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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24 、29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電纜線3 綑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贓物機車係普遍不過的大眾交通工具,又非特殊或紀念車種,焉能輕易辨識係贓物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證人李秋芬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並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敘明:機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茍非有相當之交情,應無任意交付之理;
縱欲交付,亦當互留聯絡方式及約定明確之返還時、地,並留存足以證明或擔保之相關文件,以維交付人之財產權益。
被告既對機車來源亦有所警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健」之成年男子間均無深交,渠等均未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被告還車聯絡使用,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用相關證明,僅與被告口頭約定網咖歸還,即輕易將上開機車無償出借,被告自應對該等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更添疑慮,然竟未確認該機車之來歷,則其取得該機車,顯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而收受甚明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有2 次收受贓物、1 次搬運贓物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仍執前詞置辯,空言否認,僅就原判決業已詳予論述之事實,任意爭執,故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66、6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24 號、第29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參綑均沒收。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光分別為下列行為:㈢
㈠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為黃雅琪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失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106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天下網網咖」,收受由「阿成」所交付之000-000 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6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廠外交付吳榮光電纜線3 捆及油壓剪1 支等物品,吳榮光明知其中電纜線3 綑係「阿華」等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答應為「阿華」載運上開電纜線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
嗣因吳榮光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 段與龍壽街1 段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並在該機車前方之布袋內扣得電纜線3 捆及油壓剪1 支,始查悉上情。
㈢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為李秋芬所有,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與成功路79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天下網網咖」,收受由「阿健」所交付之000-0000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因吳榮光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榮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正面、第26頁背面至2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搬運贓物犯行,以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收受各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2 次都只是跟人家借機車,不知道是失竊的贓車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搬運贓物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62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本院易緝卷第10頁、第1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收受000-000 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盤查並查扣該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本院易緝卷第12頁);
而00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黃雅琪所有,其於106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第15至2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確認。
2.是被告所收受之000-000 號機車為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收受使用之000-000 號機車為贓車,以為是「阿成」自己之車輛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⑵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因見蕭泰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而停放,遂竊取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背面),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24頁),被告既曾竊取他人機車,則其對於有不肖人士會趁他人未拔除鑰匙即停放車輛之機會,竊取他人機車使用一事可謂知之甚詳,而應對於所借用之機車來源是否正當更有所警覺。
是被告稱:其想說大家都是認識,就以為是「阿成」自己的機車云云,其可信度顯有可疑。
⑶又機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茍非有相當之交情,應無任意交付之理;
縱欲交付,亦當互留聯絡方式及約定明確之返還時、地,並留存足以證明或擔保之相關文件,以維交付人之財產權益。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無「阿成」之資料或聯絡方式,和「阿成」交情還好,只知道「阿成」經常在天下網網咖出入,其會在網咖遇到「阿成」,但並無可以直接找到人的聯絡方式,本次歸還000-000 號機車的方式只有和「阿成」約好隔天早上6 點多回到網咖還給他,並無簽署借據等足資證明之文件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11至12頁、第28頁),堪認被告與「阿成」間並無深交,「阿成」竟未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被告還車聯絡使用,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用相關證明,僅與被告口頭約定回網咖歸還,即願意將上開機車無償出借被告,與常情顯不相符。
被告既對機車來源應有所警覺,又見「阿成」如此隨性的出借機車,亦不甚在意機車如何返還等情狀,自會對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產生疑慮,然其竟仍未確認該機車之來歷(見偵卷第5 頁背面),其取得該機車,顯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而收受甚明。
㈢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男子收受000-0000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盤查並查扣該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字第2902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至7 頁、第32至33頁、本院易緝卷第12頁);
而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李秋芬所有,其於106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與成功路79巷口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李秋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13至18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2.被告雖稱:其不知所收受使用之000-0000號機車為贓車,以為是「阿健」自己之車輛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即因騎乘「阿成」所交付之000-000號機車遭查獲為贓車(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於同日先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36至37頁),是被告對於任意向他人借用取得之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不知道「阿健」的本名,並無「阿健」之資料,其和「阿健」都是在網咖天天見面,交情還好,歸還000-0000號機車方式也是約好隔天早上6 點多回到網咖還給「阿健」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頁、第28頁),是被告與「阿健」亦無深交,對於「阿健」如此輕易出借機車,應足增添被告對於該機車來源正當性之疑慮。
況被告復自承:其有懷疑過000-0000號機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1頁正面),其竟仍未向「阿健」確認車子來源(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正面),則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故意而收受000-0000號機車。
㈣是以,被告對於000-000 號機車、000-0000號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有所預見,其辯稱不知所收受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參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被告分別「明知」000-000 號機車、000-0000號機車為贓物,而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收受,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證據亦僅得推認被告對於各該機車為贓物已可「預見」,而均具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竟先後收受、搬運他人不法取得之贓物,除維持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外,亦有礙贓物追索,增加被害人找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收受或搬運贓物之財產價值,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分別為 000-000 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000-0000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雅琪、被害人李秋芬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查(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6頁、偵二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自「阿華」處取得電纜線3 綑及油壓剪1 支,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阿華」等人去偷剪電纜線,「阿華」當時只跟其說要載電纜線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易緝卷第13頁正面),是油壓剪1 支應係「阿華」用以剪除電纜線所用之工具,而非「阿華」竊盜所得之物,自非贓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僅為電纜線3 綑;
又電纜線3 綑經扣案後,因未能得知被害人身分致無人認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1 月1 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30894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與「阿華」約定,為「阿華」載運電纜線即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華」本來說要給其1,000 元,但還沒給就被抓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28頁背面),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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