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0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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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芳為七彩盒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原為告訴人黃英傑及證人鄭智偉之雇主,惟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 年)7 月下旬某不詳時間,高榮芳因不滿告訴人請假過多,且對薪資有所爭議,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七彩盒子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距離營業門市僅10步之遙,且於營業時音量稍大即足使門市人員及顧客聽聞談話內容,竟於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辦公室內對鄭智偉評論告訴人之請假行為,且以「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證人鄭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司與告訴人、鄭智偉大小聲,也沒有於營業時間在辦公室內對鄭智偉辱買告訴人「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語。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於警詢中證稱:由同事鄭智偉得知,被告不僅未體恤我舟車勞頓辛勞,反趁我不在公司之際,屢屢以:「愛耍小聰明」、「狗東西」……等不堪字眼向公司其他員工描述(見106 年度他字第454 號偵查卷【下稱他454號卷】第39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跟(按應係「對」或「向」之意思)鄭智偉誹謗我時,我不在場,被告叫鄭智偉少跟我接觸,以免被洗腦,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跟鄭智偉講的,是鄭智偉告訴我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8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可徵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論及過程,均係由證人鄭智偉所轉述,告訴人本人並未在場親身聽聞,是其所證上情,無非係轉述鄭智偉於審判外對其所言,顯屬傳聞證據,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證人鄭智偉之證述部分:㈠鄭智偉於106 年1 月4 日警詢時稱:於105 年8 、9 月間,我曾私下聽到高榮芳辱罵黃英傑係「狗東西」、「卑鄙」、「洗腦」、「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搞鬥爭」等詞彙侮辱黃英傑等語(見他454 號卷第37頁反面);

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則稱:被告於105 年8 月間,有用LINE或當面說告訴人是小人,會耍小聰明,叫我不要被牽著鼻子走,說告訴人挑撥離間,被告跟我說時,旁邊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

於107 年5 月1 日偵查中則稱:「(105 年8 月至9 月間,私下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狗東西、忘恩負義、卑鄙小人、挑撥離間」?)「狗東西」是在調解時候講的,剩下的應該是在辦公室裡說的。」

、「(能否確定是在何時在辦公室對你辱罵黃英傑?)大概7 月。

(為何跟你之前說8 到9 月間不同?)8 月份我們有在說工資間題,7 月份因為他跟阿傑有請假的間題,才會在LINE上說我被他洗腦了。

……大概在7 月下旬高榮芳對我說黃英傑的壞話並辱罵他。」

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41頁正反面),就被告在辦公室對其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當時是否有辱罵「狗東西」等語,證人鄭智偉上開所述略有出入。

㈡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向其提示上開筆錄內容使其確認,鄭智偉則證稱:因為她罵的時間點都蠻相近的,詳細的內容跟場所,我確定的時間應該是105 年8 月、9 月,是在辦公室罵的,我跟檢察官講的時候,罵的內容跟時間都太接近,我記不住,我確定有罵「狗東西」、「忘恩負義」、「搞小圈圈」、「搞鬥爭」、「挑撥離間」,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105 年7 月份的部分,我真的不太確定高榮芳在辦公室罵的日期跟內容。

……當時我在被叫進去辦公室之前,就有先詢問過高榮芳在105 年6 月說要給我跟黃英傑兩個加薪的事情,我問高榮芳為什麼沒有做到,所以高榮芳在105 年7 月下旬才在七彩盒子的店裡把我叫進去辦公室,一開始談的內容我不太記得,談到後面的時候,就說黃英傑他媽媽住院,黃英傑有騙她,就有辱罵黃英傑的行為,我忘記高榮芳是怎麼解釋她沒有做到加薪的事情,後來我就問高榮芳說為什麼加薪的事情沒有做到,後面我就不太記得,就聽到高榮芳一直罵黃英傑,內容到底是哪些字句我不太記得;

對於檢察官起訴高榮芳在105 年7 月下旬在我面前罵告訴人「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語,我沒辦法確認有哪幾句是在那個時候在辦公室罵的,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是鄭智偉對於其所稱被告在辦公室向其罵告訴人之時間,及當時具體之辱罵內容,在原審已無法確認。

㈢縱使鄭智偉記憶中確實被告有對其辱罵告訴人「狗東西」等語,但因告訴人尚有指訴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召開勞資爭議會議時,亦有於鄭智偉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狗東西」、「卑鄙」、「洗腦」、「忘恩負義」、「搞小圈圈」、「搞鬥爭」等語(見他454 號卷第3 頁之刑事告訴狀),鄭智偉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勞資調解會議時,其有在場,被告有罵告訴人「狗東西」、「活該找不到工作」、「想在我面前做老大、下輩子吧」、「什麼人養什麼狗」、「搞小圈圈」、「搞鬥爭」等語,嗣又稱「狗東西」、「卑鄙」、「洗腦」、「忘恩負義」這些話是在LINE裡面講的,調解現場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是鄭智偉前揭記憶,實有可能是在上開勞資爭議會議時,或因閱讀LINE之傳訊內容所形成,無法確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語,必定是被告於105 年7 月下旬在辦公室內對鄭智偉所辱罵之內容。

㈣此外,鄭智偉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指稱與被告有勞資糾紛,還沒有解決,我和告訴人兩人都有被扣薪水,我是去年(即105 年)6 月開始被扣薪水,告訴人是從7 月開始被扣薪水等語(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亦即鄭智偉最早於106年1 月4 日警詢中證述時,與被告已有勞資糾紛,雙方已有怨隙甚明,亦無法僅憑鄭智偉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

㈤又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454 號卷第10至23頁),雖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並向告訴人傳送「臭蟲」、「賤胚」、「低能兒」等侮辱性之語詞(因非公然為之,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調偵續字卷第45至46頁),惟查該等對話內容之日期,顯示為105 年8月10日、11日,已為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間即105 年7 月下旬之後,尚難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衝突加劇後之情緒反應,逕認被告於105 年7 月下旬,亦會以此等侮辱性之言詞在辦公室內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無法以此補強鄭智偉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

六、再者,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方能成立,所稱多數人,固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但亦需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本案鄭智偉於106 年1 月4 日警詢中稱被告係「私下」罵告訴人上開言語(見他454 號卷第37頁反面);

於106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到被告是用LINE或當面說告訴人的壞話,她跟我說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

可徵鄭智偉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兩次證述,均指被告是在旁邊無人時私下所述,且未提及交談地點。

嗣於107 年1 月25日,距離公訴意旨所認之案發時間即105 年7 月下旬間已相隔約1 年半,鄭智偉才證稱:公司類似辦公室的地方,4 坪左右且有門,當時門開著,被告私底下把我叫過去,門外為門市,有1 個門市人員在,照常來說他應該會在櫃臺,我不確定當時他在哪裡,被告所辱罵的聲音比平常大一點等語(見調偵續字第25頁正反面)。

其中因被告與鄭智偉為主雇關係,故交談地點在公司辦公室,固符情理,但就當時辦公室與門市間的「門」是否開著此節,鄭智偉前既稱「旁邊沒有其他人」,且無法確定當時櫃臺人員是否在櫃臺,於原審亦稱:「我當時在辦公室,看不到外面有無客人。」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顯然其印象中應係在較為密閉之空間內與被告交談;

且鄭智偉亦稱,該辦公室的門是用來隔絕辦公室與公司外部之門市結帳用櫃臺的,辦公室就是門市銷售櫃臺裡面的1 個小辦公室,辦公室是外人不能進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換言之,該辦公室的門平日應常處於關閉狀態,以防客戶等人擅入,具有防閑作用,則鄭智偉在印象中旁邊沒有人,看不到外面的情形下,又如何會在事隔1 年半後,突然回想起該平常多是關著的辦公室門,在被告與其交談當時是「開」著的?是鄭智偉此部分所述,尚與常情未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鄭智偉於事隔1 年半後之片面回憶,即認被告係在打開門的辦公室內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

是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惟依前所述,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辦公室與門市間的門是處於打開狀態,則被告於密閉之小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鄭智偉所稱「比平常大一點」之音量復無從證明是否能清楚傳到門市內,顯難認當時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非「公然」為之,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僅為傳聞,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憑鄭智偉上開具有瑕疵,且無足夠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尚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或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為之。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智偉歷次證述內容,其細節部分或略有出入、反覆,然就被告案發時之整體犯罪輪廓,查無重大扞格、矛盾之處,並經檢方詳實勾稽證人自警詢以降之歷次筆錄內容,就被告案發時係何原因招徠證人至案發地點辦公室談話,又係何原因致言談間2 人竟論及未在現場之告訴人,及被告繼而口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等節,均相吻合;

至少就被告確曾於證人面前公然辱罵告訴人「狗東西」、「忘恩負義」等節,確係呈現於證人歷次筆錄中。

乃原判決未慮及此,逕以證人隨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之人類通常記憶,回溯比較、認定證人前後之證述迭有出入,並遽以排除該證詞之適用,認定被告本案犯嫌不成立,原判決容或有判決違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證人鄭智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之時間,被告究竟係以何言語侮辱告訴人等節,所述略有出入,且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憑信性尚有不足,參以其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之情,自無法僅憑其片面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亦無法認定當時辦公室之門是處於開啟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足使被告與鄭智偉間交談之內容能為外界聽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鄭智偉之單一證述為據而爭論其憑信性,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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