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旭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所說「操你媽機掰」全語句係「「操你媽機掰,怎那麼倒楣遇到這事」,只是抒發個人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並非公然侮辱告訴人,當時亦係告訴人偷拍導致雙方口角,原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1.被告對於案發時、地,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張召樺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有於告訴人覆起駛B車要離去之際,口出「操你媽機掰」一語等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所述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有口出「操你媽機掰」一語等情節(見偵卷第7、8、21、22頁)相符,復經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6、27頁)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吵之客觀情狀相符。
2.依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各在其所駕車內,兩車併排且車窗均為落下,並且相互對話中,在告訴人拋下「你拍阿!」一語,起駛B車要離去之際,被告即刻大聲叫罵:「操你媽機掰(音量大)」即結束對話,並無被告所稱尚有稱「怎那麼倒楣遇到這事」此語,由此互為爭吵情境及對話語脈觀之,被告喝叱「操你媽機掰」,係針對損害告訴人名譽而為告訴人而為,而非僅為發洩心中情緒對事不對人人無疑。
被告辯稱:其罵髒話是對該事情,不是罵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3.又被告在公眾通行之馬路上,縱使在車內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機掰」之穢語,均能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紀錄,則被告於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被告認為在自己車上罵人不構成公然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旭良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母親,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五花馬水餃館前時,因欲購買餐點予母親食用,而將A 車暫停於該水餃館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適張召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女兒行經上開地點,因欲讓女兒在較安全地方下車,乃暫停在A 車後方等候徐旭良駛離,惟因徐旭良久久未能離開,致張召樺無法將B 車停於該處,因而心生不滿,將B 車駛至徐旭良之A 車旁,放下B 車副駕駛座車窗,與坐在車窗開啟之A 車駕駛座之徐旭良發生口角爭執,並向徐旭良稱「我剛有拍照沒關係」,詎徐旭良回稱「妳要拍我也來拍啊」後,竟於張召樺覆以「你拍啊」而起駛B 車要離去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有許多人車往來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以「操你媽機掰」之穢語,大聲辱罵張召樺,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張召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徐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張召樺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有於張召樺覆起駛B 車要離去之際,口出「操你媽機掰」一語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24、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所述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有口出「操你媽機掰」一語等情節(見偵卷第7 、8 、21、22)相符,復經本院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6、27頁)屬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話,但我是對該事情,因為我覺得沒有道理,我不是罵告訴人,且告訴人車子要開走,我氣不過才在車內說這樣的話,我沒有站在車外當場罵告訴人,所以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違規沒有錯,但是告訴人也違規,而且告訴人口氣也不是很好,如果這樣就要告我,我覺得不公平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B 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內容結果,乃見案發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00:01:12至00:01:58)告訴人駕駛之B 車停放在被告之A 車後方,畫面右方位置為『五花馬水餃館』(擷圖1 )。
告訴人:我們這裡是不是紅線?
車內女子(按即告訴人女兒):對阿。
告訴人:妳去拍照,把它傳給那個,拍到他的車子和紅線, 跟他說停超過三分鐘。
告訴人女兒:這裡…
告訴人:真的很扯耶,妳就拍,最好讓他看見。
好啦,趕快 拿下去了,門關起來。
B 車門開啟後隨即又發出車門關閉聲音。
告訴人:拍兩邊就好了,對,趕快,可以齁?
告訴人女兒:…會掉。
告訴人:沒關係啦,可能會掉,把門關起來。
(畫面時間00:01:59至00:02:50)B 車往前開至A 車之左側併排停下(擷圖2 、3 、4 ),告訴人按一聲喇叭後,開始與被告對話。
告訴人:你們也停太久了吧,我們要拿東西都沒有辦法拿。
被告:喔好好好…那妳們家的路嗎?(00:02:33)告訴人:不是,不是我們家的路,但是你擋很久了,不是我 們家的路,但是你擋很久了。
被告:誰規定說要多久?
告訴人:沒關係我剛有拍照沒關係。
被告:妳要拍我也來拍阿,OO…(OO處音量大,惟咬字收音模糊)(00:02:47)。
告訴人:你拍阿!
B 車開始往前開。
被告:操你媽機掰(音量大)(00:02:49)。」
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勘驗擷圖4 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按。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雖各在其所駕車內,惟兩車併排且車窗均為落下,此亦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22頁,本院卷第29頁),而互為相向對話,又被告於向告訴人陳稱:「喔好好好…那妳們家的路嗎?」、「誰規定說要多久?」等語,告訴人回稱:「沒關係我剛有拍照沒關係」,被告接著覆以:「妳要拍我也來拍阿,OO…(OO處音量大,惟咬字收音模糊)(00:02:47)」,言猶未盡,在告訴人拋下「你拍阿!」一語,起駛B 車要離去之際,被告即刻大聲詈罵:「操你媽機掰(音量大)(00:02:49)」,則由此情境語脈,足見被告喝叱「操你媽機掰」之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自在詈罵告訴人無疑。
被告辯稱:其罵髒話是對該事情,不是罵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公共道路之天母西路道路上,乃人車往來之開放公共空間,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畫面擷圖4 張(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徵,而被告與告訴人雖各自坐在所駕駛之車內,然兩車車窗既均落下,雙方口角爭執時之對話,及被告大聲辱罵「操你媽機掰」之穢語,亦均能由B 車行車紀錄器清楚紀錄,如前所述,則被告於此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
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車內罵髒話,並非公然辱罵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衡諸「操你媽機掰」之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女性之冒犯、性暗示,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不滿告訴人怨其停車過久而揚言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而為,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詈斥之意,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雖然良好,但其自承為碩士畢業,竟未能冷靜忍氣面對糾紛,而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極為不雅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事後拒不認錯,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兼衡案發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告訴人對被告拍照檢舉固無不合,但其緣由係因與被告爭停該處,亦非無可議,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致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工具之貿易,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與父母同住,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