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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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熙樞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熙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熙樞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擔任三九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於101 年11月8 日核准設立,下稱三九四公司)執行長,係為三九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先於101 年7 月1 日,以其自己為負責人之康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穎公司)名義,與三九四公司實際出資人林立平簽訂「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嗣於101 年11月初,明知樹德科技大學之汽車防護罩、兼具透氣及不可透視功用之隔門飾磚、可感測食物酸鹼值之食器結構、組合式烹調裝置等4 項發明專利,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三九四公司經理人之任務,在三九四公司,向林立平稱得以140 萬元購買樹德科技大學之前揭專利,而隱瞞實際售價僅為40萬元之事實,致林立平同意由三九四公司以140 萬元購買,再分別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由康穎公司取得上揭專利權,且迄今未移轉予三九四公司,致生三九四公司受有1百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林立平告發暨三九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熙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4頁),核與證人林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見他字卷第113 頁、偵續卷第12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103 頁、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至38頁、偵續二卷第36至37頁)相符,並有編號GM00000000、KN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紙、康穎公司與林立平簽訂之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合約書1 份、樹德科技大學101 年12月3 日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各1 份、樹德科技大學授權康穎公司之授權證書4 紙、394 根源創想館聘任備忘錄1 紙、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於101 年11月7 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於101 年11月27日就專利授權合約內容達成意思一致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針對專利授權擊發明物商品化等事宜往返協商之電子郵件、樹德科技大學104 年5 月26日德科大研字第1040001010號函附該校與被告專利授權事項協商過程所有相關文件、三九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樹德科技大學101 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康穎公司支付樹德科大專利款40萬元之入帳與相關支付憑證、康穎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及現金大額資料、康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3、47至48、76至84、120123至135 、140 至149 、152 至185 頁、偵續卷第18至21、25、41至43、96至98、107 至123 、139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告發人林立平達成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額二百萬元完畢,業經告訴人三九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金、告訴代理人何朝棟律師陳稱無訛,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

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量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素,容有未當。

又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返還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140 萬元,亦有未洽。

(詳見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雖以:否認犯罪,請求判決無罪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願意坦承犯罪,且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請求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

經查被告確為犯罪,且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故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受告發人林立平所託,擔任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執行長,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告訴人之事,卻利用此購買樹德科技大學專利授權機會,獲取不法利益,致使告訴人受損140 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已返還告訴人2 百萬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賠償告訴人2 百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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