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1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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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來福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來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工地,先持棍子將工地監視器之鏡頭改變攝影方向後,再進入該工地,持放置該處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撬壞該處貨櫃屋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賴慶和管領、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鋸2部(起訴書誤載為1部)、雷射水平儀1部(共價值新臺幣17,000元)得手。

二、案經賴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來福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稱係受檢察官逼迫所為,被告並稱:「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訊問的時候,檢察官說要放錄影帶給我,但是跟我說要不要承認沒有關係,檢察官講了三次,我當時聽了感覺怪怪的,好像我不承認就要收押我的意思,我就怕,因為我本身有中風,我當時想說我完蛋了,我怕被關起來,我講承認,等到出庭的時候我就解釋給法官聽。」

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及筆錄製作之過程,偵查筆錄內容前四次問答部分,「答」之部分均為空白,係因此部分之訊問者為「實習檢察官」(按係學習司法官),故未記載,承辦檢察官以平和語氣說明之前詢問者為實習檢察官,並表示會重新問過一遍,之後即為承辦檢察官之詢問。

檢察官當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並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始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

且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就每一時點逐一詢問。

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均能完整回答問題,未曾向檢察官表示精神不濟,或要求暫停休息。

應答時候精神狀態良好、頭腦清晰,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自己坦承犯罪,仔細配合說明,並描述其於現場撿得之鐵條長度,面露微笑,並無任何受威脅之擔憂神情。

而檢察官詢問時,語氣溫和、詳細說明,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被告承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由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並無任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亦係出於任意性,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均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偵查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晚有騎腳踏車出門並經過失竊工地附近馬路,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到三重之宮廟拜拜,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賴慶和所管領上揭工地內之貨櫃屋,於前述時間遭竊如附表所示電鋸2部、雷射水平儀1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遭竊電鋸2部、雷射水平儀1部,並於本院稱:「現場是工人寄放工具的地方,每天都在施作,我們是隔天一大早就發現工具不見就馬上報案,我們當初看是2台。

後來檢察官起訴就變1台,有可能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筆誤。」

、「(問:為何明確認為是2台?有無可能只掉1台?)應該是不可能,工人從頭到尾都說是2台,他們應該很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淺色短髮、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騎著紅色腳踏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75巷(即被告住所所在之巷弄)出發,至失竊工地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原處,有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21至33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自己是沿路監視器畫面中淺色短髮、身著淺色外套、騎著紅色腳踏車之男子(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所擁有之腳踏車亦確實是紅色(見107年度偵字第16353號卷第35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當晚有騎車經過失竊工地(見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48頁),足認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實就是被告。

㈣、經原審勘驗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如下(原審卷第43至45頁):1.於畫面時間3 時12分28秒時,能見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影走過,並能見貨櫃屋旁之地上出現一細長棍狀物之倒影。

2.於畫面時間3 時12分38秒時,能見一棍狀物體戳向監視器之鏡頭,該拍攝鏡頭因而晃動並造成其拍攝角度向上偏移,但仍能拍攝到貨櫃屋之窗戶及門口。

3.(可以從畫面中有白色點點一直飄過,判斷監視器影像均為連續畫面)於畫面時間3 時14分43秒時,見一男子身著淺色上衣及戴淺色手套之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後往右側移動,但遭右側之建築物遮擋。

4.於畫面時間3 時17分54秒時,能見甲男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往貨櫃屋之窗戶移動。

5.於畫面時間3 時18分12秒時,甲男以其左手抓該窗戶外之欄杆,並能見其觀察欄杆約40秒許,於畫面時間3 時18分19秒時可清楚看到髮型及髮色為淺色平頭,畫面時間3 時18分52秒時,甲男扶著貨櫃屋旁之金屬架往門口移動。

6.於畫面時間3 時19分7 秒時,甲男伸出其左手碰觸該門並探頭靠近觀察,於影片時間3 時19分14秒時,更以雙膝跪地將其頭部貼近地面之方式探查該門。

7.於畫面時間3 時19分30秒時,甲男起身,而能見其雙手持有一深色棍狀物體往窗戶移動。

8.於畫面時間3 時19分48秒時,甲男以手持之棍狀物體探進欄杆內,將欄杆內之窗戶打開,觀察完屋內之狀況後以右手伸進欄杆內將窗戶關上,後往門口移動。

9.於畫面時間3 時20分15秒時,甲男以雙手持棍狀物體之方式,多番嘗試將該門撬開,該棍狀物體之長度約為半個人成人身高。

10.於畫面時間3 時21分01秒時,甲男將該門撬開並進入貨櫃屋內。

(可以從畫面中有白色點點一直飄過,判斷監視器影像均為連續畫面)甲男至影片結束之3 時24分41秒時仍未從該門口離開。

11.於畫面時間3 時26分17秒時,能見甲男從貨櫃屋之門口出現,其左右手各持一袋物品,未將該門關上即從畫面右側離開。

12.於畫面時間3 時27分31秒時,能見甲男從貨櫃屋前之圍欄後出現,其雙手各持一袋物品由畫面右側出現往左移動離開畫面。

甲男至影片結束之3 時30分58秒時未返回該貨櫃屋。

㈤、被告雖承認其為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但否認其是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再度勘驗之結果(其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同,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失竊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續有白色點點飄過,均為連續畫面,難認有任何造假、合成之情形。

被告雖否認為畫面中之人,惟畫面中之人(偵查卷第27頁)與警方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被告坦承為自己之人,偵查卷第37頁),無論是五官、髮型、髮色、身形、穿著都高度相似,且與到庭被告之五官、髮型、髮色、身形均相符。

而沿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騎腳踏車到失竊現場,當時後座並無任何物品(見偵查卷第25頁),進入失竊工地後、再離開時,手上持有袋子(見偵查卷卷第29頁),騎腳踏車時也可看出後座多出一袋物品(見偵查卷第31頁),可判斷其確實有從失竊工地拿取物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為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當時播放之檔案與原審及本院勘驗之檔案相同。

參以如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認真觀看監視器畫面,坦承本案犯罪,仔細配合說明,且描述其於現場撿得之鐵條長度,並無任何受威脅之擔憂神情。

甚至於勘驗至影像時間11月22日3時20分56秒時,被告供稱:「這個確定是我,撬開的那根東西是現場撿的綁鐵鐵條,鐵條大概是1公尺多(被告並主動將雙手伸張開向檢察官呈現大約的長度),撬開後就把鐵條丟棄在現場,我後來有進到貨櫃屋。」

等語(本院卷55頁反面),如非被告所為,被告豈能鉅細靡遺描述細節。

且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本案工地之犯行,至同日相近時間、地點(即106年11月22日凌晨2時29分,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58巷工地)之失竊案,被告則否認係其所為,如被告於偵查中有受檢察官脅迫,被告理應承認2件犯行,而非承認1件,否認1件,由此益見被告於偵查是依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確為本案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失竊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工地撿拾之鐵條撬壞貨櫃屋門鎖後入內行竊,而鐵條近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有工作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於前述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前述地點,以桿子改變監視器角度後進入工地,再以撿拾而來之鐵條,撬壞貨櫃屋門鎖後入內行竊。

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當過廟公,自己居住,單身無子,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17,000元;

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原審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偵查中供稱是現場撿到、用完丟在現場,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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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
├──────────────────────────┤
│電鋸2 部(起訴書誤認為1 部,每部價值4,000 元)      │
├──────────────────────────┤
│雷射水平儀1 部(價值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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