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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翔(原名黃仁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宥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翔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竹城上越社區警衛室內,因工作上問題與蔣滌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蔣滌艱互毆,致使蔣滌艱受有右側第8 、9 、10、11及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頭部、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滌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宥翔(下稱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蔣滌艱發生爭執後,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8 、9、10、11及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頭部、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防衛過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竹城上越社區警衛室內,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8 、9 、10、11及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頭部、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27頁、本院卷第3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2 月1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8000100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7 至143 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跟被告兩人一言不合,在警衛室裡拉扯起來。
剛開始伊等互相拉扯摟抱,然後被告將伊摔到地上,不讓伊起來,並用腳踢伊的腰部、背部,還用膝蓋踢伊的心窩,至少踢了7 、8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指稱:因為被告的工作他不做,叫伊幫他做,雙方就發拉扯,伊就被他摔倒,摔倒後,他就開始打伊、踢伊,一直痛毆伊,不然伊為何會有多處骨折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
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伊徒手使用側身摔、單腳後摔,將他摔倒在地,用關節技鎖住他左膝關節還有腰部關節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復於偵查時自承:伊是徒手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於原審自承:伊承認傷害罪,伊等是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7頁);
且於鑑定時自承:告訴人把巡更機頂向伊肚子1 下,之後用拳頭打鼻樑、臉2 、3 下,伊忍無可忍,用外公以前教伊的擒拿把他壓在地上後放手,他又衝上來打,伊再壓制他1 次在地上,伊被激怒了,對他一陣猛打,打了幾十秒,他哀嚎,伊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下嘴唇破裂、右側鼻翼挫傷流血、小腿及大腿有擦傷,腹部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所受上開傷勢,顯屬輕微,不若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右側第8 、9 、10、11及左側第2 、3 、4 肋骨骨折、頭部、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較重傷勢,堪認被告確有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於告訴人已無攻擊被告之行為時,被告仍出手攻擊告訴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情形未合,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防衛過當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8 年2 月1 日、11日診斷證明書、安心診所108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21日函所檢附被告病歷、桃園療養院108 年2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0985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73、85至111、149至254頁反面、259至287頁),另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黃員(即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黃員涉案當時,有可能有不到住院程度的症狀復發,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
黃員受精神疾病(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下,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8 年9 月18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4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至321 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衝動控制力下降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卻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使其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並非可取,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自承本身亦受有下嘴唇破裂、右側鼻翼挫傷流血、小腿及大腿有擦傷,腹部瘀青等傷害、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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