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1,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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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仁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名恩


周寶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及107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部分撤銷。

鄭智銘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鄭智銘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為受永和膠業廠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

詎其明知永和膠業廠於民國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永和膠業廠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尚屬穩定,竟意圖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使永和膠業廠無法繼續經營,而違背董事長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理 由

壹、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為被告鄭智銘,就其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自不得為自訴人之代表人,應由其他董事代表自訴人,鄭智仁為自訴人之董事之一,其代表自訴人對被告鄭智銘、鄭名恩、周寶菊提起自訴,於法尚無不合。

又公司法第213條股東會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規定,係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有限公司自無適用之餘地。

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主張鄭智仁代表自訴人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智銘固坦承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即代表自訴人對外發佈停業聲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於103、104年開始虧損,又於106年間被環保局裁罰,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我才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不是要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智銘係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即於107年1月5日代表自訴人對外發佈停業聲明等節,業據被告鄭智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188、189頁),並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停業聲明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14、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1.自訴人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5,639,915元,營業淨利率為16.89%,稅後損益為13,555,735元,104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935,222元,營業淨利率為2.48%,稅後損益為1,110,889元,105年度之營業淨利為7,464,109元,營業淨利率為9.44%,稅後損益為6,546,850元等情,有自訴人上開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查(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45至249、507至511頁)。

足認自訴人於103至105年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自訴人於104年之營業淨利、稅後損益、營業淨利率雖均較103年有所下跌,惟自訴人於105年之營業淨利、稅後損益、營業淨利率均較104年有所提高,可見自訴人自103年起之營業狀況縱有起伏,惟仍有相當之獲利金額,整體而言其營業狀況仍屬穩定。

2.證人林懷寧即鈶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永和膠業廠有化妝海綿的業務往來,約有20幾年了,交易往來都很正常,每年下單金額差不多1千萬元左右,永和膠業廠在106年8月份有漲價,但還是有繼續下單,只是量比較少,後來收到停業聲明,所以就沒有繼續業務往來,但如果沒有停業,還是會繼續追加訂單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50至454頁);

證人李瓊玟即臺灣資生堂公司之法務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資生堂公司有跟永和膠業廠下單採購代工海綿粉撲、濕紙巾、吸油面紙等,每年訂單金額約170萬元到220萬元,106年下單金額是220萬元,在106年前簽約下單都很正常,但107年2月1日、3月6日再跟永和膠業廠下單,對方就沒有再出貨了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55至457頁);

證人闕詒方即臺灣資生堂公司之採購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資生堂公司在106年以前一直都有向永和膠業廠採購代工拋棄式海綿粉撲,最近5年每年交易額約200萬元,但自106年底永和膠業廠通知要歇業,所以就沒有繼續業務往來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證人陳國章即九寶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永和膠業廠購買粉撲約20多年了,1年下單金額約100萬元以內,若永和膠業廠漲價,還是會接受,後來有接到停業通知,如果永和膠業廠恢復生產,還是會繼續下單定貨,因為對方生產的粉撲品質很好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61至464頁);

證人陳亞慈即和金興公司之採購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永和膠業廠,就於107年3月間發信問有無海綿粉撲,但後來對方沒有消息,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2、123頁);

證人趙燕萍即比雅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比雅公司與永和膠業廠有業務往來,1年約1、2次,訂購海棉粉撲,我於107年4月間傳訂單向永和膠業廠訂購產品,但因得不到消息,所以交易就取消了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4、125頁);

證人彭淑真即丞毅貿易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4月間寄電子郵件給永和膠業廠購買粉撲,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打電話也打不通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6、127頁);

證人陳星榮即九寶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4月間發電子郵件向永和膠業廠訂購粉撲,但後來永和膠業廠並未回信,所以沒有成交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9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106年間調漲產品價格後,仍有多家廠商向其訂購產品,甚至於自訴人停業後,仍有包括舊客戶及新客戶之多家廠商向其訂購商品,佐以自訴人於10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50,614,392元乙情,有自訴人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存卷可佐(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86頁),堪認自訴人於106年間仍有穩定之客戶來源,且營業收入尚高,其營運狀況仍屬正常。

至證人王志全即自訴人之生產部主管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訂單從106年後就一直縮減,因為產值不高,所以原料的到貨量越來越少,就我認知有無發停業聲明差別不大,我們產量本來就變的非常少云云(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71至273頁),惟其亦證述:廠商收到公司停業聲明後還是有因為備料關係繼續下訂單,所以公司也還是有繼續生產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74頁);

證人曾秋蓮即自訴人之行政助理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訂單有減少,漲價後都沒有訂單云云(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頁),惟其亦證述:發佈停業聲明後客戶還會打來詢問增加庫存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284頁)。

足見被告鄭智銘發佈停業聲明後,仍有廠商繼續下單訂貨,至就106年間自訴人之訂單情形為何,證人王志全證述訂單很少,證人曾秋蓮則證述沒有訂單,二者已有齟齬,且與前開證人林懷寧、李瓊玟、闕詒方、陳國章、陳亞慈、趙燕萍、彭淑真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王志全、曾秋蓮業已離職,並至被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所實際經營之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荷三鎂公司)任職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284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139至141、214至217頁),尚無法排除其等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及與被告鄭智銘之子之情誼,而為不利於自訴人陳述之可能,自無從為被告鄭智銘有利之認定。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反駁1.被告鄭智銘及辯護人雖辯以:因原物料上漲,產品價格調漲後訂單大幅減少,自訴人於106年虧損近千萬,無法繼續經營云云。

然自訴人於106年間調漲產品價格後,仍有穩定之客戶來源,已如前述,並無被告及辯護所辯因產品價格調漲致訂單大幅減少之情。

而自訴人於106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0,348,183元,營業淨利率為-21%,稅後損益為-9,093,945元一節,固有自訴人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存卷可查(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45至249、507至511頁)。

惟在自訴人於103至105年獲利金額尚多,且106年間仍有穩定客戶來源,營業收入尚高之情形下,僅因106年最終結算有所虧損一情,以單一年度之營收狀況,尚不足以推認自訴人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況依自訴人於103至105年之經營情況,104年獲利較103年有所下跌,惟105年獲利復再提升,則縱106年有所虧損,亦非無可能於107年增加獲利而有盈餘,自難僅以106年有虧損一事推認自訴人無法繼續經營。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2.被告鄭智銘及辯護人另辯以:自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因排放廢水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939,000元,而汰換汙水處理系統之費用甚鉅,將使自訴人負債破產云云。

惟衡諸自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等情,上開裁罰金額較諸自訴人歷年獲利金額及營業收入而言尚非鉅額,且自訴人既有穩定客戶來源,亦有高額之營業收入,自不致於因遭裁罰即無法繼續經營。

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汰換汙水處理系統之費用甚鉅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汰換汙水處理系統之總金額多少、每年攤提多少費用等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鄭智銘為自訴人之董事長,且實際經營自訴人之業務,明知自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尚屬穩定,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擅自於107年1月5日發佈停業聲明,使自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獲利,其所為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而屬違背董事長任務之行為甚明,且被告鄭智銘主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有所認知而執意為之,堪認其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自訴人雖聲請調閱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卷宗資料,以證明被告鄭智銘所駕駛該車係登記在詠荷三鎂公司名下,足認被告鄭智銘實際設立詠荷三鎂公司云云,惟詠荷三鎂公司係被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所實際經營,詳如後述,是被告鄭智銘駕駛其子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核與常情無違,尚無法推認詠荷三鎂公司係被告鄭智銘所設立,並無調閱該車輛卷宗資料之必要。

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闕詒方,以證明被告鄭智銘以詠荷三鎂公司搶奪自訴人之客戶臺灣資生堂公司云云,惟證人闕詒方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次開庭我們公司有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詠荷三鎂公司,是生產粉撲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二第310頁),則縱臺灣資生堂公司事後有向詠荷三鎂公司訂購產品,因臺灣資生堂公司係由本案訴訟始知悉詠荷三鎂公司,難認與被告鄭智銘有關,自無再度傳喚證人闕詒方之必要。

三、核被告鄭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鄭智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3案再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2頁)。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鄭智銘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鄭智銘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智銘有自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6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鎂公司,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等節(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以論罪科刑,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銘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訂單至詠荷三鎂公司一節(詳自訴人107年6月1日刑事追加自訴狀第4頁),應如何評價,疏未論述,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鄭智銘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亦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智銘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鄭智銘身為自訴人之董事長,理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忠實履行自訴人所託任務,未召開董事會即擅自對外發佈停業聲明,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鎂公司,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復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訂單至詠荷三鎂公司。

因認被告鄭智銘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㈠詠荷三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名恩,實際負責人為鄭力豪,且王志全、曾秋蓮從自訴人離職後,係應鄭力豪要求而前往詠荷三鎂公司任職等節,業經證人王志全、曾秋蓮、李懿師等人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名恩設立詠荷三鎂公司及鄭力豪要求王志全、曾秋蓮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係被告鄭智銘所指使或授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智銘有實際管理或參與詠荷三鎂公司之業務經營,自不能僅因被告鄭智銘係被告鄭名恩、鄭力豪之父及詠荷三鎂公司所販售產品與自訴人類似等節,逕認被告鄭智銘有此部分背信事實。

㈡證人林懷寧、李瓊玟、陳國章均不知道詠荷三鎂公司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52、458、463頁),證人闕詒方則係因本案開庭才知道詠荷三鎂公司一情,業如前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屬於自訴人之訂單或客戶有因被告鄭智銘之作為或指示而移轉至詠荷三鎂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智銘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智銘將原由自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於99年11月1日轉移至其自己名下云云。

然移轉登記商標權之時間遠早於詠荷三鎂公司之成立時間,且被告鄭智銘係將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並非移轉登記至詠荷三鎂公司名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銘實際上與詠荷三鎂公司有何關聯,自無從以其移轉商標權一事推論其有以詠荷三鎂公司經營與自訴人相同業務。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銘在泰國經營與自訴人相同業務之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鄭智銘在該泰國公司開幕式之照片作為證據。

然被告鄭智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經營該泰國公司,表示係受朋友邀請參加開幕式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銘實際上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自不能以其有參加該公司之開幕式一事,即率認其有經營該公司之情。

㈤綜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銘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鎂公司,由被告周寶菊擔任董事,被告鄭名恩擔任董事長,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復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訂單至詠荷三鎂公司。

因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變更登記表、詠荷三鎂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志全、曾秋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寶菊固坦承掛名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被告鄭名恩固坦承掛名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詠荷三鎂公司的業務執行,都是鄭力豪在處理等語。

經查:㈠詠荷三鎂公司於106年2月6日設立,由被告周寶菊擔任董事,被告鄭名恩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28至230頁),並有詠荷三鎂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17至419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志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5年開始在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後來因為公司訂單減少,加上董事紛爭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就在107年2月離職,我現在詠荷三鎂公司任職,是鄭力豪找我去的,正式到職是107年3、4月,周寶菊、鄭名恩沒有跟我一起出差去國外拜訪產品經銷商,都是鄭力豪指派我出去或陪同出差,我沒有看過周寶菊,鄭名恩偶爾會來公司,一般都是她在跟鄭力豪溝通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71、272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14至219頁);

證人曾秋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4年7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在永和膠業廠擔任行政助理,公司後來停業,我就離職了,永和膠業廠結束後,鄭力豪打電話問我有無意願去詠荷三鎂公司工作,我就去面試,當時只有鄭力豪對我面試,正式工作是從107年4月1日開始,鄭力豪是主管、執行長,鄭名恩是董事長,但我在公司很少看到鄭名恩,她偶爾才來,我不知道周寶菊在詠荷三鎂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在詠荷三鎂公司也沒看過周寶菊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78、279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139至146頁);

證人李懿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詠荷三鎂公司任職,是107年5月底去應徵,面試人是鄭力豪,我在107年6月正式上班,都是鄭力豪在指揮、交代工作,供應商主要都是鄭力豪在處理等語(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20至225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志全、曾秋蓮係自行從自訴人離職,並於離職後經鄭力豪要求而前往詠荷三鎂公司任職,詠荷三鎂公司係由鄭力豪實際經營管理及負責業務運作,被告鄭名恩鮮少出現,被告周寶菊更未出現過,自難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實際參與詠荷三鎂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知悉詠荷三鎂公司之員工、訂單、業務等狀況,況本件尚無法證明詠荷三鎂公司係被告鄭智銘授意成立及被告鄭智銘有將原屬於自訴人之員工、訂單轉移至詠荷三鎂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就此部分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何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周寶菊、鄭名恩及鄭力豪設立詠荷三鎂公司前,有無在自訴人工作,有無從事與粉撲、化妝品相關工作,為何在自訴人正常營運之情形下,要另外成立與自訴人經營類同項目之公司,是否係被告鄭智銘所指使,攸關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無罪,自有可議之處,且原審並未調閱詠荷三鎂公司登記卷宗,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鄭智銘有實際參與詠荷三鎂公司之業務經營,自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罪之心證,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

又子承父業,或另行創業經營與家族公司相類之業務,實務上不乏其例,縱鄭力豪任實際負責人之詠荷三鎂公司營業項目與自訴人相同或類似,亦無悖常情,尚難執此認係被告鄭智銘所指使,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調閱詠荷三鎂公司登記卷宗,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周寶菊、鄭明恩確有背信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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