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王俊傑被訴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7 日竊盜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竊盜部分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王俊傑竊盜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號000 —8637號自小客車,前往員山鄉深洲二路22號新建農舍工地,並攀爬鷹架至該農舍工地2 樓後,打開2 樓陽台門扇逾越入內,竊取邱浩然所有置於該新建農舍工地1 樓後方倉庫之國際牌冷氣機室外機3 台(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4萬6,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000—8637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路0 段0 巷00號,竊取黃振東所有置於該處前方之檜木約20餘支(價值共約10萬元)。
因認被告2 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王俊傑涉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浩然之指述、證人即警員呂廷瑚之證述、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5 張、遭竊之冷氣室外機同型號之冷氣照片1 張、翻拍車號0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 張、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位置圖等證據,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詹佳翰之證述、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6 張、翻拍車號000 —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0 段0 巷00號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 張、被告之行車路線圖與宜蘭市○○路0 段0 巷00號之出入口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被告王俊傑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先後於前開㈠、㈡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過該路段,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㈠、㈡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那邊閒逛,因為那陣子有施用安非他命,家裡也可以證明伊晚上會偷跑出去,媽媽是開雜貨店的,我母親3 點多要補貨,媽媽都知道伊會跑出去,因為警察都會去家裡,所以伊會去偏僻的地方施用,施用完再回家,伊洵無該2 次竊盜犯行。」
等語。
經查: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時、地有遭竊之情事,業據證人證人邱浩然、黃振東證述在卷,並有行竊現場之照片、遭竊之冷氣室外機同型號之冷氣照片在卷可佐,故證人邱浩然農舍工地之冷氣室外機、證人黃振東之檜木20餘支均遭竊而受有損失如上所示之情,均可認定。
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該2 次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證人邱浩然所有之農舍工地冷氣室外機遭竊部分:1.被告王俊傑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 0—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清華二路與浮州路口、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溪洲路與浮州路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2.證人呂廷瑚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員山鄉深洲二路的失竊地點附近有徘徊2 、3 次,該車出現在監視器路的順序是清華路、浮州路口最先出現,再來是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再來是溪洲路與浮州路口,這3 個地點就在員山鄉深洲二路22號附近,這台車是從惠深二路離開,車子的形狀可以看得出來,但車牌看不清楚,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凌晨4 點半左右,伊勘驗錄影帶的時段沒有很多車輛,只有零星的車輛出入,但就是這台車特別明顯,因為這台車經過2 、3 次,而且有停在路口,所以與其他經過的車輛相較有顯著的不同,況且伊有過濾伊看到車號的每一台車,發現這部車是轄內的治安人口王俊傑開的,伊有調他的前科,他有毒品、竊盜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證人呂廷瑚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清華二路與浮州路口、清華二路與南橋路口、溪洲路與浮州路口,然本案案發地點為員山鄉深洲二路22號新建農舍工地,該地點與拍攝被告車輛行經之路口已有相當距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證人邱浩然農舍內竊取冷氣室外機之行為。
至檢察官認依翻拍監視錄影內容之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證人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徘徊,且在1 小時又30分左右之時間內,又先後出現在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應係行竊前後經過邱浩然農舍工地附近之路云云。
此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曾經駕車徘徊繞行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之位置並未攝得被告有接近、停留或進入證人邱浩然之農舍,更無法認定被告進入該農舍竊取財物,又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該時段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情事,遽以推定被告有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
㈢證人黃振東所有之檜木遭竊部分:1.被告有於105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000 —8637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健康路與農權路口、中山路2 段與宜興路口、農權路及中華路口、以及中山路2 段與自強路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2.證人即曾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佐詹佳翰證稱:「伊勘驗錄影內容的時段是從(105 年)9 月7 日當日的凌晨零時開始一直看到畫面有出現車號000 —8637號號自小客車,因為伊之前就知道這台車是王俊傑開的,伊認為這台車嫌疑重大,在這台車出現之前,伊勘驗錄影帶的路段沒有很多車輛經過,因為這些路段算是比較偏僻的地方,而且又是凌晨,所以沒有很多車輛,伊發現該車從自強新路開往案發地點,但案發地點沒有監視器,不過當伊繼續看下去約10分鐘後就發現這台車從自強新路開出來進入中山路往宜蘭市的方向,所以這台車有開進去案發地點,再從案發地點開出來的情形,案發地點不是主要道路,而是在巷內,不是一般車輛會經過的主要道路,要特地彎進去的。」
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證人詹佳翰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路口,證人詹佳翰復進而研判被告之行進路線經過證人黃振東位於宜蘭市○○路0 段0 巷00號舊厝,惟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處竊取黃振東所有置於該處前方之檜木之情事。
3.證人黃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宜蘭縣○○市○○路0 段0 巷00號是我舊家,平常沒有住人,做倉庫使用,我在事發前約104 年有拆屋樑,將木材的屋樑換成鋼樑,換下來的檜木放在屋簷下被偷,約有20幾支的檜木;
檜木約20多支每支10呎長,1 呎30公分,20幾支都是有達到3 公尺的長度。」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比對證人詹佳翰前開於偵查中證稱:「10分鐘後就發現這台車從自強新路開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50頁),縱認被告有經過案發地點,然被告所駕駛車輛僅為一般轎式自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上開失竊之20餘支300公分長之檜木,數量甚多、體積非小,被告是否得於短時間內全數搬入並置放於自小客車內載離現場,實有可疑。
再員警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僅係員警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位置,而研判被告之行進路線,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曾經經過案發地點,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之位置可知,從未攝得被告有接近、停留於證人黃振東舊厝,更無法認定被告於該處竊得20幾支檜木,卷內無其他與本案竊盜相佐之證明,是自難僅以該時段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之情事遽以推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此2 次竊案係被告所為,況此2 次竊案失竊物品各為冷氣機室外機3 台(價值共24萬6,000 元)、檜木約20餘支(價值共10萬元),體積大、重量重,若竊賊僅1 人則不易搬運,警方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竊賊之銷贓管道,故被告辯稱此2 次竊案並非其所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犯行得有罪之確信。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2 次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105 年7 月26日被害人邱浩然農場工地冷氣室外機遭竊部分:依證人呂廷瑚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車輛在該日凌晨3 時5 分49秒至4 時34分間一個多小時內,確實有駕車行經警卷第20頁所標示之編號1 、2 等處路口,此二處均距離被害人邱浩然之農舍工地不遠,被告對於為何當日凌晨3 、4 時許駕車前往該處並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停留1個多小時,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僅泛稱在該處駕車閒逛及施用安非他命,如被告確係駕車閒逛,何以駕車閒逛1 個多小時窘在案發現場附近?何以有駕車出外施用安非他命之必要?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㈡就105 年9 月7 日被害人黃振東所有之檜木遭竊部分: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該日凌晨3 時38分22秒行經宜蘭市健康路與農權路路口,同日凌晨3 時39分47秒行經宜蘭市中山路2 段、自強路路口並右轉自強新路,被告對於為何駕車前往上揭路口,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說明,且該處為一般狹小巷弄,並非一般人半夜駕車閒逛會進入之處,何以被告凌晨駕車進入該巷弄?尚非無疑。
再被害人黃振東遭竊之檜木數量約20多支,被告之車輛或許無法一次將贓物載運完畢,惟本件如有其他共犯及車輛,確實得以於短時間內將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屋前庭院之檜木20多支載運離開現場,被告僅泛稱其車內空間不足,無法載運本件贓物云云,而未具體說明為何駕車前往該處,容非足取。
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雖被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車在上開二處,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被告接近或停留在上開二處或搬運遭竊之冷氣室外機、檜木20支之身影,自無法證明被害人邱浩然之冷氣室外機、被害人黃振東之檜木20支遭竊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邱浩然農舍工地冷氣室外機及被害人黃振東所有之檜木20支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