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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玲與張勝閔(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勝閔於民國106 年2月5日18時許,在謝瑞麟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生活百貨」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行動電源、電動起子各1 個,被告劉惠玲則在外等候,而共同竊取上開財物得手。
因認被告劉惠玲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惠玲與被告張勝閔共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4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惠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電動起子1 個,向「生活百貨」表示要換貨一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去過「生活百貨」這家店,但張勝閔告訴我這是朋友託買買錯的,他要我去跟店家換他朋友要的那種充電式電動起子,我們是逛街逛到一半,張勝閔跟我說他要去買東西,叫我等他一下,那時候我就在旁邊的店家逛,後來他就過來找我們,要我幫他換,因為他打電話給朋友確認後發現不是這種,我有跟他說你朋友要的幹嘛不自己去換,他說我去會比較清楚,我家是開工廠的所以我知道充電式的電動起子是哪一種,我去到店家的時候,店家說他們沒有充電式的,張勝閔只有拿電動起子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行動電源,他沒有跟我承認東西是他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張勝閔於106 年2月5日18時許,在告訴人謝瑞麟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生活百貨」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行動電源、電動起子各1 個後逕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勝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麟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失竊物放置處照片2 張、現場及證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劉惠玲於張勝閔行竊後2 分鐘,即手提塑膠袋裝載前開張勝閔竊得之電動起子1 個,進入該店家內辦理退款換貨一情,亦有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在於被告劉惠玲於張勝閔竊盜後短時間內即進入店家,就電動起子部分辦理退款換貨之行為,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劉惠玲就本案有與張勝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竊盜行為?悉述如下: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張勝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2/05 18:02:40」 時,進入店內,於畫面時間為同日「18:08:45」時離店,嗣被告劉惠玲於2 分鐘後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2/05 18:10:55」 時,手持塑膠袋帶女兒進入店內,再於同日「18:24:55」時,右手抱女兒、手持一物品離去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圖7至圖10)。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麟於審理時亦證述:其店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落差2分鐘,而劉惠玲進入店內時,確實有手抱1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
是被告劉惠玲辯稱其在同案被告張勝閔進入店家時,在旁邊其他店家逛街一節,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劉惠玲能於張勝閔行竊離店後之短時間2 分鐘內,旋即進入店家辦理退貨,亦非全然不可能。
⒉而同案被告張勝閔除否認其行竊前有告知劉惠玲將行竊之事實外,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竊得後,騙劉惠玲是我買錯了,請她拿去退,那家店沒開發票,所以她也沒跟我要發票,她去退貨時,我去找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
核與被告劉惠玲辯稱之:張勝閔拿電動起子告訴我說朋友託他買的,說他打電話向朋友確認過買錯了,應該要充電式的,要我幫忙換貨,我表示你朋友要的幹嘛不自己去換,但張勝閔說我去會比較清楚,因為我家是開工廠的,我知道充電式電動起子是哪一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劉惠玲之所以進入張勝閔行竊之店內退款或換貨,乃基於張勝閔之刻意隱瞞所致。
參以證人謝瑞麟於審理時復證稱:我的店免用統一發票,劉惠玲拿電動起子到店內換貨時,說規格不符,要比原本這個電動起子的扭力再強一點的規格,且無攜帶另遭竊之行動電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 頁)。
亦與被告劉惠玲辯稱之:張勝閔沒給我發票,我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另外有行動電源,我去店家時,店家說沒有充電式的電動起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一致。
顯見被告劉惠玲係以規格不符為由提出換貨要求,並能明確指出所需之規格,則其辯稱因家庭背景所致其出面協助換貨等語亦非屬不合理。
⒊且考諸同案被告張勝閔既已竊得行動電源及電動起子各1個,倘被告劉惠玲確有與之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欲由張勝閔負責行竊、其負責返回辦理退款換貨而獲利,何以僅持竊得之電動起子,而非連同行動電源一同交付持往辦理退款換貨,增加獲利內容?是起訴意旨以上開事證推論被告劉惠玲與張勝閔共犯本件竊盜罪嫌,固屬可能,然被告劉惠玲辯稱其不知該電動起子係張勝閔所竊,始持以進入該店內辦理退款換貨一節,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⒋綜合上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惠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惠玲確有與同案被告張勝閔共同竊盜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劉惠玲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惠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劉惠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張勝閔雖曾於偵查中供陳其竊得本案商品後,返回家中交予劉惠玲,告以誤買,請劉女持回案發地辦理退款換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與證人謝瑞麟於警詢證稱之:被告一進店裡就告訴我其購買之商品規格不符要退費,我詢問她購買日期,她稱是過年前幾天購買一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被告劉惠玲亦於審理中陳稱其與張勝閔案發當日出門到案發地點附近逛街時,並沒有看到張勝閔帶著電動起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劉惠玲於進入商店辦理退款換貨前,即得悉該電動起子並非張勝閔於案發前幾日即購買,而係案發當日臨時前往商店購買後所取得,卻答應張勝閔所託,入店辦理退款換貨時有向店家謊報購買日期之嫌,而啟人疑竇云云。
然觀之被告劉惠玲於審理中所陳,僅稱與張勝閔逛街後,張勝閔另行離去購物,並未詳述其所認知同案被告張勝閔取得系爭電動起子之期日,本案復無店家發票可佐,倘張勝閔有心隱瞞甫自店家竊取系爭電動起子之犯行,縱張勝閔於逛街之前未帶系爭電動起子隨身,於出店後尋得被告劉惠玲後始告以乃數日前購得,需劉惠玲代為前往退換等不合情理之說詞,亦難斷認被告劉惠玲於張勝閔竊盜前即知悉張勝閔欲前往竊盜,並與張勝閔同謀合意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縱使張勝閔離開商店前往尋找劉惠玲回店辦理退款換貨,亦不可能於2 分鐘內完成,顯見被告劉惠玲確有在店外把風之參與行為云云。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劉惠玲有何在店外守候、把風之相當證據;
復不能排除被告劉惠玲確於同案被告張勝閔行竊時在附近逛街,並得以在短時間兩分鐘內即進入店內辦理退款換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部分爭執,顯屬無據。
㈢另於被告劉惠玲與張勝閔於其他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有被告劉惠玲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可佐,雖有部分前案係因積極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被告劉惠玲共同行竊,然以劉女與張勝閔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又有類似之前案經驗,堪認被告劉惠玲就本案與張勝閔之竊盜犯行,於事前有犯意之聯絡云云。
然縱認被告劉惠玲多次類此經驗,仍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劉惠玲有於「本次」張勝閔進入商店「行竊之前」,即知悉張勝閔有行竊之欲,而有與之共謀本案竊盜犯行之意,進而為張勝閔於「行竊之中」,進行把風行為之證據甚明。
綜上,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惠玲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竊盜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劉惠玲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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