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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呈(下稱被告)因與其前女友王采若(原名王依馨)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其行動電話內之「Instagram」或「Facebook」 等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王采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采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采若之安全等情,被告於原審供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采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Instagram」 或「Facebook」訊息恐嚇告訴人,皆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從事玻璃安裝、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可隨時另行購買申辦,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推理論證均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不予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已坦承犯罪,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自當從輕量刑,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之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事由予以量刑,已如上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予以量刑,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敘明其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泛稱原審量刑太重,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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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傳送時間 │ 訊息內容 │傳送之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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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0日 │要出人命才甘願 │Instagram │
│ │21時3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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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10日 │沒槍我借他 │Instagram │
│ │21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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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0月12日 │妳要這麼無關緊要我一定帶人去學校│Facebook │
│ │9時15分許 │叫妳交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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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0月12日 │晚上我一定帶人去找妳叫妳你交人、│Facebook │
│ │9時16分許 │我們晚上見 │ │
├──┼───────┼────────────────┼─────┤
│ 5 │106年10月12日 │妳晚上就最好別去學校幹你娘 │Facebook │
│ │10時18分許 │ │ │
├──┼───────┼────────────────┼─────┤
│ 6 │106年10月12日 │晚上妳學校見、妳可以看我敢不敢、│Facebook │
│ │10時20分許 │我爸也一樣、幹你娘老雞掰、要關一│ │
│ │ │次來阿、說妳沒打、狗幹的幹、我講│ │
│ │ │過妳讓我抓狂誰都一樣、滾、晚上能│ │
│ │ │仁裡面見試一次就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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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0月12日 │妳讓我又想不開、我下班了、真的完│Facebook │
│ │12時16分許 │全沒有上班心情,我洗完澡準備晚上│ │
│ │ │一定抓人、不用跟我家人講什麼提早│ │
│ │ │進去也無所謂、妳傳阿小、幹你娘老│ │
│ │ │雞掰、去告阿、告死我最好、叫人找│ │
│ │ │我不敢說嗎、妳躲好、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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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0月12日 │妳躲好、幹、滾、妳今天沒交人一定│Facebook │
│ │13時14分許 │針對妳、去學校找你又怎樣、妳真的│ │
│ │ │會很難看我幹、我沒到妳交人出來我│ │
│ │ │都找妳、妳今天敢我也敢、控制啥小│ │
│ │ │、放煙火怎樣、燒到妳家了嗎、還是│ │
│ │ │沒炸妳很不開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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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0月12日 │沒炸妳家不高興、還是沒弄到妳妳不│Facebook │
│ │13時54分許 │高興、我命也不要、要就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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