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8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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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97 、23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許聰明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基於家庭經濟考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判決復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犯行所竊得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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