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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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