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0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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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宗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景宗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28日)15時51分許,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景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員警採尿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41頁),未再提出其他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⑦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自96、99、100 年間起屢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前),此次竟又再犯,足見其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參酌公訴人、被告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太太已經懷孕、父親90幾歲,希望輕判云云。

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係自首犯行、犯後態度等節,從輕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裁量違法或不當,被告所稱家庭成員之狀況,非本案量刑時所應斟酌之重要事項,即便以生活狀況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刑度有何過重之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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