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9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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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非故意拖延還款時間,而是被告因工作受傷臥病在床,加上被告妻子因刑事案件繳納罰金21萬元,導致阮囊羞澀,請求法官從輕發落,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世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彩券行老闆娘陳意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 頁、第18至19頁、第36頁反面、第48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有運動彩券及投注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簽立之6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25至34頁、第38頁),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個人健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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