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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慧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戶,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與同址1樓住戶曹靜如因樹木滋生蚊蟲一事發生口角,並聽聞曹靜如對其稱:「山裡哪裡沒有蜜蜂」等語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其2樓住處陽台之開放空間,對曹靜如謾罵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該處周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貶損曹靜如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足生損害於曹靜如之名譽(王慧津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王慧津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藉口檢查樹木高度,即未得曹靜如同意,無故侵入(原判決誤認擅自拉開曹靜如住所大門,應予更正)曹靜如住所內。
嗣經曹靜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慧津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3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慧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曹靜如住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曾同意我若對修剪花木不滿意可以找她,當天告訴人主動開門,故當下我覺得可以進入,未聽到告訴人請我離開,我只有跨進門檻一步,站在門口,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坐下來,我退出去的動作比較慢,並非要賴在告訴人住處,但之後馬上就到公共區域了。
莊建源是告訴人男友,周子麟是社區守衛與總幹事,曾與我有管理上過節衝突,其2人所述有偏頗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30日下午,藉口檢查樹木高度,即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內,且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曾向被告述及可因花草樹木修剪問題得逕行進入告訴人住所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曹靜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48頁,原審卷第115至119、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管理員周子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再闖入告訴人住宅門檻,並坐在門檻內哭鬧賴著不走,當時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進入,且告訴人、莊建源都堵在門口以身體表示不讓被告進去,但是被告就要進去,我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別人家,妳不能這樣進來,但被告不管告訴人同不同意,就是要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證人莊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因被告按門鈴,我或告訴人去開門,當時門是半開,但被告就在門口說要進來檢查,隨即逕自進入屋內,接著我與周子麟在旁勸阻說「妳不能進來」,但被告沒有理會,先是站在客廳裡面,後來就坐到門口地板上不願離開,從我勸阻被告到被告真正離開,大約過5分鐘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6至138、142至143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確經多次被告知「不可以進到人家家」、「人家家妳趕快出來」(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仍未離去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9、51至52頁),足徵告訴人與證人莊建源、周子麟所述應可採信,並不因其3人彼此間有朋友關係或與被告曾有過節而得以否定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的自由,是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即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事發前我曾告知被告若對修剪有意見可以反映,但從未答應被告可以進入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案發當日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所內乙節,已如前述,況再觀以現場錄音(譯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經莊建源、周子麟多次告知「不可以進到人家家」、「人家家妳趕快出來」後,亦未曾表示「事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因身體不適需暫緩休息」等語,反逕再以言語相激在場之人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堪認於案發當時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所內之情狀,亦不因被告僅跨站於該住所內門檻一步或坐於該處而謂其不該當此等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種植花木,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顯乏對他人隱私及住宅安寧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經濟來源為其女兒,每月給我5千元到1萬元(按:即新臺幣,下同)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又以:倘法院認為此部分有罪,因其並非故意,且無工作及財產,亦有負債,還要撫養女兒及孫女,希望輕判及宣告緩刑云云為辯。
然:1.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2.又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2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何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後態度已難謂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故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是原判決未予以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3.綜上所述,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錄音譯文(公然侮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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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 容 │
├──────────────────────────────────┤
│不要把我逼到這樣子,我也不會抓狂,蜜蜂都衝過來了還講那句什麼話,還說│
│那個山上沒有蜜蜂啊,簡直是簡直是一個狼心狗肺的東西! │
└──────────────────────────────────┘
附表二:錄音譯文(侵入住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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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 內 容 │
├───┴──────────────────────────────┤
│被 告:那個地方不是妳的。那不是妳的,妳放屁啦!我們告訴妳。 │
│告訴人:那個是我家,那棵樹是我的所有物。 │
│被 告:如果是妳的,妳要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嗎?那個地方如果可以種,妳可│
│ 以跪在地上說對不起嗎? │
│周子麟:好了,人家家妳趕快出來了! │
│被 告:好了,叫警察來,趕快叫警察來,妳有蜜蜂已經衝到我們家了,那虎│
│ 虎頭蜂衝到我們家了,妳講什麼話啊,妳還是一個老師,我已經幾年│
│ 來了,我看到蜜蜂才跟妳講的,我去年就看到了,就注意到了。最好│
│ 趕快叫蜜蜂,叫那個來。 │
│周子麟:好啦,不可以到人家家! │
│莊建源:對啦,不可以進。 │
│被 告:不可以進,那她可以殺人嗎?她種的那棵樹殺人可以嗎?趕快找警察│
│ 來啦,不知道我現在變成哀求妳了,哀求妳的份上。 │
│莊建源:這是小事啦。我也幫她樹也鋸了,妳上去看一下,那個樹已經鋸得差│
│ 不多了。 │
│被 告:不要講小事,你講小事就是幫她忙。 │
│莊建源:我們不想再讓妳… │
│被 告:沒有,我剛找她來的時候,也是這樣突出來。我不是來說她已經危害│
│ 到我們家的安全了! │
│莊建源:所以我們也尊重,我也踞掉了,對不對? │
│被 告:沒有。 │
├───┬──────────────────────────────┤
│編號2 │ 內 容 │
├───┴──────────────────────────────┤
│被 告:蜜蜂飛到我們家,妳這個就不誠懇了… │
│莊建源:不是,妳看看…,如果樹… │
│被 告:妳已經就這樣子了,妳還要在那邊計較誰從誰家進?他們在我會怎麼│
│ 樣?我會那樣我會怎麼樣嗎? │
│莊建源:妳不可以…,妳不能進去。 │
│被 告:不可以?我要死了你要不要負責啊?我被那個虎頭蜂咬你要不要負責 │
│啊?我被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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