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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子銘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
茲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然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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