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33,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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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豐嘉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昱鈞放置在其機車上之R MAX廠牌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二、案經張昱鈞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嘉對於有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1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昱鈞放置在其機車上之R MAX廠牌紅色安全帽1頂之情,已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5-26、87頁背面,僅抗辯責任能力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昱鈞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月4日健保桃字第1073008002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5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有竊取上揭安全帽一情為真,此情已足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然查:㈠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知被告自105年起多次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經檢附本案卷宗影本,囑託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該院綜合被告精神疾病史、涉案精神狀況、個案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基本資料、家族圖、家庭關係、社工評估)、犯罪史、案由經過、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情,鑑定結果之結論略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癲癇。

涉案時有足夠能力辨識竊盜行為係違法,且能控制自己行為。

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7年5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顯屬正常,洵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經本院依辯護人所指,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案件中,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

該案中雖認定被告行為時(指105年7月17日),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現象(本院卷第80-81頁)。

然本件行為時為106年4月20日,距離上開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案件之鑑定所認定之行為時(105年7月17日)已有相當間隔,並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案件中,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

該案中雖同認定被告行為時(指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精神狀態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處於精神障礙之情況,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本院卷第134-135頁)。

然本件行為時為106年4月20日,距離上該105年度訴字第657號案件之鑑定所認定之行為時(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已有相當間隔,同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有刑法第19條適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雖於108年5月31日公布生效,然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爰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及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弱,該安全帽並經尋獲、發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事後,量處其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沒收之理由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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