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正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富士亨國際
- 二、案經李沛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林正富固坦承為上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
- 二、查被告為上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經營外,亦
- 三、按被告為雇用告訴人從事本案工作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即
- 四、本案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其測試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裝
- 五、就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啟狀態部分:
- 六、惟查本案系爭沖壓機雖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
- 七、再依上開被證9-6.mp4檔案之擷取照片觀之(見易字卷二第
- 八、辯護人雖稱若告訴人將手穿越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感應範圍
-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在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未指定作
-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係富士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應防止
-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
-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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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富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負責人,除綜理公司經營外,亦負責富士亨公司沖壓機之維護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沛倫於民國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NCT 沖孔機技術人員,並自104 年間起擔任沖壓機之作業員。
林正富本應注意就公司內所設置屬衝剪機械之沖壓機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使其具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其中一項之機能,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如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伸入之虞者,並應設置防止伸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以防止滑塊(或稱衝頭)落下時砸中作業員工造成傷害,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購入SNC-110 機型、標記「沖壓(二)」之中古沖壓機(下爭系爭沖壓機)時,因無安全感應裝置,遂另行委由廠商加裝,但疏未注意所選擇加裝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其感應範圍下緣較該沖壓機之機檯(即工作平台,或稱下平版)為高,致身體之一部於兩者間隙伸入沖壓機內滑塊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時,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因無法感應而未能發揮停止滑塊之作用,林正富亦未就此間隙設置防止伸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
適李沛倫於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依林正富指派操作系爭沖壓機,伸手進入該沖壓機工作平台拿取已經作業完成之物品時,即因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能感應有效作動,沖壓機之滑塊瞬間掉落砸中李沛倫右手,使李沛倫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並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
二、案經李沛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富固坦承為上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經營外,亦負責富士亨公司沖壓機之維護管理,屬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李沛倫於上開時、地操作沖壓機工作時,因該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有效作用,滑塊瞬間掉落砸中李沛倫右手,使李沛倫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公司設備經由設備商檢修確認後沒有任何異常,公司沖壓機也有專人管理,再交給作業員去操作,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檯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有效開啟,縱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有效開啟,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並不存在任何加害行為;
㈡本案告訴人擅自關閉機台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且未依指示操作系爭機台,應為系爭事故之單獨原因,並應由告訴人自我負責,被告雖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系爭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鑰匙,或未制定安全作業規則,與此系爭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並無過失;
㈢系爭機台之「光電安全裝置欠缺完整屏蔽」或「光電安全裝置未設置接線裝置使於安全一行程模式下不得關閉光電安全裝置部分,員工林本源均開啟並檢查光電安全裝置,若告訴人依規定操作,不會發生事故,且被告係向專業之機械設備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購買光電安全裝置,並請協易公司改裝,應可合理期待協易公司所交付之光電安全裝置及安裝方法已符合法令規定能有效作動足以防免機台操作之危險,告訴人擅自將光電安全裝置關閉或因自己疏失從底部間隙伸手進入衝頭作業範圍,亦屬告訴人自己之危險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查被告為上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該公司經營外,亦負責富士亨公司沖壓機之維護管理,屬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於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NCT 沖孔機技術人員,並自104 年間起擔任沖壓機之作業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富士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履歷表、個人教育訓練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46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7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609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 、9 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以腳踏方式操作系爭沖壓機後,於伸手進入該沖壓機工作平台拿取已經作業完成之物品時,因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有效作用,沖壓機之滑塊瞬間掉落砸中告訴人右手,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並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乙節,亦據告訴人李沛倫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9頁、調偵卷第27頁、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66頁反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 、20 、24頁、調偵卷第174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0月28日勞職北1 字第1051038191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 年1 月8 日勞職北1 字第1060064150號函、107 年2 月6 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50621號函(見他卷第34至37頁、調偵卷第56至57頁、第63、6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為雇用告訴人從事本案工作之富士亨公司負責人,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沖壓機屬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5項授權訂定「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中所稱之「衝剪機械」,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負有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 、2 項、第5條、第6條、第12條之1 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等)。
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公釐以下:(一)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
(二)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
(三)導柱與軸襯之間。
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
,亦即被告設置於工廠供員工操作使用之沖壓機屬衝剪機械,應設置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安全護圍」構造,如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有困難者,應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其中一種以上,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亦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以確保勞工操作機械之安全性,防止發生職業災害。
四、本案依被告所述,案發當天其測試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裝置是正常的(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再請協易公司派員檢修結果,系爭沖壓機亦屬正常乙節,除據證人即協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外(見調偵卷第46頁反面、易字卷二第72頁反面),並有售後服務記錄表、巡迴服務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3頁正反面),雖告訴人稱其當時有向富士亨公司副理莊美枝反應腳踏板開關故障,即有時候踩不會動,有時候踩又會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但莊美枝於偵查中證稱無此印象(見調偵卷第45頁),且依證人林本源於原審所證,當時告訴人有將料件上在機台上(見易字卷二第70頁),則告訴人所指故障情形,亦有可能是因料件進入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內,故告訴人踩踏腳踏板時,滑塊停止動作,無法因此即認系爭沖壓機確有故障情事,是由上情觀之,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該沖壓機於告訴人操作當時發生故障,導致滑塊下落所造成。
五、就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啟狀態部分:㈠證人林本源於原審證稱其每日檢查流程為:先看機台後面有沒有風(台語),再來開機台的電源,再打開馬達,打開之後看有沒有亮紅燈,綠燈是正常的,紅燈是不正常,紅燈是包含沒有風、油不夠兩種,亮綠燈正常之後轉到2-寸動,寸動是架模用的,之後要架模,轉到寸動之後看模有2 個錶,一個用手壓的,有一個用腳踏的,看用手的沒問題之後,再看光電感應裝置有沒有打開,有開的話是綠燈,沒有開的話會紅綠燈閃爍,之後要用手伸入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的範圍,進入後有顯示紅燈表示正常,手伸出來之後是綠燈就是正常可以操作,……我檢查的時候,光電感應裝置的鑰匙都插在機台上,開在ON的位置,……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動開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
告訴人亦否認有更動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關,更稱不知道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關在哪裡等語(見調偵卷第165 頁),參以前述被告自稱事發當天檢查系爭沖壓機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結果正常之情,是本件顯無足夠證據證明事發當時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有遭人關閉。
㈡雖辯護人指稱可能是告訴人為便利操作而自行關閉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然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既遭砸傷手部,衡情應急於送醫救治,已難認其尚有餘裕思及此節後將開關轉回啟動狀態;
且依證人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事故發生當時莊美枝是背對著告訴人,林本源則係在旁操作另台沖壓機(見調偵卷第45頁),而除前引林本源於原審之證詞指稱其未見到被告有動開關外,莊美枝亦稱:「我背對著李沛倫就聽到他叫了一聲,林本源說他可能壓到手了,我們就送他去醫院。」
(見調偵卷第45頁),並未提到過程中告訴人有伸手碰觸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關之情形,顯難認告訴人事故發生後有轉動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關之行為甚明。
而事發後被告親自檢測結果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既然運作正常,可徵事發當時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應亦處於開啟狀態,告訴人並無關閉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行為,辯護人前揭所指,顯乏所據。
㈢另告訴人雖稱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從未開過,因為加工品放在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前面,仍然可以操作沖壓機(見調偵卷第165 頁),並稱沒有看過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的燈亮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曾抱怨過腳踏板開關故障,即有時候踩不會動,有時候踩又會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此可能即係因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偵測到該加工品故停止滑塊作動所致,是僅憑告訴人依印象所述,自不能遽認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未曾開啟。
又依原審勘驗被告所提操作系爭沖壓機模擬影片檔案結果,該光電感應安全設備在未偵測到人體或物品進入感應範圍時,是亮綠燈,有人體或物品侵入感應範圍時,是亮紅燈,此時滑塊停止落下,若將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開關關閉,則會紅燈、綠燈不停交互閃爍(見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依被告所述,除非主機台之總電源關掉,光電感應裝置面板的燈號才會完全熄滅(見易字卷二第61頁)。
而該紅燈、綠燈燈號係與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開關位在同一面板上,有該面板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40頁),告訴人既稱不知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開關在哪裡等語(見調偵卷第165 頁),可知其亦不知該紅、綠燈之燈號在何處,且該面板係位在該沖壓機工作平台偏後側不顯眼之處(見易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上方照片,照片中偏右側中間亮綠燈者),若有操作沖壓機加工料件,極易為料件擋住而注意不到,而告訴人既能操作該沖壓機,表示主機台之總電源並未關閉,若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果未開啟,應會紅燈、綠燈不停交互閃爍,而非全無燈號,是告訴人所稱:沒有看過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的燈亮過等語,衡情應係指未曾注意到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燈號,尚不能以此即認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事發時是未開啟,要屬當然。
六、惟查本案系爭沖壓機雖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即上開所稱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但「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可切換成腳踏方式操作。
另系爭沖壓機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有效作動涵蓋範圍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被證9-6.mp4 檔案結果為:「操作員以蹲低身體伸出右手臂,從低於模具平台的高度將手伸入沖頭作業範圍內,而光電感應裝置面板呈現綠燈,但模具保持停止的狀態,而操作員之右腳保持未踩下之狀態,左手並未按壓按鈕;
光電感應裝置的感應條也呈現綠燈」(見易字卷二第64頁,另參見同卷第100 頁反面之擷取照片)。
證人李思儒就此證稱:早期(2014年前)的法規並沒有規定遮蔽的範圍,因為本件模具屬於架高的,所以下面會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可以讓手進去,影片畫面是剛好手低於感應條的下緣,(00:00:06)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手已經低於感應範圍,在感應範圍之外,畫面上看起來好像是高於光電感應裝置的外框即感應條的下緣,而光電感應裝置因為外框,實際上感應最低的位置應高於外框,所以他的手已經低於光電感應裝置的紅外線發射器之外,所以才會顯示綠燈。
……這台機台的光電感應範圍沒有籠罩到沖床的運作全部行程內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72頁),可知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確有一無法防護之區域。
再經原審請被告、辯護人丈量結果,系爭沖壓機之平台桌面至地板之高度約為96公分,光電感應裝置感應條最下緣至地板之高度約為110 公分,兩者之間隙即約14公分(見易字卷二第101 頁、第128 頁反面,另參見同卷第133 頁之測量照片),而14公分之間隙已足使人之雙手穿越其中,是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該14公分之間隙將使操作人員身體之一部能自外側觸及滑塊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無法防止滑塊所引起之危害,顯有違前引於103 年6 月26日由勞動部所增訂發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1 規定(即上開證人李思儒所指2014年之法規)。
再依李思儒於原審所證: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還有更長的,但這是富士亨公司所選擇的,現在客戶安裝時有建議全部行程都要遮蔽到,不會像圖上這樣,當時富士亨公司為何會裝這樣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頁),可知被告加裝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時,應可以選擇防護範圍更廣的裝置,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主觀上被告亦可輕易看出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之高度係高於機檯之高度(見易字卷二第37頁、第92頁之系爭沖壓機照片),兩者之間隙將無法感應人體之一部,且足使員工之雙手伸入,形成無法防護之範圍,危及操作人員之安全,然被告於103 年間上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2條之1 規定增訂後,卻仍未就此有所改善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是被告就造成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有前開無法防護之範圍此節,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
雖辯護人稱被告係合理信賴協易公司之專業,但此間隙肉眼即可發覺,被告自難諉為無預見可能性,其身為雇主為避免員工操作沖壓機時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本即應再尋求協易公司協助改善處理,而非放任不顧任憑危險發生,藉此推諉卸責,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再依上開被證9-6.mp4 檔案之擷取照片觀之(見易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須以蹲低身體之方式將手伸入機檯方能穿越前述感應範圍之間隙,而不使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作動。
雖告訴人於原審稱:誰還會再用那種奇怪的姿勢去做加工的動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但因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3 時許,告訴人已工作將近一天,應已略有疲憊,其於原審即稱:因為工作一天站了好幾個小時,已經很累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是其雖非有意,但因身體疲累之故,且所從事者為較為機械式的重複動作,實有可能在無意間以略為蹲低身體之方式伸手拿取沖壓機檯上之物品,應符常情。
則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發生故障,且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應係處在開啟之狀態下,衡情應係告訴人無意間伸手穿越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感應範圍下方與機檯之間隙,致未能作動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適告訴人之腳或其他雜物誤觸腳踏板,導致滑塊落下砸中告訴人之右手,為唯一合理之原因,堪以認定,並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前揭疏未注意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有前開無法防護範圍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八、辯護人雖稱若告訴人將手穿越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感應範圍下方與機檯之間隙,為其自負風險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告訴人為受僱之勞工,所從事者為機械式、重複性之操作行為,自難期於長時間之工作狀態下,能始終維持高度之注意力,且體能隨工作時間之拉長,亦會逐漸下滑,導致姿勢走樣,極易於無意間有所疏失,或做出具有危險性之動作,此即為相關法規明定雇主應加裝前揭安全裝置以保護勞工之規範保護目的,以期在勞工偶有疏失,或在不經意間做出危險行為時,能受到防護,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至勞工本身若有疏失,僅為與有過失之行為,不能以此認雇主可以免責,否則前引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中要求雇主裝設安全防護裝置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足採甚明。
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在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暨交付員工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未處於有效開啟狀態之過失,然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因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處於關閉狀態所致,此即與是否有專人負責衝剪機械、保管鎖匙及該光電感應安全設備是否處於有效開啟狀態,難認具有關聯,是縱使被告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應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即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係富士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應防止生產機械設備造成作業人員傷害等工安意外發生之事務,屬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及雇主之業務範圍,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等傷害,已毀敗手部機能,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本案經原審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結果,覆稱:「病人為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部分截斷,雖遺存有幻肢痛影響手部功能,但並未到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10月3 日天晟法字第107100302 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0頁);
再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亦稱:「……參考貴院所提供之資料,上述傷勢應尚未達『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101號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68 至169頁);
另就告訴人主張其歷經本次工安意外患得「創傷後症候群」部分,經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結果,覆稱:「……依其病狀診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似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程度」,附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10月5 日(107 )新醫醫字第1917號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83至84頁)。
是告訴人雖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三到第五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傷害,但其一肢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告訴人縱然因此患得「創傷後症候群」,亦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
準此,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按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被告所違反之「在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
且交付員工之衝床機的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應處於有效開啟之狀態」等注意義務,及於理由欄中所指被告未使系爭沖壓機在「安全一行程」模式中附加不得關閉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功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均係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遭關閉為前提,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因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處於關閉狀態所致,業如前述,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亦負過失責任。
另就原判決所指被告就作業員操作沖壓機檯欠缺制式統一安全作業規則之違反注意義務部分,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架模之師傅林本源於原審證稱:「(問:為了操作人員的安全,操作沖壓機台時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項?)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要用磁鐵去吸,這樣才安全」、「我叫李沛倫不要用腳,要用雙手比較安全。
我有看過李沛倫用腳操作,但很少看到,跟李沛倫講他都不聽。
發生事情那天,我有看到李沛倫用腳操作機台。」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8頁反面),告訴人亦坦承事發當時是用腳踏方式操作沖壓機,及以手拿取加工完成之料件(見易字卷二第66頁反面),參以被告所稱長條料件,要用雙手扶住材料的情形才用腳踏操作,當天是小零件,不是長的料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易字卷二第19頁),可知告訴人就此有未依林本源指示逕以腳踏方式操作系爭沖壓機及未使用磁鐵夾之與有過失情事,縱使被告有制定統一安全作業規則,亦難認告訴人會因此遵守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即無法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準此,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容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就前揭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有無法防護之範圍具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上訴意旨中就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認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無因果關係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員工操作沖壓機時之安全防護,卻僅提供感應範圍有間隙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導致該安全裝置未能發揮作用之過失程度,並肇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兼衡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受領富士亨公司賠償給付新臺幣55萬2,228 元(內含慰問金、勞保失能給付、公司團體保險等項目,見易字卷二第2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撫養母親、妻子及三名就學中之兒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參以本院認定被告所違反並引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項目較原判決所認定者較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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