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3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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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恒志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恒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旋攜離現場;

復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同址,以相同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商品後,即走出全聯福利中心,行經大門時觸動警報器,店員張淑芬聞聲喝止追出,仍遭其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經副店長黃耀正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恒志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我被刺激到夢遊,不確定有無去全聯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店內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竊各該編號之商品,調閱監視器檢視後發現均係被告所為;

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於106 年12月27日案發時旋自後追呼被告仍遭其逃逸等語詳盡(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50至51頁、第65至66頁、第23至24頁),復有全聯店內監視器攝得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6年12月27日全聯店內及被告騎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Google地圖街景(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26至32頁、第41頁、第4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頁、第91至143 頁、第7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不知行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事實,除有前開證據可佐,且經檢視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經原審勘驗監視器拍攝錄影光碟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結果(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143 頁),顯示被告於行竊後,旋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且每次均刻意不經過結帳櫃檯,而直接從入口處離去,106 年12月27日攝得其竊盜後,自全聯福利中心大門外騎乘腳踏車離去(見原審勘驗截圖25至29、50至53、69至70、83至89),是觀諸其彼時之客觀行為,係挑選特定貨架上之商品拿取,且於挑選之後商品旋放入隨身所攜購物袋之過程自然、熟練,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

參以其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易字卷第185 頁、第188至189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共竊得「18天啤酒(600 ml)1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3元,計756 元)、水梨3盒(每盒價值149元,計447元)、白蝦仁5盒(每盒價值88元,計440元)、文蛤肉5盒(每盒價值58元,計290元)、海鮮組合5 盒(每盒價值88元,計440元)、海尼根啤酒(600ml)12瓶(每瓶價值55元,計660元)、生鮮干貝5盒(每盒價值88元,計440元)」等商品(價值合計3,473元,以下簡稱「上述商品」),惟上述商品乃係於106年12月7 日、22日、24日、25日遭人竊取,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各次遭竊之商品種類及數量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而被告所涉106年12月7日之竊盜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不起訴處分書未具體說明該次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何,僅略載被告竊取「生鮮商品等物」),則公訴意旨認上述商品(包含106年12月7日遭竊部分)均係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竊取,已有誤會。

且經勘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係拿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冷藏生鮮商品,玻璃瓶飲料之數量,未能辨析分別係何種特定內容或品牌之商品(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3頁勘驗擷圖5至23;

第112至117頁勘驗擷圖38至47;

第121至129頁勘驗擷圖55至68)。

綜此,至多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共竊得冷藏生鮮商品10盒、啤酒6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患有其他特定之情感性精神病、躁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3日、106年12月5 日、107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 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77頁、第39頁),然參酌被告於各次行竊後,均有刻意避開結帳櫃台,選擇從入口處離去,或經店員追呼仍迅予逃離開現場等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知其行為違法,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其上述精神疾病而具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至全聯福利中心行竊商品共4 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且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且為低收入戶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25日,均得易科罰金,並說明折算之標準,尚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竊得商品之應追徵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單價較低者計算其竊得之商品價額,即冷藏生鮮商品10盒價值為730元(計算式:290元+440元=730元),啤酒6 瓶價值為330元(計算式:660元÷2=330元)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冀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減輕罰金並處以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案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以及如何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又依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甚且於本院翻異前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再觀其竊盜等素行,非僅本案一端,亦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待。

原審因此未依刑法第19條、第74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不當。

被告暨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     竊    取    商    品     │    商品價值    │
│    │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3 分鐘│                              │   (新臺幣)   │
│    │】,均應予更正)            │                              │                │
├──┼──────────────┼───────────────┼────────┤
│ 1  │106年12月22日18時50分至51分 │冷藏生鮮商品3盒、啤酒2瓶      │                │
├──┼──────────────┼───────────────┤                │
│ 2  │106年12月24日18時31分至32分 │冷藏生鮮商品3盒、啤酒2瓶      │價值合計1,060元 │
├──┼──────────────┼───────────────┤                │
│ 3  │106年12月25日18時4分至5分   │冷藏生鮮商品4盒、啤酒2瓶      │                │
├──┼──────────────┼───────────────┼────────┤
│ 4  │106年12月27日14時5分許      │水梨、白蝦仁、生鮮干貝、海鮮組│價值合計657元   │
│    │                            │合各1 盒、冷藏鮭魚、冷藏蚵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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