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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采蓉曾在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下稱亞洲包裝社)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國外展場業務。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四維公司)之員工朱麗如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與從事國際商展開辦業務之英國「ITE GROUP 」有限公司(下稱ITE 公司)聯繫,洽詢ITE 公司每年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之當年度報名參展方式及該公司臺灣代理商資訊,而上開訊息經ITE 公司之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被告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無所謂「香港商勵穎商展有限公司」(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下稱勵穎公司)存在,竟於同年1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朱麗如,佯裝其係勵穎公司之行政助理(executive assistant )向朱麗如謊稱:勵穎公司係ITE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可為四維公司辦理「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參展事宜云云,並數度與朱麗如以電子郵件討論參展事宜,致四維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匯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總計遭詐騙歐元4,650 元。
然四維公司於102 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開展前決定延後參展,且朱麗如亦調任他部門,經接手朱麗如處理參展事宜之四維公司員工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順勢佯稱四維公司可延期至104 年間再參展,四維公司因此未察覺有異。
嗣於104 年6 月間,朱麗如再次接手四維公司參加該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之業務而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時,被告竟推稱其已自勵穎公司離職、不知如何處理云云,隨後即失去連絡,四維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予告訴代理人朱麗如之電子郵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暨該處網上查冊中心網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者)、網際網路WHOIS 查詢資料、群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傳真回文、ITE 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5 年3月2 日外拓字第10522001149 號函、105 年11月14日外企字第10537815075 號函、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5 年2 月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2650號函暨函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表及報名繳費發票、貿友展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51140117號函暨所附外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僱於「勵穎公司」,擔任展覽招商之代理人,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洽國外招商展覽事宜,並曾於102 年間與時任四維公司,負責行銷企劃之職員朱麗如接洽報名ITE 公司在哈薩克共和國舉辦之「Kaz Upack 」包裝展招商參展事宜,並向四維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報名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勵穎公司」有實際取得到ITE 公司展覽招商之授權,我在收齊四維公司的報名展覽款項後,有匯款給ITE 公司,但因四維公司於102 年要求延展後,又於103 年違反展覽規範而再度要求延展,但ITE 公司不同意四維公司再次延展,所以四維公司所繳納之前揭參展費用遭主辦單位即ITE 公司沒收無從退費,我並沒有詐欺四維公司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
是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係經由ITE 公司之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而獲悉告訴人四維公司欲報名參加ITE 公司於102 年間,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被告因而於102年1 月18日,以「勵穎公司」代理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四維公司員工朱麗如,表示「勵穎公司」係ITE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展覽代理商,可為四維公司辦理「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參展事宜,嗣後亦數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與朱麗如等四維公司員工討論參展事宜,四維公司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匯至被告於兆豐銀行所設之系爭外幣帳戶;
嗣四維公司於報名並繳付前揭費用後,於102 年度「Kaz Upack 」包裝展實際開展前,臨時決定延後參展,且原負責前揭參展事宜之四維公司員工朱麗如亦調任他部門,其後,因四維公司認為暫無參展價值,乃未積極追蹤前揭參展狀況,嗣至104 年6 月間,因朱麗如再次接手負責四維公司參加該年度之「Kaz Upack 」包裝展業務,乃與被告聯繫相關參展及退費事宜,惟經被告以其已自「勵穎公司」離職,且四維公司因違反前揭「Kaz Upack 」展覽主辦單位所規定之延展期限,所繳納之報名參展費用已無法退還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卷〈下稱偵卷〉第9-10、180-181 、189 頁)。
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予朱麗如之電子郵件、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交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表及報名繳費發票3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20 、28-30 、106-164 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 頁背面-4頁背面、111 頁背面- 112 頁背面、149-150 、166-167 、173-174 、18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27 、43頁背面-44 頁、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19頁、原審卷㈢第54頁背面-55 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採認。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勵穎公司聯絡電話、網域名稱,其登記名義或使用人均係被告,且被告無法實際提出勵穎公司之登記資料、其於勵穎公司任職之受薪紀錄、勵穎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查無勵穎公司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註冊之登記資料,因認勵穎公司並不存在,並據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依據。
惟查:①證人即靖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靖運公司)、靖航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靖航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武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0 年間,第一次以「勵穎公司」名義委託我處理參展廠商的貨物運送事宜時,我開始知道被告在「勵穎公司」上班,「勵穎公司」也有其他負責承辦展覽聯繫的員工李督宏、蘇小姐;
約在100 年間,我曾去過「勵穎公司」在國父紀念館附近的辦公室拜訪,當時李督宏與蘇小姐也在場,勵穎公司有實際營運,我記得被告當時有給我名片,她在「勵穎公司」是擔任經理;
靖運、靖航公司自99或100 年間起,持續到約102 年底,在此段期間曾與「勵穎公司」合作過國外展覽商品的託運業務將近10次,其中有實際委託靖運、靖航公司協助運出展品至國外參展的有3 次;
在這3 次貨運中,其中有一次在莫斯科的展覽,我曾委託被告在展覽現場協助聯絡當地代理人,並約定時間、地點拿取託運貨物,其他2 次則是由靖運、靖航自己派人至展場協助點交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48 頁背面),並有李武憲所提出靖運、靖航公司展覽部之內部作業表單3 紙附卷(見原審卷㈢第59-61 頁)足資佐證;
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原來是在亞洲包裝社任職,因展覽業務而認識一位英文名字叫MARK的吳先生,他引薦我到「勵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我在100 至103 年間受僱於勵穎公司,「勵穎公司」是香港商,從事國外展覽的招商代理,但未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理設立登記,我在「勵穎公司」內的名稱為Hitomi Yang ,負責與國外商展覽主辦單位聯繫及臺灣的招商工作,「勵穎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在臺約有3 位負責招商工作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 、111 頁背面、149-150 、174 頁、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相符;
復有被告所提其任職於「勵穎公司」即「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時所使用之「Hitomi Yang 」名片1 張(見偵卷第114頁)在卷可證,亦屬相符。
互核比對前揭事證,堪認李武憲前揭證述,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是依李武憲曾親自拜訪位於國父紀念館附近之「勵穎公司」辦公室,親見該處確係「勵穎公司」之(在臺灣)實際辦公室或營業據點,並曾以靖運、靖航公司之名義,實際與「勵穎公司」及被告合作過前揭國外展覽商品之數次托運或參展業務,自難認為前揭英文名稱為「Lead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 LTD . 」即「勵穎公司」並不存在或係所謂空殼公司,遽認被告係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勵穎公司」作為詐騙告訴人參展,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舉,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②又證人李武憲復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去拜訪在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勵穎公司」辦公室,那是實際營運的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他2 人比較像是承辦人;
依照當時現場辦公室的佈置情形,那個辦公室是一間,打開之後隔了很多小間,其中「勵穎公司」有兩間,一間是被告辦公室,蘇小姐跟李先生(按即前揭「李督宏」)共用另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
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勵穎公司」的網域名稱是我去向群盟公司申請並繳交註冊費,因為當時「勵穎公司」在臺灣準備要成立,所以公司才來找我談;
名片上的電話也是我申請的,因為「勵穎公司」在臺灣沒有辦法設立登記,所以只能用我的名義申請電話及網域名稱;
「勵穎公司」有些費用是臺灣要付的,譬如「勵穎公司」的電話費和網域費是由我從「勵穎公司」進帳中結成台幣支付,我會把這些流水帳以「勵穎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帳戶寄給「勵穎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背面、189 頁);
互核被告及證人李武憲前揭供述或證述,自難認「勵穎公司」係屬完全虛妄或不存在之空殼或幽靈公司。
再參酌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市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使用者)、前揭網際網路WHOIS 查詢資料、群盟公司傳真回文(見偵卷第60-61 、71、76-77 、196 頁),均有關於前揭「Leading World Exhibition」、「00000000」等相關資料之登載,經比對結果,更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該未在臺灣辦理註冊或營業登記之「勵穎公司」(Leading World Exhibition)委託,而為「勵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負責人,負責為「勵穎公司」處理臺灣之相關業務。
又衡情,國外或海外公司若欲於臺灣經營業務,均必須於臺灣申辦公司電話及網域名稱作為業務聯繫之用,且公司實際營業必有員工薪資、租用辦公室、水電費用等業務開支及花費,又「勵穎公司」既未於臺灣辦理公司註冊或營業登記,是「勵穎公司」如欲於臺灣實際從事代理國外展覽之招商事宜,其用以作為業務聯繫之公司電話號碼、網域名稱,自無從以「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Exhibition」名義申登或申辦,而須委由擔任在臺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之被告以個人名義辦理,是有關「勵穎公司」前揭代理或相關業務之開支花費,自亦須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並由被告代為辦理,甚至係由被告先行支付而墊繳相關費用,凡此各情,實難認為與常情有何違悖而不足採信。
從而,自難僅憑「勵穎公司」所使用之前揭市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使用並繳交電話費,或「勵穎公司」所申登使用之網域名稱「leading world exhi bition .com」係由被告實際向群盟公司申請註冊並繳交註冊費等情,即遽以推認「勵穎公司」係不存在之空殼或幽靈公司。
③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勵穎公司」任職期間的文件,在離職時就全部交還給公司,所以我沒有在「勵穎公司」任職的文件和證明,只有一張名片可以提供;
因為我跟「勵穎公司」都是利用「勵穎公司」所設的電子信箱聯繫,但因我已離職,所以進不去「勵穎公司」的電子信箱,因而無法提出資料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173 頁背面、188 頁背面)。
經核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辦理國外展覽招商及相關聯繫事宜時,均係以「勵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即「wiseuser@ leading world exhibition .com 」對外進行業務聯絡,此參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先後寄發予負責告訴人前揭參展事宜之朱麗如電子郵件,及被告另以「勵穎公司」名義,招攬統嶺實業有限公司、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102 年度之ITE 公司俄羅斯莫斯科國際包裝展覽會報名表、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聯繫招攬安遠科技有限公司參加APS 巴西展覽公司之拉丁美洲印刷展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8-20 頁、原審卷㈡第97-102、104-105 頁)等情,經勾稽結果,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或答辯有何不實之處,尚非全無可採。
復衡情,一般公司之員工在離職後,即無法再登入使用原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亦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內部相關文件,乃屬當然之理。
而被告已於103 年自「勵穎公司」離職,告訴人則於104 年7 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6-8 頁),衡情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之本案偵、審期間,自無法提出有關「勵穎公司」之相關資料,或其任職「勵穎公司」期間,實際為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電子郵件、文件資料,供作其答辯之佐證,此與常理亦無違背,自不得以被告因前揭緣由,無法提出「勵穎公司」之登記資料、內部主管或員工之聯絡方式、相關交易文件或被告任職「勵穎公司」期間之受薪紀錄等佐證資料,即遽認「勵穎公司」並不存在或被告並未實際任職於「勵穎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④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勵穎公司」在職期間,曾以「勵穎公司」之名義,實際完成5 至6 次展覽招商,並與物流公司配合將展覽商品運出至國外參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並提出其以「勵穎公司」之名義,招攬4 家公司參加ITE 公司之101 年6 月間俄羅斯包裝展之參展資料,續於102 年間亦以「勵穎公司」名義招攬6 家公司參加ITE 公司俄羅斯包裝展之參展資料,再於103 年間,招攬安遠科技有限公司參加APS 巴西展覽公司之拉丁美洲印刷展參展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1-105頁),作為其前揭答辯之佐證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已堪採認。
參酌證人李武憲於原審證稱:靖運、靖航公司自99或100 年起持續至102 年底間,曾與「勵穎公司」合作國外展覽商品托運業務將近10次,其中以靖運、靖航公司名義實際協助運出展品至國外參展的有3 場;
在這3 次貨運中,有一次在莫斯科的展覽,我有委託被告在展覽現場協助聯絡當地代理人約定時間、地點拿取貨物,其他2 次則由靖運、靖航公司自己派人至展場協助點交事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41頁背面-48頁背面),並有李武憲庭呈前揭靖運、靖航公司展覽部內部作業表單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9-61 頁)可佐,核與被告前揭答辯亦大致相符,堪認「勵穎公司」確曾實際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之相關業務,並曾與靖運、靖航公司等物流業者實際配合而完成展覽托運之業務。
據此事證,自無法排除被告確曾於100 至103 年間,實際任職於前揭未經臺灣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註冊或營業登記、其英文名稱為「Leading World (H .K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即「勵穎公司」,在該公司實際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代理展覽之招商事宜,並曾以該公司名義實際辦理並完成前揭展覽招商、聯繫國外展覽主辦單位、委託靖運、靖航等托運業者完成展覽托運等業務等事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曾任職於「勵穎公司」,為「勵穎公司」辦理展覽招商業務,並實際完成展覽貨物運出等節,自非憑空捏造或杜撰。
⑤公訴意旨雖另以依ITE 公司網站所示,並未將「勵穎公司」列入其全球各地聯絡資訊窗口,據以指訴並無「勵穎公司」存在。
惟「勵穎公司」並非ITE 公司之分公司,而係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代理之公司,已如前述,且一般公司網站並非必然會將所有與其有業務合作或代理授權之公司或相關資訊全部臚列在其公司網站上;
何況招商代理合約通常有其期限,而「勵穎公司」與靖運、靖航等公司配合至102 年底後,因相關參展量越來越少,加上人員離職等因素,其後即不再代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武憲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
從而,自無法排除係因「勵穎公司」嗣後已結束前揭參展代理營業,或因此結束與ITE 公司間之代理合約關係,故於ITE 公司網站中無法查詢到「勵穎公司」之資料。
再參酌ITE 公司曾於100 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代理合約予「勵穎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50-151 頁),在該郵件所載之ITE 公司聯絡人Louis Sardinha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louis .sardinha@ite-exhibitions .com」,且其網域名稱與ITE 公司網站所使用者相同,而無法排除「勵穎公司」確為ITE 公司所主辦展覽之招商代理公司。
況被告於101 年6 月、102 年間,均曾為ITE 公司招商參加俄羅斯莫斯科之包裝展等情,已如前述。
此外,若非經由ITE 公司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被告,衡情被告自無從獲悉告訴人公司有參加ITE 公司所舉辦「KazUpack」包裝展之意願,更無從獲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聯繫人為朱麗如及其電子郵件帳號,而與朱麗如進行本件參展事宜之相關聯繫。
依此,益徵被告原任職之「勵穎公司」確與ITE 公司間存有招商代理之合作關係無訛。
從而,自不得以前揭ITE 公司網站並未將「勵穎公司」列為其全球各地之聯絡資訊窗口,即遽認並無「勵穎公司」存在,亦無從排除「勵穎公司」確曾於102至103 年間,與ITE 公司存有前揭合作或代理關係,並曾實際代理或辦理國外展覽之招商代理業務等情。
⑥至公訴意旨所指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查冊中心網站所示資料,查無名稱「勵穎」、「香港商勵穎」或「勵穎商展有限公司」、「香港商勵穎商展有限公司」之註冊資訊乙節,固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網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24 頁)。
然此僅能作為「勵穎公司」有無依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令規範辦理公司註冊或登記之證明,而無從逕據以推認是否確有未經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規定申辦登記之「Leading World (H .K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即「勵穎公司」存在,暨被告是否曾任職於「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 rld(H .K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之證據或反證資料。
又縱認「Leading World (H .K .)Exhibiti on ServiceCO . ,LTD .」或「勵穎公司」有未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申辦登記,亦未依我國公司法等法令所規定關於外國公司承認或註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惟此僅係「Lead ing 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 」即「勵穎公司」是否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我國法令規範,亦即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註冊,或經我國公司主管機關承認,卻以「勵穎公司」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應依法懲處之問題,核與「LeadingWorld ( H .K .)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或「勵穎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曾任職於「勵穎公司」並從事國外展覽招商代理業務等前揭事實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
況「勵穎公司」確曾於100 年8 月、101 年5 月、102 年4 月間,先後實際委託李武憲擔任負責人之靖運、靖航公司完成國外展覽商品之託運業務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更無從排除「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H .K .)Exhibition Service CO . ,LTD .」確屬存在,並曾委由被告與靖運、靖航公司配合而實際完成前揭參展事務等事實。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在兆豐銀行所設之系爭外幣帳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展覽報名費後,即結匯成新台幣並存入其個人之台幣帳戶,並未為告訴人實際完成參展事宜,亦未退還款項,據以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①被告係經ITE 公司員工Louis Sardinha轉知而得悉告訴人有報名參加ITE 公司在哈薩克共和國所舉辦「Kaz Upack 」包裝展之意願,因而於102 年間與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聯繫展覽報名事宜,並以被告在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外幣帳戶收受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匯款後,將報名費匯予ITE 公司,並為告訴人排訂展覽攤位,又代告訴人向捷展旅行社安排前往哈薩克共和國參展之行程規劃,並提供告訴人聯繫資訊予該旅行社,經ITE 公司回覆被告,並委由被告全權接洽處理告訴人之參展事宜,被告亦先後向告訴人公司所屬朱麗如、鄭佳萍、王懋維等員工聯繫,及ITE 公司曾於101 年5月30日退佣予勵穎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111 頁背面-112、150 、166-167 、173 頁正、背面、18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22日、23日寄發予告訴人員工朱麗如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參加ITE 公司「Kaz Upack 」包裝展之報名表、兆豐銀行104 年9 月7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79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 紙)、兆豐銀行105 年8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8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Kaz Upack 」包裝展報名繳費發票(3 紙)、「勵穎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透過匯豐銀行匯款予ITE 公司之水單、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03 年5 月27日匯款予ITE 公司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就哈薩克共和國「Kaz Upack 」包裝展為告訴人申請攤位之申請表、被告於102 年間委請捷展旅行社為告訴人安排哈薩克共和國參展而聯繫行程規劃之電子郵件、哈薩克共和國「Kaz Upack 」包裝展主辦單位ITE公司提供並委請被告全權處理、接洽告訴人參展事宜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鄭佳萍、王懋維等人聯繫之電子郵件、ITE 公司電匯予「勵穎公司」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8-20 、27- 39、160-164 頁、原審卷㈡第26-80 、128-129 、147-149 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會知道ITE 公司裡的Louis,是從哈薩克包裝展的官方網站裡看到,我於102 年1 月初直接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Louis 有關報名參加哈薩克國際包裝暨印刷展覽會的事情,一開始我是詢問Louis 可否找我們原本就在配合的展昭公司,但ITE 公司並未回覆電子郵件給我,嗣於102 年1 月18日我就接到被告以「勵穎公司」名義發給我的電子郵件,表示他們是該展覽在臺代理,我填好「勵穎公司」的報名表後,寄回去給對方,「勵穎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說幫我們訂好展覽攤位,要我們匯款給「勵穎公司」,所以在102 年2 月7 日以四維公司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188 歐元給「勵穎公司」所提供戶名「楊采蓉」的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是第一筆訂金,其後於102 年5 月19日及7 月11日分別以四維公司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1,584 歐元及1,878 歐元至前揭「楊采蓉」帳戶,這件案子我承辦時都有用電子郵件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承辦人「HITOMI YANG 」聯繫,104 年1 月14日被告還有傳電子郵件表示可以為我們公司查詢住宿行程等事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180-181 頁),互核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以「勵穎公司」名義辦理國外展覽招商事宜,並係為「勵穎公司」處理在臺灣之招商代理業務,而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又「勵穎公司」或「Leading World (H .K. )Exhibition Service CO . , LTD . 」既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臺登記或營業,自無從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則被告提供其前揭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衡情自屬權宜作法。
是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前揭帳戶供作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再由其與「勵穎公司」內部進行結算等語,難認全無可採之處。
再參酌被告確實有與負責本案參展事宜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朱麗如等人聯繫前揭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事宜,且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各筆款項後,確曾以「勵穎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各匯款予ITE 公司(見原審卷)第128-129 頁),其匯款時間並與告訴人聯繫接洽本案參展事宜之時間相近,足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協助告訴人公司報名參加前揭「Kaz Upack 」包裝展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確曾協助告訴人公司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將告訴人所匯前揭報名參展費用匯予主辦單位ITE 公司等情,自非無據,堪予採信。
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以「勵穎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共3 筆款項之情事。
②又被告雖不否認在收受告訴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各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並賣匯結售為新台幣後,再存入其於兆豐銀行所設台幣帳戶內之事實。
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排除「勵穎公司」確實存在,且被告確係任職於「勵穎公司」,負責處理臺灣地區之國外展覽招商業務,且「勵穎公司」應無法以其公司名義在我國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情,均如前述。
是參酌被告辯稱:我任職「勵穎公司」的薪水是直接從展會的費用裡面扣除,「勵穎公司」有些費用是臺灣方面要付的,譬如勵穎公司的電話費、網域費是由我從「勵穎公司」進帳中結成台幣支付,我會把這些流水帳,以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帳戶寄給「勵穎公司」,我與「勵穎公司」係以費用互抵方式或以第三方匯款方式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等情,自無法排除「勵穎公司」在臺灣經營業務之業務費用係由被告先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墊付,或以展覽招商所得之費用扣除,再以被告與「勵穎公司」所約定之前揭方式結帳。
基此,雖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在兆豐銀行所設系爭外幣帳戶後,旋即全數提領並將賣匯所得結售為新台幣,並存入其兆豐銀行之台幣帳戶內,且查無被告任職「勵穎公司」期間,有任何收受自香港地區所匯款項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匯款至香港地區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先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作為「勵穎公司」應收受之告訴人展覽報名費,再以前揭方式與「勵穎公司」進行內部結算之可能性。
況被告已確實為告訴人報名參加於哈薩克共和國舉辦之「Kaz Upack 」包裝展,並曾為告訴人延展一年,此有前揭報名表、延展申請表、匯款予ITE 公司之水單等證據資料可佐,已如前述。
從而,實難單憑被告係提供自己在兆豐銀行所申設之系爭外幣帳戶作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各該筆款項結匯成台幣並存入自己之前揭台幣帳戶,及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回函所示,查無被告之外匯交易紀錄等前揭各情,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③又告訴人於102 年間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繳交報名費用後,於展期屆至前之102 年8 月28日,即向展覽主辦單位申請延展1 年,此有告訴人就「Kaz Upack 」包裝展申請延展1 年之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徵諸該延展申請表上明確記載「Applied to deferred the show is limited to one year . 」,意即該包裝展參展資格僅能延展1 年。
參以證人李武憲於原審證稱:在我從事展覽運輸這麼多年的工作過程中,我有聽說過報名參展之後卻沒有實際參展,因為該展覽攤位空著沒有擺放展品;
要求退費的也有,但是退費有一個規定,大部分是開展前3 個月就退不到一點錢,因為整個訂金付了,不可能退款,合約上會規定多久之前可以退款百分之多少,如果太晚了,可能一毛錢都退不到;
如果是在參展前大約半年前表示撤回參展,可能還可以退回一部分款項,如果時間太接近,可能一毛錢都不能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背面),互核相符。
本件告訴人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並申請延展一次即1 年後,如於第二年仍未參加,即無法再參加,且依參展報名之一般情況,其參展報名費用恐亦無法退回等情,自堪採認。
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朱麗如於偵訊時亦證稱:四維公司於102 年報名參加「Kaz Upack 」包裝展後,於開展前要求延展,隨後我調任他部門,而由同事王懋維接手,部門主管應有與勵穎公司聯繫再要求延展,後來公司認為沒有參展價值,沒有積極去追蹤參展狀況,後來我們公司評估,也沒有要再鎖定該區做外貿了,之後公司便想要辦理展覽退費等語(見偵卷第180-181 頁),核與前揭延展申請表及證人李武憲所述相符,堪認本案實係因告訴人公司在報名參展後,又要求展延,其後又未持續積極追蹤,且不諳前揭參展單位所規範之展延規定,甚至認為已無參展前揭展覽之價值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於延展一年後,因違反前揭展覽合約之規定而無法再度延展,亦無法退回前揭報名費用,自不得據此反歸責於被告。
又關於前揭「Kaz Upack」展覽之相關規範係由其主辦單位決定,亦即是否能再度延展、是否能退回報名費用等情,均係展覽主辦單位即ITE 公司之權責,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是更難以被告無法再度為告訴人申請延展,並於告訴人嗣後無法參展時,無從退回告訴人所繳納之前揭報名費用,即逕推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勵穎公司」僅租用一小辦公空間,假借外國公司名義,未經公司登記即在我國經營商業,和告訴人洽談後,經告訴人繳費後,在被告並未繼續運作之後,隨即佯稱自己業已離職,所有的一切應歸屬無法證明存在的「勵穎公司」,則被告所持之「勵穎公司」,自係空殼公司,並不因曾以公司名義與靖運、靖航公司合作、和告訴人洽談商業而異。
㈡被告完全無法取得任何和「勵穎公司」有關的證明資料,包括其薪資如何取得、如何預先墊付費用和公司結算,就被告任職「勵穎公司」不短時間,在離職之後,居然僅能找到之前合作過一家廠商證明該公司在臺灣確有辦公室、有過合作關係,而無法證明外國之「勵穎公司」之存在,或該公司任何人如何招募被告、支付薪水、交代工作內容,顯不合常情。
㈢「勵穎公司」是否存在,檢察官業已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網查冊中心網站所示資料,顯示並無「勵穎公司」相關註冊資料,然原審判決竟以無從逕據以推認是否確有未經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令規定申辦登記之「Leading World(H.K.)Exhibition Service CO.,LTD.」即「勵穎公司」存在。
且在我國經濟部公司查詢網站,無法查得該公司名稱,仍然無法證明未經登記的該公司不存在,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呈報之匯款水單,顯示勵穎公司之名稱為「Leaging World Exhibition Service」,與被告所稱之香港商勵穎商展有限公司即Leaging World(H.K.)Exhibition Service CO., LTD並不具同一性,難認香港商勵穎公司確係存在。
㈣被告與證人李武憲均證稱「勵穎公司」有另二名員工即李督宏及蘇小姐,此二證人就「勵穎公司」之運作方式、是否真係可合法代理之外國公司,亦未經傳喚到庭以明事實。
綜上,原審遽認被告無罪尚非無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朱麗如證述,惟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朱麗如證述與本案被告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論駁如前,其餘則因無積極事證可資參佐,尚不得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傳喚勵穎公司另2 名員工即李督宏及蘇小姐到庭,查勵穎公司之運作方式、是否真係可合法代理之外國公司乙節,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該2 位證人,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術之實施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亦應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之構成不符,自難據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本件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被告是否有本件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非得有確證不能遽予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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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賣匯情形 │
├──┼──────┼────────────┼────────────────┤
│ 1 │102年2月7日 │歐元1,188元(匯率40.18)│於102年2月8日賣匯歐元1,1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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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9日 │歐元1,584元(匯率38.91)│於102年5月10日賣匯歐元1,578.77元│
├──┼──────┼────────────┼────────────────┤
│ 3 │102年7月11日│歐元1,878元(匯率39.22)│於102年7月15日賣匯歐元1,878元 │
├──┴──────┴────────────┴────────────────┤
│總計: 歐元4,650元(約合新臺幣18萬3,0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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