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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誼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誼孟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MARU MARU 服飾店內,趁負責人劉亦茜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藍白條紋手帕(下稱系爭手帕)放置在劉亦茜所有並置於該商店中央桌上之黑色牛皮卡夾(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下稱系爭皮夾,業已發還劉亦茜)上,並以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系爭皮夾1 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店員吳秋萍發覺遭竊,騎車上前追呼林誼孟,經林誼孟自行開啟所提包包而查得上開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亦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誼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出其隨身攜帶之系爭手帕使用,並將系爭手帕放置於店內擺放商品之桌上,再取回系爭手帕時亦有將桌上之系爭皮夾一併夾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有酗酒習慣,在犯罪時點時我有飲酒,當時頭腦不清楚,事發時,我真的不知道,直到店家前來叫住我說我包包裡面有這個東西,我打開包包裡面確實有告訴人說的皮夾,這些我都不否認。
我沒有偷竊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MARU MARU 服飾店內,嗣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其先取出隨身攜帶之系爭手帕使用,並將系爭手帕放置於擺放系爭皮夾之桌上,再取回系爭手帕時,將價值800 元之系爭皮夾1 個一併夾帶離去,嗣因店員吳秋萍發覺遭竊,騎車上前追呼被告,經被告自行開啟所提包包而查得上開系爭皮夾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月16日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10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本案MARU MARU服飾店店內監視錄影晝面)及勘驗擷圖各1份、被竊物照片2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25頁;
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1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系爭手帕之重量及大小長度,測量結果為:「編號3 號:手帕1 條,重量22公克,長度43公分,寬度為42公分」,又案發當時之系爭皮夾因已賣出,是告訴人劉亦茜提供2 個皮夾,其等大小約在遭竊之系爭皮夾中間,重量約比遭竊之系爭皮夾輕,測量結果分為:「編號1 號:皮夾1 件,重量74 公 克,長度為10.1公分,寬度為9.3 公分,高度為1 公分。
編號2號:皮夾1件,重量36公克,長度為10公分,寬度為7.2公分,高度為0.6公分」,上開物品之外觀則如卷附照片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5張附卷(原審卷第67 頁、第93頁至第97頁)可考。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使用之手帕重量僅22公克,而遭竊之系爭皮夾重量約重於74公克,為系爭手帕之3.5倍重,且系爭皮夾之高度約為0.6公分至1公分間,顯有一定之厚度,如以系爭手帕包覆系爭皮夾而持有,應可查覺手帕之重量有明顯不同,而知其內應有夾帶其他重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並不足採。
3.次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服飾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身穿牛仔外套及牛仔褲、頭戴灰藍色帽子、右肩背藍色包包之男子站在畫面上方處,被告於16:47:10起不停咳嗽,其於16:47:39時以右手拿起長桌上之手帕並朝其口鼻靠近,此時畫面可見手帕內已夾有系爭皮夾,其後,於16:47:40至16:47:43此期間,被告見有物品掉落,先將手帕改以右手拿取,並後退一步向前彎下腰,接著伸出左手作出撿拾動作(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看見被告所撿物品為何),續站起身再將所撿物品放回長桌上,在這段期間內畫面可見其右手一直夾握著包住系爭皮夾之手帕。
嗣被告至16:47:47時已停止咳嗽,右手拿著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欲離開店內,並於16:47:49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 份附卷(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1頁)可參。
由勘驗結果可知,在系爭手帕夾帶系爭皮夾後,被告曾有將系爭手帕朝其口鼻靠近使用,且被告手夾握住包有系爭皮夾之手帕時間長達數10秒,實難想像其完全不知系爭手帕中夾帶著其他重物;
又參以被告在將系爭手帕取出前,業已站在放置系爭皮夾之桌面前觀察約7 秒之時間,後拿出系爭手帕使用時,亦數度讓系爭手帕放置於系爭皮夾上,且待其取回已夾帶系爭皮夾之系爭手帕後,隨即離開店內,中間並無其他耽擱等情,顯見被告顯係趁人無法知悉時,以手帕夾帶之方式竊取系爭皮夾後隨即離去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委無足採。
4.又被告供陳其進入該服飾店前有喝酒等語,且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62mg/l,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前揭偵查卷第21頁)可稽。
然被告亦供稱:我喝酒時間約在12點、1 點左右,當天我是先到中山北路上的電力公司繳交電費,後來走到了MARU MARU 服飾店後,因為看到一個黑色袋子很漂亮所以進入該服飾店內購買,當時是用現金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 頁),可見被告當時清楚知道自己之行為目的為何,並無有因酒精而致其神智不清等情;
復參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影片過程中,走路並無搖搖晃晃,或需攙扶等情事,是縱被告前有飲酒情況,但於案發時其神智應無受有何影響,而屬意識清晰之狀況。
從而,被告對於其使用之系爭手帕內夾帶有系爭皮夾乙事,自屬知之甚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5.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請求依法判決(原審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主要靠先前之積蓄過生活,並由其照顧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系爭皮夾,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可查,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未扣案之系爭手帕1 條,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系爭手帕係被告平常隨身攜帶使用,價值約8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8 頁),衡諸系爭手帕僅屬一般普通之手帕,具有替代性,即使宣告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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