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幸為「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
- 二、案經何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於上開路邊,而被
- (二)依告訴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告訴人停靠於路邊,被
- (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其等回詮貿公司時並無法持用之事實
-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伊在當日遭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 四、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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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
古正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幸、古正毓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幸為「詮貿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詮貿公司)、「豐任實業有限公司」、「幸運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詮貿包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古正毓為李幸之子,曾偉志為詮貿公司員工;
緣何奇峰前因保管上開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存摺等物品(下稱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與李幸有經營上之紛爭,李幸竟為取回上開物品而與古正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AMB-9068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分別停於何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阻擋其去向,再各自開啟何奇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車門,以拉扯何奇峰之雙手及其持有之袋子等強暴方法,強行取走上開大小章、支票、存摺、及何奇峰持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致放置上開物品之袋子破損而不堪使用,並造成何奇峰受有左手腕、左上臂、右前臂、右上臂瘀傷,李幸旋聯絡不知情之曾偉志到場,由曾偉志駕駛李幸停放於告訴人車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何奇峰則分別由李幸、古正毓夾坐於後座,共同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之詮貿公司,而剝奪何奇峰之行動自由,嗣經何奇峰與李幸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幸、古正毓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辛、古正毓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前、後方,曾各自開啟告訴人何奇峰所駕車輛之正、副駕駛座車門,並因欲拿回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導致告訴人盛裝上開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系爭袋子破損,嗣被告李幸電洽曾偉志到現場,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停放於告訴人車前之車輛,共同搭載被告 2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詮貿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等犯行,被告李幸辯稱:我是停在人家的店面門口,任何車子都可以出去,不是擋住人家門口而不能做生意,在與告訴人溝通的時候,我請告訴人回公司把帳務釐清,告訴人也說沒什麼好怕的,要跟我們回去,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又我的車子擋在人家店面門口,所以我請曾偉志來把車開回公司云云;
被告古正毓辯稱:被告李幸停車的位置只是往後移動一下就可以開走了,並沒有堵到整個無法出去,伊跟被告李幸車子停的前後距離可以兩個人併行一起走,而當時我們找告訴人已經找了很久,我們急著把公司的東西拿回來,那天在銀行遇到告訴人,我們請告訴人坐我們的車子回去,告訴人就說沒有在怕的,就願意跟我們一起回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說手機放在車子的副駕駛座,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當時告訴人在用手機講電話,告訴人說「喂,可不可以講電話嗎」,故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告訴人說車子是停在停車格,不過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沒有放在停車格,乃係因為被告李幸的車子在告訴人的前面,是告訴人違規停車,所以才打電話給曾偉志,請曾偉志開被告李幸的車子回公司,故與一般常情符合,告訴人任意虛構杜撰被告 2人與曾偉志共謀妨害告訴人自由,強押告訴人回公司與事實證據不符;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就強制罪部分,涉及兩個地點,第一個為文化二路25號前路邊,此部分由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明顯證明告訴人一開始就講說其願意跟被告 2人回公司釐清公司帳務問題,且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說要離開現場,再依證人曾偉志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告訴人說其沒有在怕,要跟被告 2人回公司,整個過程亦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是用強暴脅迫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故此部分並無涉及強制罪;
就回工廠的部分,原審勘驗工廠監視器,亦證明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或其他的力量掙脫,離開工廠,雖然被告李幸拉著告訴人背包的提袋,可是告訴人也沒有強力掙脫,亦願意跟被告 2人回工廠,故告訴人所辯遭被告 2人擄走之部分陳述不實;
就傷害罪部分,本件發生於105年12月22日,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為105年12月24日與事發已經隔了 3日左右,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害,屬於身體外部的傷害,倘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係由被告 2人所為,當天應該立即馬上看見,且就本件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該傷害為被告 2人所為;
就毀損部分,告訴人提袋裝著公司的物品,被告古正毓為了拿回公司物品,而拿該提袋,告訴人也跟著搶著提袋,因而發生拉扯破損,故被告 2人並不涉及毀損罪;
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部分,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及工廠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所謂被告 2人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若有,何以告訴人可以在工廠裡面撥打電話或跟警員談話,又跟警員起衝突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於上開路邊,而被告李幸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斜前方,被告古正毓亦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被告李幸曾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正駕駛座車門,被告古正毓開啟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系爭袋子為告訴人所有,裝有上開 4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物(大小章、支票、存摺、憑證)及告訴人之私人物品(存摺、印章、藥品、計算機),原置放於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
被告古正毓欲拿回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章等物而至副駕駛座拿取系爭袋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導致系爭袋子破損,嗣曾偉志到場後,由曾偉志駕駛被告李幸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與被告 2人一同前往詮貿公司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人曾偉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光碟、詮貿公司工廠監視器光碟明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依告訴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告訴人停靠於路邊,被告李幸 7929-VT號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斜向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發出倒車警示音後,稍微後退後停止,告訴人正撥打電話稱:「喂,可不可以講電話嗎?」時,告訴人車輛發出車門或車窗開啟聲後,「李幸稱:何經理,到公司一下好不好?」、「告訴人:好,可以可以」、「古正毓:ㄟ」」、「李幸:好,沒關係啦,我們等一下再講」、「告訴人;
好,到公司到公司。」
、「李幸:不要這樣,先到公司。」
、「告訴人;
好。」
、「古正毓:ㄟ,到公司」、「告訴人:好好」、「李幸:對,不要,打開打開,我自己開」、「古正毓:不用不用,媽不用這樣」、「李幸:沒關係。」
、「古正毓:坐我們的車,坐我們的車,ㄟ,到公司」、「告訴人: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李幸:到公司、到公司、走」、「古正毓:走,到公司,到公司」、「李幸:到公司來,走」、「告訴人:ㄟ,不要拿我東西,這我的東西耶」、「李幸:好,沒有關係,來。」
、「告訴人:ㄟ,我的鑰匙」、「李幸:坐我車、坐我車」等語,前後過程僅為10幾秒,有原審 107年9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很緊張,他們一進來就搶我的車鑰匙,把車鑰匙搶走之後,造成我的行車紀錄器斷掉,又搶我的手機,強押我到他們車上,由曾偉志開車帶我回工廠。
當時我很緊張,我是第一次被人家用這種力量強押住,搶我的鑰匙,兩個人一起壓制我,當下我很緊張,如果不說好,我怕被殺,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被告搶我的車鑰匙時,我有反抗,過程中車鑰匙被拔下來,故行車紀錄器才會是短短一分鐘的時間,因為鑰匙被拔掉所有斷線,我的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位上,被告2 人看到我的手機後,又搶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60頁),證人曾偉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早上9點多在詮貿公司接到李幸電話,要伊去開車回公司,伊到現場發現被告 2人及告訴人在吵架,伊說這樣不好看,詢問渠等是否返回詮貿公司工廠談,李幸說好,告訴人回說:「好,我沒有在怕」,伊就載他們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日接到被告李幸電話後,開自己的車前往現場,停在附近停車格,走過去看見被告2 人及告訴人都站李幸之車輛後方處在爭吵,李幸的車違停在路上,李幸要伊先將她的車移到旁邊,伊開車門要移車的時候,聽到李幸與告訴人談到要回公司談,伊就詢問要不要直接坐李幸的車回公司就好,伊就不用把車子移來移去,伊有聽到告訴人說好,稱他沒有在怕,伊上車沒多久,李幸、告訴人、古正毓都陸續上車坐在後座,古正毓原本要坐副駕駛座,但因為放了東西,古正毓就坐到後座;
當時路邊整排都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古正毓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訴人要走,李幸有拉告訴人的背袋阻止他離開,會拉破是因為他不讓其2 人拿走,而有拉扯伊把告訴人的袋子取走之後是否都由伊保管,因為袋子破掉,所以伊用箱子裝,後來因李幸已經去警察局,伊用箱子把東西裝去警察局。
袋子內確有告訴人自己的東西有1 包他的藥及告訴人的手機,一直到警察局才返還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由上述證人所證及古正毓所供可知,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錄製即短之時間,應係因車鑰匙拔除而使電源中斷無法錄製,否則其等之交談於告訴人尚未離開該車時,自可繼續錄影,而李幸所辯,其因伊所駕駛之車輛擋在別人店面門口,故請曾偉志將車開回公司云云,惟依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各自駕駛車輛以觀,3 人共駕駛3 輛車,如其等一起返回詮貿公司係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而為,自得選擇駕駛其中一輛或各自駕駛自己之車輛共同返回詮貿公司,當無需再委請曾偉志另行駕駛一輛車搭載3 人回詮貿公司,且古正毓亦供稱告訴人欲離開李幸拉其背袋阻止其離去,故告訴人於斯時遇到被告2 人為上揭強暴行為詢問告訴人到公司一下好不好時雖稱「好,可以可以」「你不要這樣,好,我可以去」等語,惟其所述當可推定係暫緩被告2 人繼續為強暴行為之說詞,自不能逕依此即認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顯而同意前往,依被告2 人以車輛前、後方包夾方式,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復左右夾攻且李幸尚以手拉告訴人之背袋阻止告訴人離去,再委請曾偉志再駕駛一輛車搭載其3 人一起離去,斯時其3 人均坐於該車後座,被告2 人係分別夾坐於告訴人2 側,則客觀上足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明,故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其等回詮貿公司時並無法持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正毓供認其係事後至警察局始交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情明確,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於詮貿公司內無法使用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應可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抵達詮貿公司後伊被李幸押下車,被告 2人將他押到後面辦公室,李幸把門鎖起來,伊試圖搶後面會議室的室內電話打 110報警,李幸衝過去,把電話摔到地上。
可能李幸害怕這件事情爆發,她自己拿她的手機打 110報案,她是要掩飾她先報案而非伊先報案,李幸說她在這邊很多年,跟這邊管區很熟,就算管區來了也沒有在怕,因此,當員警來時,伊當員警面前說要再打一次 110報案,伊怕李幸跟當地員警很熟,案子會被吃、誤導,所以要求伊去打電話,至於為何不拿自己的手機,因為其手機已經被搶,伊有跟員警說伊手機被搶,要求李幸返還,員警那時候有點不高興,說他人已經來了,已經用 110報案,為什麼要再報案,但伊還是堅持要打電話報案,怕被吃案、誤導,故用行政辦公室的電話打 110說伊被綁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62頁),依被告 2人斯時並無現時不法受害之情形,其等自無打電話報警求援之必要,則告訴人所證李幸因見其欲打電話報警,害怕事件爆發為求掩飾始先行報警等情,應可採信,則斯時告訴人於詮貿公司內其行動自由仍持續受到被告 2人之限制至員警到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證稱:伊在當日遭李幸、古正毓強行押上他們的車,過程中造成伊身體受傷,即左手腕瘀傷 1處、左上臂瘀傷2處、左前臂瘀傷1處、右上臂瘀傷 1處;
被他們架住的時候,伊有反抗,但被他們壓住,後來被他們強押到車上時受傷的,伊是被架住的,所以受傷部位都是在這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51頁、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顯見係被告2 人於施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下車、強押上車之過程中所造成,至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驗傷時間為 105年12月24日下午15時19分之診斷證明書質疑距離 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之案發時間,已經經過2日,且前往詮貿公司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子彥於偵查中證稱:105年 12月22日當日是許伯祥、許冠禹將告訴人先帶回派出所,被告李幸後來拿一個藍色破掉袋子,裡面裝他們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李幸跟他一對兒女的個人印章,後來他們在派出所針對他們公司營運、債務部分在吵架,李幸一直質疑告訴人挪用公司資金,要求對帳,他們一直在派出所從早上10點多一直對帳到下午 5點;
伊不記得告訴人到派出所時有沒跟伊說有受傷一事,但外觀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員警許冠禹亦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第一時間有提到傷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故難認與所載傷勢與被告 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之行為有所關連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斯時受到被告 2人強押下車、上車之事實,業如上述,雖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較遲,惟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皆為瘀傷,依經驗法則,瘀傷應會持續數日始能退散,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確皆係左手腕、左上臂、左前臂、右上臂瘀傷,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左右夾擊強押之情節吻合,自得採為證據相佐,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 2人因施用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所持用裝有私人物品之袋子拉扯破損之事實,為被告 2人自承,並經員警莊子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在卷可證,則其等施用暴力毀損告訴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施用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考);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雖遭被告 2人之強暴行為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被告 2人該行為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又緣告訴人前因保管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與被告李幸有經營上糾紛,被告李幸以為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目的,而夥同被告古正毓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以迫使告訴人返還公司大小章等物,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被告2 人拉扯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子,致其破損,雖未根本毀滅該系爭袋子之存在,亦未使系爭袋子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然已使該系爭袋子無法使用原先之功能,業據被告古正毓坦認屬實,自達已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 人意在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目的,雖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此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顯未斟酌被告2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並無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前揭傷害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而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 2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 2人為前揭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 2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幸與告訴人間有公司經營上之糾紛,係基於向告訴人取回公司大小章等物,而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古正毓,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漠視他人自由、身體之心態,應予相當責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分工情形、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2 人因係為取回告訴人持有其等公司之大小印章、支票、存摺以自保,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被告 2人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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