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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帆(原名彭文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彭盛帆(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大城市電動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為警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處內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9日屆滿前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2日對外公告生效,即並已屬「對外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本件已完成撤銷緩起訴處分。
縱採取送達說,桃園地檢署業於期間內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原本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地檢署公告查詢列印畫面各存卷可憑。
依此,原緩起訴處分即未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至被告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
再佐以本案被告之戶籍於本案偵查期間迄今,均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 號,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而被告於偵查期間,陸續陳報居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3室,及送達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4等處所,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暨所陳報之國際路居所送達,自當合法生效,況寄存送達亦生刑法上文書送達之效力,此皆有前開裁定與判決可資佐證。
是本件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則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既屬寄存送達,法律已擬制生合法送達之相同效力,又何來被告有無親收之問題,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是本件原審未予究明,逕將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與送達生效混為一談,又誤解寄存送達之基本法理,實有判決違背法律之違誤,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依前揭判決見解及說明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至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進行戒癮治療,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7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815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就被告上開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11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審理等情,固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足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53頁、第63至65頁、107年度撤緩字第522號卷第3頁、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卷第11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並於偵查之初即106年2月21日、4月25日警詢時,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國際路居所),然嗣於同年6 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3室,及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18樓之4,另於戒癮治療期間亦留有桃園市○○路00號8樓之24號居所地址,此有被告106年6月7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執行緩起訴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49至50頁、106年度緩護命字第700號卷第17頁)。
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仍僅向被告之住所及國際路居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958號卷第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業未居住國際路居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740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卷第54頁);
復參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另有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因無人簽收而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且迄今皆無人前去領取乙情,亦有送達回證與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觀音分駐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存卷可佐(見107年度撤緩字第195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6頁、第7頁),再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
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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