞋子太小,我拿去退云云(見同偵卷第93頁筆錄),被告前開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確有拿取一本與書本同樣形態之物品離開家樂福賣場,而此情恰與告訴代理人經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查知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書籍不謀而合,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堪可採信。
又有關竊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換包包,將棕色包包放回架上,並將紅色包包背在身上等情(見同偵卷第19頁筆錄),而對照前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同偵卷第41頁),被告在離開家樂福賣場時,其側背之背包顏色是紅色非棕色,則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確。
3附表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博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依序見偵16373 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時答稱「或許有吧」(見原審易字卷第164 頁筆錄),足見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屬實。
4附表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只在康樂街上的全聯拿取店家的牙膏2 條,拆開後將外盒放回貨架上,牙膏放我隨身包包內,之後又在貨架上看見有3 盒商品,我就拆開外盒,將外盒放回貨架上,3 盒商品內容物放我隨身包包內,之後又到另一貨架上拿取3 樣商品,也以相同方式竊取,這些都沒有結帳等語(見偵9683卷第10頁筆錄),繼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實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就是要做(見原審易字卷第165 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同偵卷第13至15頁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㈡從而,被告未循各該商場所規定之購買(換貨)程序辦理,即逕將商場販售之商品攜出店外帶走,其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各該商場之意思,侵害商場對所販售商品之持有,移轉至自己持有,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於偵查或原審之答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條項之刑度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精神抗辯屬實: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2查被告前另案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因被告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不佳,面對人際或壓力情境的因應能力不足,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可能具B 群人格障礙病之傾向;
就精神醫院專業觀點而言,被告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目前仍有情緒易起伏症狀及人際困擾,注意力短缺,面對挫折較缺乏耐心、衝動控制不佳,自我中心,對外在環境抱持敵意,壓力感受增加時可能出現退化行為等,有該院105 年3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424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至118 頁),而被告仍因精神疾病,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亦經原審向臺安醫院調閱其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97頁),經本院以被告所為本案4 件竊盜案件囑託臺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確認被告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竊盜行為(即竊取附表一、三、四之物),均為一致性之行為模式,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因偷竊癖無可抑制之衝動而為行竊,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即竊取附表二之物),應為其過去智能障礙與負向童年事件致道德發展低落及法治觀念薄弱所致(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鑑定報告書)。
3本院審酌此4 案被告之行為模式均大致相同,雖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確有較多迥異於他案之辯解,然依其行竊手法觀之,與其拿附表一、三之書籍無異,均非其本人有意閱讀之書籍,被告亦稱拿書時沒有看書名,就像玩遊戲一樣(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筆錄),而該4 案均係被告行竊得手後未結帳便離去,且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間(24日)與事實欄一、㈠之22日、㈢之26日各僅隔2 日,又在同一賣場所為,時間緊接、空間相同,被告罹患上開影響衝動控制之偷竊癖亦應在一段相近之時間內均有發作之可能,是綜參前揭本案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該4 案行為時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應認被告就該4 案均因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輕度智能障礙及偷竊癖,在發作時會有衝動控制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4 案均減輕其刑;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應依該項規定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並諭知無罪判決,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共4 罪,固非無見。
然而,原審未及比較竊盜罪之新、舊法修正,雖結論相同,但適用法律已非妥當;
又原審未囑託醫療院所為本案之精神鑑定,以致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因所採認之事證並非齊備,此一認定結果自非妥當;
又被告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並非犯後僅知如原審所述「飾詞卸責」,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計賠償該公司5,000 元,而取得該公司之諒解(見本院卷第86頁同意書),此等量刑基礎事實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刑度裁量(包含定執行刑)當非適恰。
㈡沒收部分:1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2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被害人即南港家樂福賣場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5,000 元,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依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沒收被告附表一至三之行竊所得之物,衡量被告竊得物品之總價值、被告因患病無法控制而行竊等節,上開和解條件,已相當程度足以剝奪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和解情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非妥適。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係因精神障礙而犯案,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減刑與否、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又均有前揭各該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逕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終究係因上開病症缺陷導致自我控制力差而犯本案4 件竊盜案件,所竊之物,附表一至三之物雖未尋獲,但已與南港家樂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6頁同意書),附表四之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告並於偵查中已與全聯公司內湖康樂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見偵9683卷第127 頁和解書),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上開和解事實,暨被告之素行、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掃公園薪資為生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0、61頁精神鑑定報告所示生活史、第101 頁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在臺安醫院看診、有繼續在吃藥(見本院卷第61頁精神鑑定報告、第101 頁筆錄),顯見其就醫治療病症之意願仍強,被告亦稱自己需要跟社會接觸、現在靠掃公園賺取數千元薪資,相較於刑前或刑後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當以續由被告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為宜,故本院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故未併予宣告之。
㈥至於被告未歸還被害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基於被告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及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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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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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甲男孩轉大人」書籍1本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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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絕處逢山」書籍1本 │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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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鳳凰專案:看IT部門如何公司」書籍1 本│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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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理者最易犯的108 個錯誤」書籍1 本 │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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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最後一次相遇我們只談喜悅」書籍1 本 │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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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各自辜負的那些年」書籍1本 │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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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金數據」書籍1本 │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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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直播行銷革命13招」書籍1本 │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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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落實嘗試就能帶人」書籍1本 │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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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野獸紳士讓你喜歡的女孩」書籍1 本 │2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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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阿嬤要我跟你說抱歉」書籍1本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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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從地理地名地圖了解世界史」書籍1 本 │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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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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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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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從弱勢品牌到市場強者」書籍1 本 │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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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約時尚旅遊單肩包1個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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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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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邊當夥計一邊當老闆」書籍1 本 │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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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巴勒斯坦之聲」書籍1本 │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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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試毒詩」書籍1本 │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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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沒人懂你怎麼辦不被誤解」書籍1 本 │256元 │
├──┼───────────────────┼───────┤
│ 5 │「用大腦行無科學玩行銷」書籍1 本 │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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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提升自癒力的6 堂健康課」書籍1 本 │3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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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太平洋的大歷史」書籍1本 │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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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用在線的思維探索數據新大陸」書籍1 本│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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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失控的歐元」書籍1本 │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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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強迫行為的心理學」書籍1本 │3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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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這樣說那樣愛」書籍1本 │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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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總裁雙子心」書籍1本 │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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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錢難賺退休金別亂擺」書籍1本 │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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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迷你退休」書籍1本 │305元 │
├──┼───────────────────┼───────┤
│ 15 │CHAMPION牌女用慢跑鞋1雙 │1,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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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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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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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人超氟多效護理牙膏1條 │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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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人超氟牙膏1條 │59元 │
├──┼───────────────────┼───────┤
│ 3 │花王美舒律蒸氣溫熱貼片3盒 │567元 │
├──┼───────────────────┼───────┤
│ 4 │棉花共和國365DAY內褲2條 │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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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GUN天翼平口褲1條 │250元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竊取附表一│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竊取附表二│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所示之物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竊取附表三│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竊取附表四│劉佩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所示之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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