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455,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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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哲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負責人,明知升馳公司並無購買大型重型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佯稱升馳公司因業務所需,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添購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3,840元之廠牌Indian Scout 1133c.c.之重型機車乙部(下稱本案廠牌機車),惟該車輛屬進口新型稀有車種,且因驗車未過,尚未取得車牌登記等車籍資料,要求告訴人遠信公司先行撥付機車價款,致告訴人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與升馳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上開車款,升馳公司再分60期返還,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5,064元,並同意迨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嗣遠信公司於同年1月12日撥款80萬8,000元予升馳公司,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按期繳納3期款項,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遠信公司向Indian Scout之代理車行查詢得知被告並未購買上開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先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IndianScout 1133c.c.之重型機車乙部)、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整批匯款帳號輸入表、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表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升馳公司負責人,因欲購買本案廠牌機車而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遠信公司於106年1月12日撥款80萬8,000元後,伊僅償還3期分期付款價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升馳公司購買本案廠牌機車是欲供出租之用,公司確實有向代理車行訂購機車,但撥款下來後,因遇到農曆過年,且公司無空間放該車,並擔心遭竊,故未馬上去牽車(按指領牌過戶)。

之後於同年5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才無法繼續支付價金,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升馳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月間向遠信公司稱欲添購價值90萬3,840元之本案廠牌機車乙部,並於同年1月9日,與升馳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遠信公司代其支付上開車款,升馳公司再分60期返還,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5,064元,遠信公司於同年1月12日撥款80萬8,000元與升馳公司,升馳公司僅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9日分別償還1萬5,064元後,即未支付後續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6~67、85頁、原審易字卷第57~67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本票)、整批匯款帳號輸入表、應收帳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7~59、91、97~101頁),應可認定。

㈡因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詐術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查: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遠信公司從105年8月開始合作經銷,並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辦理分期的業務往來,被告於106年1月告訴遠信公司因為要添購大型重型機車而欲分期付款,遠信公司依照市場慣例先撥款,升馳公司後來有繳付3期分期款,繳到106年4月16日,5月以後就聯絡不上了等語(偵查卷第66頁、原審易字卷第58~65頁),復參以證人即騎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安公司)負責人郭先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5年底時有打電話,以口頭的方式向伊訂購本案廠牌機車1部,因為是同業口頭訂車,伊會幫忙留車。

被告訂車時,因車子可能在海關或未入關,當時雙方買賣價格已經談定了,伊跟被告說好「等車子到了會通知來付款」。

大約於106年農曆年前,伊詢問被告說車子已經進口,何時可以交付款項,被告都只給一個大概的時間會交付款項,不過最後並沒有付錢。

伊最後是在106年4月間催促被告付款,但後來還是等不到被告付款,於是賣給其他人等語(偵查卷第132~133頁、原審易字卷第68~70頁),可知被告既為經營重型機車買賣、租車之業者,先以口頭之方式向郭先智訂車,郭先智依照同業訂車之習慣,先予以保留,將來若有給付訂金或價金再予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尚與一般交易常態無違;

又被告確實於105年底即向郭先智訂購本案廠牌機車1部,復於106年1月9日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於同年1月12日取得80萬8,000元之撥款,則被告係先訂車後始向遠信公司申請撥款明確。

⒉被告固僅按期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

惟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⒊又衡情分期付款撥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撥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撥款人,而非全然憑申請人片面之說詞。

本案告訴人遠信公司本身係經營分期付款業務,對於申請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告訴人遠信公司自可憑被告檢附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撥款。

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遠信公司與被告簽經銷合約時是否有審查升馳公司之資力等狀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6頁),而無法由證人林淑玲之證述確認遠信公司有無對升馳公司徵信,然被告以升馳公司之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綜觀卷內資料,均未見遠信公司有對被告提出之資料為實質審查,諸如被告提出買賣雙方均為升馳公司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買賣合約書、未載有任何動產擔保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而遠信公司收件後仍然予以決定撥款,顯見遠信公司對升馳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況已有一定之了解或已進行個案之實質、相當之徵信審查後,始在自行評估被告申請案利弊得失後,核准被告申請案之撥款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拖延提出重型機車相關資料無涉。

若遠信公司對於被告之申請有所懷疑,自應先確認被告或者升馳公司之購車狀況後,始予以撥款;

況且,被告確實有向郭先智訂車,於償還分期款之初亦有償還3期之分期款項,又被告以升馳公司之名義向遠信公司申請撥款時,遠信公司亦信任被告或升馳公司確實有還款能力。

是本件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撥款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遠信公司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之詐欺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撥款後,一再向遠信公司稱重型機車資料尚未齊備,未能辦理動產擔保乙情,則依照證人郭先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支付重型機車價金前,伊不會告訴被告相關車籍資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頁),是被告確實始終未取得相關車籍資料,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欺瞞遠信公司之情事。

另被告未將遠信公司撥與之款項持以向證人郭先智付款取車,此部分其雖未向遠信公司誠實以對,然遠信公司既已信任被告之還款能力,且被告有於106年2月至4月間償還前3期之分期款,顯見被告於申辦之初確實仍有還款之能力無訛。

又被告並非於106年1月12日取得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絡、逃匿無蹤,此與一般詐欺之類型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升馳公司於農曆年後因經濟拮据,所以才沒有將撥款拿去付款取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應屬可信。

是被告於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時,其本意確實係為了購車且欲將款項全數清償之,應無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完全給付貨款債務之行為該當刑法之詐欺罪嫌,實有誤會。

又縱被告於發現其資金週轉不靈後,即未主動出面處理債務,行為固有許多可議之處,但仍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際有何陷於錯誤;

或當時升馳公司或被告已陷於財務困難仍蓄意詐騙貨款等情事,自不得僅憑升馳公司事後因故未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無法如數償還告訴人分期款,而逕認被告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或告訴人匯款時即明知升馳公司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遠信公司撥款後隨即挪為他用,未依雙方約定之用途,已逾越告訴人可能評估之風險,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撥出本件款項所施用之詐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年底即向騎安公司訂購本案廠牌機車,而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9日與升馳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月12日即撥款,而騎安公司負責人郭先智則於106年農曆年前(按106年1月27日為春節)方通知被告可以牽車領牌,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且被告自106年2月至4月間償還前3期之分期款,顯見被告於申辦之初確實仍有給付之能力無訛,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遠信公司申請撥項時,被告業已陷入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挪用款項,而未依約將借款拿去付款取車,遽認被告初始即預謀日後將拒償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檢察官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撥款後,證人郭先智在106年農曆年前已通知可付款領牌之情形下,竟未將款項用於購買本案廠牌機車,更藉故拖延,向告訴人誆稱係因機車未到貨,故無法提供車籍資料,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購車云云。

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取得款項後,因公司週轉需要乃將款項挪為他用致未還款,仍無法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此應屬民事債務之糾葛,亦據前述。

從而,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檢察官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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