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4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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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該法第2條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原判決漏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添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施傑仁之證述,告訴人楊添成於106 年3月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7月25日警礁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說明: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因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等語,並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第3點之內容為據。

惟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但依同法第2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故於106年6月28日始施行。

而被告之行為係在106年3月1日前某日,自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此在原判決業已論及。

因之,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斷,其認事用法、證據採擇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當。

故顯係檢察官疏未注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施行日期,而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故上訴確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原審判決漏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論述,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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