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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夏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中壢市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人受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04 頁)。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8 月8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僅泛稱「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應為「易字」之誤寫)第349 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之。」
(本院卷第1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遂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49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5 至116 頁),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上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前揭受僱人受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17 頁)。
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自107 年10月4 日起算7 日,本應於107 年10月10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即依法遞延至107 年10月11日(非假日)屆滿。
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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