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煥為(原名蕭凱文)自民國94年2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華映公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
- ㈠、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於華映公司之
-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㈢、檢察官雖指本案獎金係歸屬於車載業務處員工,被告並無分
- ㈣、公訴意旨另謂增銷獎金往來之用途均係用於員工旅遊、聚餐
-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交付上開支票僅係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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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為(原名蕭凱文)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煥為(原名蕭凱文)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業務行銷中心車載業務處(下稱車載業務處)擔任資深處長,經手其部門員工「增銷獎金」之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車載業務處及其他部門員工於103 年間共同達成華映公司設定之增銷目標,華映公司遂於104 年核定發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增銷獎金,其中百分之70之獎金即84萬元係指定給予車載業務處員工,由被告為車載業務處員工代領後,指示其助理陳秋美存入指定帳戶中,復經用以舉辦員工旅遊、員工聚餐,尚餘59萬5,534 元(下稱本案獎金)。
詎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華映公司表明將於105 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其瞭解員工獎金發放向來均由其1人獨立作業,個別員工不知悉剩餘獎金數額、保管方式,於受領獎金前,亦不清楚自己及他人應領獎金金額,又其離職在即,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陳秋美,將本案獎金全數提領後,交與不知情之車載業務處業務企劃部經理林依楓,再由林依楓轉交被告,被告即將本案獎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筑綺、張芯榕等車載業務處應領得獎金員工之權益。
嗣因華映公司高層發覺有異,經該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蔡朝翔於105 年2 月18日電洽被告,要求被告交接本案獎金,被告始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之支票24張,並將其中19張於顯逾支票提示期限之105 年2 月25日,經林依楓層轉交付華映公司車載業務處員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華映公司及告訴人劉筑綺、張芯榕之指訴;
證人陳秋美、林依楓、蔡朝翔、鍾兆其、陳崇賢、張雅綾、許鼎文及江映月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存證信函、車載業務處簽呈、激勵專案獎金申請表、分配表、被告與陳秋美之LINE對話紀錄、陳秋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105 年1 月份於華映公司之出勤紀錄、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之出境紀錄、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9日之支票影本19張及被告名下設於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支票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106年5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金59萬5,534 元,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要求陳秋美領出本案獎金是因為要將本案獎金分配給車載業務處部之員工,因當時伊還沒有決定分配之方式,所以才先請陳秋美提領出來,伊嗣後也於105 年1 月29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配本案獎金,透過林依楓轉交給車載業務處員工,伊就本案獎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於華映公司之車載業務處擔任資深處長,並經手其部門員工關於增銷獎金之發放事宜。
又車載業務處於103年間因達成華映公司所設定之增銷目標,華映公司遂於104年間發放84萬元之增銷獎金予車載業務處員工,由被告代領並指示陳秋美存入指定之帳戶,上開獎金經用以舉辦員工旅遊、聚餐後,尚餘59萬5,534元。
嗣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金,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依楓於原審、證人陳秋美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頁;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第76至80頁、第118至122頁)。
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陳秋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秋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車載業務處簽呈、激勵專案獎金申請表、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及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44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於105年1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金,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時,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查:⒈依證人許鼎文即華映公司業務部處長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有找伊討論過獎金分配之方式,104年間都有在討論,104年也有去旅遊過,105年好像也有討論,與會之部門主管只是口頭討論,因最終決定分配權是在被告手上,當時沒有討論最晚被告應在何時將本案獎金分配給部門同仁,本來有討論要去哪裡旅遊,後來覺得不可行,最後的定論是讓被告自己確定,當時沒有決定要以什麼形態操作這筆獎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證人陳崇賢即華映公司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找伊討論過如何分配103年之增銷獎金,但有討論要如何使用,當時是說要出去玩,104年間陸陸續續都有在部門聚會時討論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證人張雅綾即華映公司業務經理證述:被告沒有找伊討論過103年度增銷獎金要如何分配,但在業務會議有提過要員工旅遊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芯榕證稱:被告在104年底業務會議中有提過要用旅行方式處理本案獎金,但伊不確定被告是不是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證人林依楓於原審證稱:那天伊在辦公室,陳秋美把本案獎金交給伊,說要轉交被告,伊記得那天晚上有主管聚餐,伊會和被告碰面;
被告在26日主管聚餐那天講到獎金的部分,看是不是辦旅遊還是分下去;
那時候因為被告有提離職,在主管聚餐時聊天大家就有提到,如果離職後去旅遊之可能性大不大,所以被告就說那就是把獎金發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第83頁反面);
證人陳秋美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請伊提領本案獎金前,有說會規劃看是要同仁聚餐或出去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就本案獎金究係用於員工聚餐、旅遊抑或以何種方式進行分配,確曾與部門主管、同仁討論或於業務會議時告知可能使用之方式。
且其於指示陳秋美提領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之當日(即105年1月26日)晚間,於與車載業務處其他主管聚餐時,猶與與會人員再次討論本案獎金之使用方式。
若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獎金之意圖,其大可就本案獎金之事隻字不提而逕行侵占入己,然其確於收受後仍與其他主管討論,可見其確有要處理該筆將金之意。
⒉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取得本案獎金後,經陳秋美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關於本案獎金將如何處理之情事時,其與陳秋美之對話略為:「A即陳秋美):老闆昨天把錢給了依楓,但是忘記請她簽收了,大家在問什麼時候可以發錢?」;
「B即被告):誰在問?為什麼大家知道要發錢的事?誰說的?」;
「A:大家關心是不是要去旅遊或是其他的安排,因為大家有看到我在數錢。」
;
「B:大家是誰?」;
「A:業企她們阿」等語。
被告隨後於上開對話結束後之同日(27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至包含林依楓在內之LINE群組「下一站幸福!!!」內,並向群組成員表示「人還沒斷氣,就搶著分財產」等情,經證人林依楓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37頁)。
佐以證人陳秋美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發錢,就是要問發錢給大家聚餐或是出去旅遊,大家都知道有獎金,後續也有問伊獎金要怎麼處理,伊有跟他們說被告提過可能會聚餐或旅遊,在之前,被告也常常會提到要讓大家旅遊或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可見車載業務處之員工均知悉有本案獎金及可能以員工旅遊或其他之方式發放,且被告對於其有指示陳秋美提領且取得本案獎金之情事,並未加以掩飾或隱匿,反主動告知群組內成員上開對話內容,彰顯其已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此與一般業務侵占之人,於侵占後多所隱瞞不欲人知之常情有違。
⒊是由被告前後多次與他人討論本案獎金使用方式,甚至於取得當日仍與其他主管討論,且於取得翌日於員工群組中亦不否認此事等情觀之,可證被告辯稱其就本案獎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自難逕以被告指示陳秋美提領及其取得本案獎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㈢、檢察官雖指本案獎金係歸屬於車載業務處員工,被告並無分配權,亦非有權處理獎金之人。
惟查: ⒈證人林依楓、陳秋美於原審分別證稱:關於歷年增銷獎金之核發和如何使用,都是被告在處理的;
伊在偵訊時講過過去12年由被告分配獎金,確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21頁)。
證人蔡朝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若是部門獎金就是由當時部門主管決定,當時部門主管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87頁)。
且證人許鼎文、陳崇賢、張雅綾於偵查中均證稱:業績獎金向來是由被告分配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包含本案獎金在內之增銷獎金,歷年來均係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使用、分配事宜,被告應係有權處理之人。
⒉至被告雖未和新任之主管交接本案之獎金,惟依證人蔡朝翔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105年2月18日總經理要伊和被告聯繫,本案獎金應由新舊主管一同討論如何分配,應列入新舊主管交接,被告說本案獎金是之前的銷售獎金,他應該有權進行分配,且之前也已經討論如何分配;
當時總經理請伊和被告聯繫,將本案獎金交接給新接任之主管,當時被告和伊表示可能會用於聚餐、旅遊或以其他方式發放,被告說是他的權責,要如何使用他會和主管報告,伊和被告討論到要把本案獎金跟新舊主管交接時,被告有點不高興,因被告認這是他應該的權利,公司交求這樣做表示對被告不信任,這個情況算是被告跟公司開始產生糾紛的時期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原審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
可知被告就本案獎金是否應交接予新主管,以及應係由被告抑或接任之新主管決定使用方式乙節,與華映公司存有歧異。
參以如上所述歷年之增銷獎金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本案獎金係由其任職資深處長期間之103年度增銷獎金而來,故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責處理本案獎金,且當時與華映公司因離職而存有勞資爭議,而未與接任之部門主管交接。
自不能以被告未與接任之部門主管交接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另謂增銷獎金往來之用途均係用於員工旅遊、聚餐之方式,未曾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分配發放等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林依楓、許鼎文、張雅綾、張芯榕、劉竺綺、江映月等人之證述吻和(見原審卷第76反面至77頁、,偵卷第33反面、第34頁反面、第60頁)。
然稽之證人鍾兆其即華映公司業務副總於偵查中證述:「(問:該筆獎金是否可能會由主管一筆領出後,再予以分配?)不會,但公司內部就此沒有明確規範,但不符合一般常規」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認華映公司就增銷獎金之用途或分配方式,並未定有明文之規範或準則。
況如上揭證人林依楓於原審之證述,其稱被告在26日主管聚餐那天講到獎金的部分,看是不是辦旅遊還是分下去;
那時候因為被告有提離職,在主管聚餐時聊天大家就有提到,如果離職後去旅遊之可能性大不大,所以被告就說那就是把獎金發下去等情,可見係因其他主管反映離職後去旅遊之可能性問題,被告才建議將獎金發放。
參以被告事後亦將本案獎金進行分配後,以其本人為發票人、花旗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銀行,開立票面金額5,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支票24張,並於105年2月25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林依楓,由林依楓透過江映月於同年月26日轉交至車載業務處員工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反面),復與證人林依楓、江映月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偵卷第64頁),並有分配表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頁、第52至56頁),益徵被告提領本案獎金係欲就本案獎金進行分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於擔任車載業務處資深處長期間,既均由其負責處理增銷獎金事宜,且其主觀上認知關於本案獎金之使用、分配係其權責之範圍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以支票之方式分配本案獎金之舉措,就被告主觀而言係屬其權責之行使。
自不得被告就本案獎金之分配使用方式與之前不同即逕論被告侵占罪。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交付上開支票僅係掩飾其犯行。
惟上開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部分,被告已堅稱其係於105年1月29日於其住處開立上開支票,發票日就是其開立之日期等語。
而證人蔡朝翔固證稱:伊於105年2月18日接到總經理和被告聯繫本案獎金之交接事宜時,被告並未告知其已將本案獎金用開立支票之方式寫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然被告未告知蔡朝翔其已開立上開支票,究係其刻意隱瞞、單純消極未告知,抑或其當時尚未開立上開支票,尚無從據以判斷,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時點,確係於公訴意旨所稱之105年2月18日後某不詳時點為之。
況如上述,被告於收取本案獎金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於何時簽發分配之支票及車載業務處員工取得支票是否已逾提示期限,與被告於提領收受本案獎金時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自不能以車載業務處員工取得支票之時間遽認被告無分配本案獎金之意,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就本案獎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月26日指示陳秋美提領本案獎金,並透過林依楓轉交而取得本案獎金,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獎金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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