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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見告訴人林舜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將該機車搬上告訴人上揭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哲」逃逸。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所留紙條翻拍照片與被告偵查中之自書陳報狀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搬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綽號「阿哲」之友人拜託伊去幫忙搬其工作機車行客人之機車,所以才開車去載該台機車,到現場後「阿哲」有先打電話問車主機車號碼,確定後才把機車載到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置放,伊放完之後就直接離去,警察後來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伊才打電話問「阿哲」,「阿哲」才跟伊說當時應該是搬錯機車了,所以伊就跟「阿哲」一起把告訴人機車載回原處,伊並且把「阿哲」聯絡電話寫在紙條後放在機車上,並無竊取機車之意圖,阿哲姓名好像叫曾彥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3分許,搭載綽號「阿哲」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一同將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搬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將該機車搬運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2 段109 巷4 弄5 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4 張、被告駕車路線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
又按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財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6 年12月2 日經被告載運回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原停放處,機車上並留置有「不好意思,拖運錯誤,請車主回電,謝謝!」字樣之紙條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是被告有無想竊取上開機車之故意,尚屬有疑。
㈢又上開紙條所留存之「阿哲」行動電話號碼,其申登人雖為「潘志忠」,而非被告所稱「阿哲」,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結果,確有名為「曾彥澤」之聯絡人,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且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所另供稱之「阿哲」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該電話之申登人姓名確為「曾彥喆」,出生年月日亦與被告所提供之「阿哲」基本資料一致,有台灣大哥資料查詢清單、曾彥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及卷附證物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而該「曾彥喆」與被告所供稱之「曾彥澤」姓名僅有一字之差,且「喆」與「澤」兩字本屬同音,應認被告所辯稱「曾彥澤」與該「曾彥喆」確屬同一人。
又曾彥喆雖經原審傳喚、拘提仍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75 頁、第195 頁、第215 頁、第231 頁),但已足認被告所稱「阿哲」確有其人,而非其憑空杜撰虛捏。
㈣再者,依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與綽號「阿哲」男子於106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3分到達案發現場後,該名男子曾將手機取出觀看,並於同日3 時35分自行挪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以手機拍攝機車樣貌,被告則僅站立於一旁,此與被告所稱:伊與「阿哲」到達案發現場後,有叫「阿哲」打電話去確認,確定後再將機車牽出來,「阿哲」就在旁邊打電話確認,確認後就將機車搬到伊車上等語一致。
且若被告與該名男子且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搬運該台機車,應係於到達現場,確認、物色現場機車之樣貌、價值後,立即下手行竊,實難想像被告與「阿哲」可好整以暇的取出手機觀看、拍攝機車樣貌,置遭人察覺之風險於不顧,而行與竊盜犯行毫無關連、助益之事。
且機車屬易於拆卸、處分之物品,一般竊賊得手後,若非供己身自行使用,當會旋即處分、出售,而非任意放置於他處。
而本案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與綽號「阿哲」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搬運至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附近後,直至同年12月2日歸還該台機車為止,並未再使用、處分該台機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哲」之男子並未即時發現誤載機車,及所載運前往地點非被告供稱之綽號「阿哲」男子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機車行,認被告應知悉綽號「阿哲」男子係基於竊盜犯意搬運機車等語。
然被告本僅係與綽號「阿哲」為友人關係,並依其指示搬運機車前往某特定地點,而與「阿哲」所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並無聯絡、關連,尚難逕認僅因其事後未立刻與綽號「阿哲」男子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聯絡,發現誤載機車,即憑此認定被告於搬運機車之始,即有竊盜及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機車有車號作為明確之辨識方式,本案案發地停放不止一輛機車,被告未確認機車車號即逕行搬運機車,事後再以誤載卸責,其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本案告訴人林舜焜於所有機車被竊當日即106 年11月27日即報警處理,被告於案發後五日即同年12月2 日始將被竊機車載運回案發地點,其運回機車之目的,顯係為脫免刑責,原審以被告運回機車即認定被告無竊盜犯意,其認定顯與事理不符。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經查,被告與曾彥喆為友人關係,受其委託一同前往上址處搬運曾彥喆所稱客戶欲修理之機車,前往某特定地點,被告與曾彥喆所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並無聯絡、關連,尚難僅因其事後未立刻與曾彥喆工作之機車行或客戶聯絡,將誤載機車送回,即逕認被告於搬運機車之始,即有竊盜及不法所有之犯意。
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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