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87,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
辛佩羿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蜀與告訴人王玉東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告訴人帶同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00區00街住處,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見上址住處玄關放置40分鑽石18K鍍金金包銀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11萬元,下稱本案戒指),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本案戒指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為其依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失竊之戒指確係於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所查獲,又原判決既認查獲過程有疑義,卻未傳喚員警作為證人,以資釐清,而遽為無罪判決,亦屬有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店裡喝多了已醉,如何到告訴人家,完全沒意識;

警察來時才醒,警察看伊在睡覺,叫伊起來,當時伊沒穿衣服,不知道怎麼回事,警察問伊有沒有偷東西,伊連包包在哪裡都不知道,包包由告訴人拿出來的,伊衣服都是告訴人幫我脫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今天警員證詞並沒辦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於106年12月18日2時30分許,告訴人王玉東帶同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00區00街住處;

嗣因王玉東懷疑本案戒指失竊報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警察於同日5時40分許搜索被告包包扣得本案戒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玉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

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伊房間後,因伊睡不著,出來抽菸,坐在外面客廳看電視,沒再進房間;

期間被告出來上2次廁所,被告上完廁所直接回房間,沒在客廳跟伊聊天或是在其他地方走動;

當時伊家貴重物品有戒指跟現金,都放在玄關上;

後來伊回房間時就發現戒指不見了,但現金沒不見,而被告包包當時在房間,並沒在房間以外的地方,當伊知道戒指不見時,就去房間質問被告,因被告握著包包很可疑,伊告訴被告要報警;

伊報警到警察來大約10分鐘,警察沒來之前,被告包包放在床頭,警察來時伊去開門,伊跟警察一起進房間,當時被告沒穿衣服等警察來,被告是披著棉被,將包包抱在胸前;

後來伊跟男警出去房間,留下女警陪被告去穿好衣服。

伊在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說:被告把包包放在玄關部分,因時間太久,伊現在也不確定被告包包到底放在玄關還是房間,伊現在回想應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

另告訴人王玉東於107年3月21日在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被告進入伊家,伊幫被告把包包放在玄關後,就和被告一起到房間,後來被告出房門上廁所後回伊房間睡覺,伊睡不著出來房間準備拿取放在玄關的香菸抽菸時,發現伊戒指不見,伊懷疑被告竊取才報警;

警察到場,因伊等有爭執,被告有從玄關將被告的包包搶回去,伊和警察將被告逼到床角邊時,被告不得不將包包內的東西拿出來,後來警察請被告將包包拿到客廳茶几上將東西倒出來,就發現伊的戒指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

綜上,被告進入王玉東住處後,被告之包包究放在何處?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時及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當時失眠無法入睡,一直在客廳抽菸、看電視,被告有起身上廁所2次,但被告上完廁所並未在伊家中亂晃,直接回房間等情,業如上述;

而依永和分局107年4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證人住所平面圖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47頁)顯示「告訴人客廳與玄關間並無任何阻隔」,告訴人王玉東從客廳可以看到玄關處有何動靜。

因此被告在王玉東住所客廳、玄關時之行動,均在王玉東視線可及之處,被告並無餘綽可避開王玉東而竊取本案戒指之可能。

況若被告倘有機會於玄關處竊取物品,依王玉東所述玄關上置有現金及戒指,而一般人均可認知現金較戒指不易辨識為何人所屬,被告為何捨玄關上現金不取,而行竊一枚尚須變賣、價值不明、且可能遭人追查之戒指,此種狀況實悖情理。

㈣另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時伊與被告及被告之包包均在房內,警察來時伊去開門等情,業如前述;

若依王玉東所述,其因警察到場而前往開門離開房間,斯時僅被告一人在房內無人看管,果若被告真的行竊本案戒指並將戒指藏於包內,不論當時被告包包係握在被告手中或係放在床頭,被告豈有不趁此機會將戒指從包內取出,隨意丟棄至王玉東房間某處,以躲避警方追查。

準此,由被告前開反應觀之,被告是否知悉包包內置有戒指乙事,誠屬有疑。

㈤本件本案戒指雖自被告李定蜀包包中扣得;

惟因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時所稱之被告包包擺放位置部分,前後陳述情節有顯著差異;

又依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如何避開王玉東視線下手行竊本案戒指,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一人待在房間時為何未趁此機會隨意丟棄部分,有前開可疑之處;

另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下手竊盜本案戒指之事實,是難憑證人王玉東之證述、本案戒指自被告包包扣得等節,遽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定蜀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定蜀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定蜀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李定蜀有利之認定。

另於106年12月18日到場處理員警潘佑哲,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進入屋內被告當下沒抱著包包,被告酒醉糜爛,神智不清,講話答非所問,被告她不是很理解我們的詢問等語,無從證明警員到場時,被告神智清醒無誤,是警員所證由被告皮包內查獲證物,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憑告訴人王玉東於原審之陳述有上開瑕疵可指。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