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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安(原名沈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七路之工地廁所,以燒烤鋁箔紙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坦承,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45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藥物檢體編號:DE107-0670、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16、23至24、48至49頁);
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97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又再犯同一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並未影響量刑本旨,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悔意,請求能再輕判,且有年老母親重度中風須照顧,並請求能予其分期方式繳付罰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請求輕判及聲請分期繳納所易科之罰金云云,惟聲請分期繳納所易科之罰金乃屬本案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範疇,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與量刑無涉,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實際論述內容,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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