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2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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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曉雯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2 號、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曉雯與張淑青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 樓之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超營機構,應予更正),其2 人為同事關係,緣石曉雯因有無散佈關於石曉雯之不實言論,而與張淑青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超營公司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張淑青推至上開停車場牆邊,復徒手毆打張淑青,及拉扯張淑青所有之皮包(下稱上開皮包),且將張淑青壓制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使張淑青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上開皮包則因提帶斷裂致無法提取而不堪使用,石曉雯並以此方式妨害張淑青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淑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石曉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判處罪刑。

嗣僅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本院108 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19 頁反面)。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被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告訴人張淑青均任職於超營公司,為同事關係,而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有無散佈關於伊之不實言論,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車上就跟伊起爭執,她下車時丟了客戶送伊的紀念拖鞋,還用手指跟罵,伊停好車下車後,請她把拖鞋撿起來,她第一次撿起來也是謾罵,復將拖鞋往後丟,於是伊很生氣跟她說為什麼又丟東西,並推她要她把東西撿起來,她不撿還打伊一巴掌,伊當下很生氣就把伊的感應卡拿起來去揮她,因為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看起來很像伊在打她,但其實並沒有,伊也沒有毀損她的皮包,更沒有把她壓在後車廂上,限制她的行動,這都是拉扯感應卡造成的,伊把感應卡從她手上搶回來後,她就跟伊一起坐電梯回辦公室,如果她有受傷,何必跟伊一起進辦公室,而且事發當下她還告訴伊攝影機在哪裡云云。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及解析度均不佳,容易對事實認定失真,甚至產生誤判。

案發當時告訴人先後摔兩次物品,並手指被告對被告謾罵,此種挑釁行為,一般人都會被激怒,何況被告一開始推告訴人的目的只是要求她撿起丟擲到地上的物品,並非在阻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仍可任意離去,被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的主觀意識,更無毀損告訴人皮包之主觀犯意。

又原審勘驗筆錄固記載被告抬手往告訴人臉頰揮去,然攝影角度係從被告斜後方拍攝,加上被告比較高,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靠近時,告訴人的動作就會被擋住,以致無法入鏡,被告因脊椎不正,平衡感較一般人差,當時是因告訴人以左手打被告一巴掌,致被告站不穩而往前傾,隨即反射動作就是伸出手保持平衡避免跌倒,但因角度問題看起來才像是被告抬手往告訴人臉頰揮去。

之後被告其實是拿出感應卡對告訴人揮舞,雙方開始搶感應卡而不斷拉扯,只是告訴人沒想到會碰到另一自小客車後車廂,以致告訴人無路可退,才會倒在後車廂上,被告拿回感應卡後就自行離去,並未對告訴人有攻擊行為,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還能自在的跟在被告後面,顯與常理有違,故並非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數度對告訴人動手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24日與被告在車上發生爭執,隨後伊等返回超營公司地下1 樓停車場,伊下車後將客戶贈送之拖鞋丟在地上,向被告說:「客戶給你,我現在去辦離職」,隨後往電梯方向走去,被告下車看到拖鞋在地上,便追上來拉伊回去,叫伊將拖鞋撿起,伊向被告說不要該拖鞋,並將拖鞋往牆邊甩去,被告便衝上來壓著伊打,期間伊一直以雙手阻擋對方,並要求被告不要打、試圖要離開,被告不予理會仍拉著伊打。

且被告拉扯提包,造成提包手提處毀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12號【下稱偵1112卷】第9至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用力將伊推到停車場牆角,及將伊壓制在別人汽車後車廂上,掐住伊脖子。

當天伊沒有打被告巴掌,伊當時丟在地上是客戶送伊的世大運拖鞋,伊是說:「客戶還妳,拖鞋我不要了」,被告要伊撿拖鞋,二人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偵1112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客戶福清營造處駕車返回超營公司途中,被告詢問伊是否有散布被告跪著求伊原諒被告乙事,伊說伊沒有,被告的情緒起來,說伊又再說謊,開車就亂開,綠燈時就停下來,開車門拉伊下車要求伊發誓,伊拒絕。

抵達超營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伊下車時,將秘書送給伊等一人一雙之拖鞋丟在地上,被告要求伊撿起來,伊將拖鞋往牆丟,之後被告連打伊5 拳。

伊有拿皮包來擋,皮包亦因拉扯而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125 頁)。

觀以證人張淑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推至上開停車場牆邊,復徒手毆打,及拉扯上開皮包,且將其壓制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上之緣由、方式等經過情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

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於檔案時間00:00: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停車場內。

身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稱A 女,即張淑青)下車,手上拿著白色物體,A 女將白色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擲,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

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甲車往後移動。

甲車停妥後,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告)開門下車,B 女下車繞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體。

B 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即A 女所在方向。

A 女自監視器右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 女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後,退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A 女於手指B 女方後,高舉白色物體,再度往地面丟擲。

A 女往B 女方向走去,遭B 女(原審勘驗筆錄誤植為A 女)將其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連推2 次。

B 女抬手往A女臉頰揮去。

A 女退至牆邊,B 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回身走向A 女。

B 女數度對A 女動手,往A女左肩處揮去。

B 女手持不明物體,持續往A 女方向揮去。

A 女與B 女雙方不斷來回拉扯。

A 、B 二女在拉扯過程中,B 女將A 女漸漸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廂處。

A 女遭B 女推至乙車後車廂上。

B 女一手壓住A 女右手手腕,一手推A 女下巴處,再以左手押著A 女右肩膀,左手指自己,接著B 女向後退,左手指著A 女。

B 女把手伸往A 女左手方向,接著自A女手中取走一不詳物品。

B 女轉身往甲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包。

A 、B 二女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 女先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A 女接著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束,未有其他人員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節,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4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85 至206 頁),參諸前揭證人張淑青證述之情節與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互核亦無未合,且告訴人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12卷第12頁),而告訴人之皮包提帶斷裂一情,則有照片2 張在卷為證(見偵1112卷第14頁),益徵證人張淑青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蕭仲平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臉頰有很淡之瘀傷,面積為硬幣大小,已經很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驗傷當天未向醫生說臉部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此部分傷害(見偵1112卷第12頁),而難以逕認其傷害種類及程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足認定告訴人受有臉頰瘀傷之傷害。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打伊一巴掌,伊當下很生氣就把伊的感應卡拿起來去揮她,因為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看起來很像伊在打她,伊也沒有毀損她的皮包,更沒有把她壓在後車廂上,限制她的行動,這都是拉扯感應卡造成的,伊把感應卡從她手上搶回來後,她就跟伊一起坐電梯回辦公室,如果她有受傷,何必跟伊一起進辦公室云云。

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證人張淑青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被打,客戶也還給被告,而且因為很丟臉,所以伊沒有回擊,伊有跟被告說是在地下室,會有其他同棟的人看到,伊當時只想上去跟楊仁鈞辦離職。

因為被告打伊都是拿電梯卡伊,可能被伊拉過來,所以才會看到被告把她的電梯卡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復參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感應卡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擔心會有其他同棟的人看到案發過程而感到丟臉,遂於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上樓,則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感應卡,及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有隨即先後離開現場等情事,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且據前述,案發當天被告因有無散佈關於被告之不實言論,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告訴人推至上開停車場牆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致皮包提帶斷裂,且將告訴人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衡諸常情,強行推擠及壓制他人,將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徒手毆打他人,將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之可能,皮包提帶倘若受外力拉扯,即有造成斷裂難以回復而喪失提取皮包功能之可能,被告對此無法諉為不知,仍執意推擠並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之皮包造成提帶斷裂,其具有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

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難認有據可採。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本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解析度、畫質等項進行影像強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434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強化後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9,B 女(即被告)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即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所指甲車)車頂,再回身走向A 女(即告訴人)。

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0至00:00:13,B女手拿一細長條不明物體,B 女右手持該細長條不明物體,往A 女揮去。

B 女數度對A 女動手,持續往A 女方向揮去。

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6至00:00:22,A 女與B 女雙方不斷來回拉扯。

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3至00:00:25,A 、B 二女在拉扯過程中,B 女將A 女漸漸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即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所指乙車)後車廂處。

A 女遭B 女推至乙車後車廂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而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尚核無不符。

從而,辯護意旨所辯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及解析度均不佳,容易對事實認定失真,甚至產生誤判,且案發當時是因告訴人以左手打被告一巴掌,致被告站不穩而往前傾,隨即反射動作就是伸出手保持平衡避免跌倒,但因攝影角度看起來才像是被告抬手往告訴人臉頰揮去等詞,自無可採。

(2)又證人張淑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推伊,所以伊走路之移動速度變快。

因為被告不斷把伊從牆邊推到車上,所以伊身體向後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6頁),而證人張淑青與被告前往上開停車場牆邊及系爭汽車乙(即原審、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乙車)過程中,證人張淑青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身體時,均有相較於其單獨行走時之明顯加速情形;

被告朝證人張淑青臉頰揮舞右手時,證人張淑青身體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形;

證人張淑青與被告在系爭汽車乙後車廂處時,於被告以手碰觸其身體時,其側身及向後仰倒之程度,均有相較於其單獨倚靠在系爭汽車乙後車廂時之明顯身體彎曲情形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85 至206 頁),倘證人張淑青未遭受被告施以相當力量,已無可能有前述行走速度加速及身體彎曲程度加大之情形。

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在上開停車場牆邊朝證人張淑青揮舞雙手時,其站立姿勢為雙腿微開並略微蹲低,且被告揮舞右手時,係先側身將右手置於身體後方,隨即旋轉上半身帶動右手朝證人張淑青揮去,是認案發當時被告係為施力出手之姿勢,被告既施以相當之力量而為前開之行為,自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證人張淑青受有傷害、遭推擠至牆邊及壓制在系爭汽車乙後車廂上,其應具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另被告與證人張淑青在上開停車場牆邊拉扯時,被告與證人張淑青2 人間之距離曾明顯大於其等2 人手臂水平伸長之距離,此時其等2 人均以手握住該物品,且其等2 人均有向後仰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98 至199 頁照片編號28至30),足見其等2 人均施以相當力量拉扯該皮包,且持續有相當時間,被告顯可預見此舉將造成該皮包提帶斷裂之情形,仍決意為之,其亦具有毀損之犯意。

職是,前揭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的主觀意識,更無毀損告訴人皮包之主觀犯意。

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攻擊行為等節,均無足取。

(3)辯護意旨辯稱: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還能自在的跟在被告後面,顯與常理有違,故並非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數度對告訴人動手等語,惟據前述,告訴人係因擔心會有其他同棟的人看到案發過程而感到丟臉,遂於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上樓,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情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要無足徒憑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即遽為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有利認定。

(五)至證人羅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事電影業之客戶,有科技可以將錄影帶放大、放慢並看出真實性,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惟經原審質之是否看過所述放大後之影片,證人羅春蘭先證稱: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旋即改稱:可以看出真實性,但是否可以看出被告未碰到告訴人,因為伊未看過影片,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則見其所證關於被告有無碰觸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具有真實性,已屬有疑。

另觀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5頁),僅係將監視器畫面放大,與原審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相較,畫面解析度並無較高,影像內容亦無較為清晰。

稽此,尚無法徒憑證人羅春蘭前揭有清晰可見之錄影畫面之證述及被告自行提出之放大後影像及照片,即論斷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一情。

(六)被告曾辯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為案發後4 日後,難認所載傷勢係伊行為所致,且證人羅春蘭及張敦煌均證稱未見告訴人受有明顯外傷或異狀,告訴人行止與平常無異,難認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因告訴人先摔其物品,又出手攻擊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被告係為取回感應卡而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有毆打同事之暴力傾向,被告為求自保始採取防禦手段,被告無傷害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欲。

被告因疾病及藥物影響,長期處於手臂無力狀況,無壓制告訴人之可能。

告訴人所攜帶皮包與於4 日後報案時員警拍攝之皮包照片不同。

縱認為被告有毀損皮包,其係於取回感應卡過程中不慎致皮包受損,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第156 頁、第170 頁;

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

然查:(1)證人楊仁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張淑青為朋友兼同事關係,同事約11年,張淑青個性、情緒正常,無暴力傾向,就伊所知於106 年11月24日前,無毆打同事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而證人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之米蘭國際時尚大樓行政主任張敦煌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 年前開始在米蘭國際時尚大樓上班時,張淑青就在超營公司上班。

與張淑青接觸過程中,張淑青情緒很正常,非常有禮貌,不覺得張淑青有暴力傾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 至303 頁),已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有毆打同事之暴力傾向之情形。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張淑青前曾施暴同事2 次,第一次於100 年間,將對方頭髮拉掉,第二次於101 、102 年間,在露台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先後於100 年間、101 、102 年間對同事為施暴時間,而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施暴行為屬實,亦核與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間隔相當時日,自難認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2)告訴人於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前,曾先後將物品往地面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張淑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112卷第8 至9 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86 至189 頁),然參諸前揭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第一次丟擲物品時,被告尚在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丟擲物品後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其停妥車輛啟門下車後,繞過車輛前車頭至車輛右側查看被摔在地面之物品,其後被告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告訴人第二次丟擲物品時,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近被告所駕車輛車尾位置,斯時被告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右側,告訴人及被告距離約1.5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告訴人第二次丟擲物品後,往被告方向步行走去約1 台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度,此時告訴人始遭被告將其推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停車場牆邊,繼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拉扯皮包、將告訴人壓制在車輛後車廂上,職是,被告推擠、毆打、壓制告訴人及拉扯皮包時,告訴人二次丟擲物品均業已過去,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加害行為。

(3)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向楊仁鈞說被告訴人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然被告告知楊仁鈞遭告訴人毆打臉部一節,乃為其自身之陳述,而被告就此並未驗傷,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是被告所辯伊係因告訴人出手攻擊,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云云,尚乏證據可佐,而無從逕認採取。

(4)復佐以證人蕭仲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淑青報案當日陳述有受傷,遭對方以拳頭毆打,亦陳述胸部有受傷,張淑青陳述被打時,感覺有發抖,沒有很順暢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及證人羅春蘭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伊於事發後翌日上班時,張淑青有當面向伊陳述其與被告爭吵發生之原因,陳述時有一點氣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至169 頁),衡情倘非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當無可能於案發後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及報案日(即106 年11月28日)向羅春蘭及蕭仲平陳述本案案發過程時,仍呈現發抖、氣憤等情緒反應,益徵證人張淑青前開所證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一情,應屬非虛。

(5)證人張敦煌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淑青有跟伊申訴,還有發牢騷,說其受傷,但是伊沒有看到皮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而證人羅春蘭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隔天與張淑青面對面時,沒有看到張淑青臉上有任何傷口,亦未見到任何瘀青、瘀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惟證人張敦煌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張淑青於案發後2 、3 日找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沒有穿著較曝露之衣服,且張淑青穿衣風格較保守、中規中舉,因此右胸壁是否受傷,伊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2 頁),衡情右胸屬身體隱私部位,證人張敦煌、羅春蘭、告訴人分別為上址大樓行政主任、大樓內公司之員工,而告訴人與證人張敦煌、羅春蘭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告訴人自無可能向證人張敦煌或羅春蘭坦露其右胸,是證人張敦煌、羅春蘭既未檢視告訴人右胸是否受有傷害,自不能以其等前揭未見告訴人受傷之證述,即遽認告訴人未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另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右胸壁,已如前述,當無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縱使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出國旅遊,亦不能因此認定其未受有前揭傷害。

(6)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肌張力不全症等疾病,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且國泰醫院開立供其服用之藥物中,具有肌肉鬆弛之療效等情,固有國泰醫院107 年10月5 日(107 )管歷字第164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7 至479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單獨一人居住,平常自理能力均正常,無庸乘坐輪椅及看護照護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而證人楊仁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班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正常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足見被告尚能在無人協助之情形下,單獨完成日常生活事務。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手操控方向盤及以腳踩踏汽車油門及煞車之方式,駕駛系爭汽車甲,並得以手開啟及關閉車門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四肢施力功能尚屬正常。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拉扯力道很強,告訴人很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被告既能與四肢功能正常之告訴人拉扯並加以推擠、壓制,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四肢功能正常,且能施以相當力量。

(7)再者,告訴人案發當日持懸掛於手臂之深咖啡色長方形物品,且物品上方有淺色橫條紋,長度約由其腰部至大腿上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206 頁),可見該物品外觀顏色為深咖啡色、樣式為手提式長方形物品且有淺色橫條紋、長度為適於人攜帶之長度,核與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並經警當場拍照之皮包之外觀、顏色、樣式、長寬度等尚無未合(見偵1112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皮包即為其案發當日所攜帶之上開皮包。

而案發當時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上開皮包時具有毀損之犯意一情,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8)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得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傷害、強制、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反而率然興事以前揭舉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其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任職於超營公司,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若仍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告訴人傷勢、損害情節,與目前實務傷害案例相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案由亦係傷害,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刑法第277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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