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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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雪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凌晨零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14許裕泰住處外不願離去,經許裕泰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楊智清、柯治邦到場,並依法對甲○○查證身分,過程中甲○○欲侵入許裕泰住宅,而為警員柯治邦制止,其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楊智清及柯治邦係依法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柯治邦,經警員楊智清以現行犯逮捕後,復以:「幹你媽的」之言詞,接續辱罵警員楊智清及柯治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調查僅陳稱:伊不是非法進入,是許裕泰12月2 日當天約伊談判,伊是因為談判進去住所,許裕泰的門也是開的,伊按了門鈴,伊沒有非法入侵,許裕泰有同意伊進去,許裕泰是邀約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證人許裕泰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進去發生地點就是許裕泰家,按門鈴前10分鐘,伊會去那邊是因為跟那邊的住戶許裕泰,許裕泰是從南陽街搬到中山區那邊的新住戶,這兩個警察是從8 月份到警察局的時候,已經有發生對伊動粗的情形,到了12月份當天伊要進去許裕泰住處,是為了要談判,要解決跟許裕泰之前的糾紛,伊沒有非法侵入住宅,當時許裕泰的門是敞開的,伊沒有動手打警員,亦無侮辱執行職務警員之犯意,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是警員先以肢體動作對伊身體碰觸,縱伊有侮辱警員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證人之證述及錄影勘驗內容:⒈證人許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因為之前租房子時認識的,伊現在住的地方是106 年8 月底買的,但被告不時就來騷擾伊,之前就曾經備案,她就是一直跟著伊,106 年12月4 日被告也是又來找伊,伊本來不想報警,但想到她之前的事情還告伊傷害,所以就報警,警員來了,伊跟警員說伊受不了,當時被告好像準備要離開,伊就把門關起來,伊聽到被告跟警察在屋外的聲音,伊就隔著玻璃門錄影,因為伊自己也很害怕,錄到幾秒鐘而已,伊當時聽到他們在外面大小聲,伊就打開門透過玻璃門看到警察把她壓制在地上,伊就回屋內,當天警員2 名均有穿制服,當時伊把門開一個小縫,被告一直在伊屋外按電鈴,伊請警員處理,警員來伊就把門關起來,就聽到他們在外面大小聲,伊在屋內沒有聽到被告罵人,因為在屋內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5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員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4門口執行公務時之錄影畫面,勘驗內容:⑴檔案時間00:00:00 至00:01:13(有一女子為被告〈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將其左手放在畫面右方大門上)楊警(經當庭確認無誤):你們是什麼事情,講一下。

柯警(經當庭確認無誤):你們兩個證件看一下。

柯警:小姐,妳有帶證件嗎?楊警:小姐,麻煩妳的證件。

妳的證件。

被告:(沈默未回應)楊警:(有一手指向畫面右方)。

你們是什麼事情?許男(經當庭確認無誤):我剛剛在睡覺,擅入民宅,這常常的,這間房子是我的。

之前也來處理過了,之前也有員警上來。

都來這邊待著,她告也告我了,現在都來這邊待著,你們那裡我也有備案了。

⑵檔案時間:00:02:23至00:02:49被告:就不甘願啦。

怎樣。

就不甘願啦(被告走向畫面右方之大門)。

許男:噢。

被告:就不甘願啦,就不甘願啦,就不甘願啦(被告往前走向畫面右方之大門)。

楊警:好了(楊警將藍女往後拉)。

柯警:好了。

妳是要幹嘛啦。

楊警:妳不甘願,這樣就好了。

妳冷靜一點。

(楊警帶被告往畫面左方離開,藍女回頭望向畫面右方)許男:她還告我。

柯警:門快關起來,門快關起來。

被告:就不甘願啦,怎樣。

楊警:妳冷靜一點。

柯警:你把門關起來。

許男:她會一直來踢門。

楊警:妳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法。

被告:你幫我看一下裡面(被告往畫面右方方向跑)。

柯警:妳要做什麼啦,那又不是妳家,那不是妳家。

(柯警伸手拉住被告的外套)。

⑶檔案時間:00:02:50至00:03:03被告:你不要動手。

(被告舉起左手,面向柯警用左手向下揮,可聽見打擊的聲音)柯警:妳是在衝三小,妳打我、妳打我。

鏡頭畫面晃動後恢復正常,拍攝畫面為走廊,惟未拍到被告。

楊警:妳不要打警察喔,妳不要打警察喔我跟妳講。

(楊警將被告壓制在走廊地板上。

)⑷檔案時間:00:03:32至00:03:43(畫面右下方被告被楊警以手壓制在走廊地板上)被告:幹你媽的,幹你媽的,你沒有保護我就算了,你還保護他。

楊警:不要再講話了,妳不要再講粗話了,不要再講粗話了。

被告:你還幹你媽的。

楊警:妳不要再講粗話了。

有原審107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至45頁)。

⒊此外,並有警員楊智清、柯治邦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警員楊智清、柯治邦依法執行職務中:⒈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凌晨時分,在許裕泰住處外不願離去,經許裕泰報警後,由警員楊智清、柯治邦到場,並依法對被告查證身分,過程中被告欲侵入許裕泰住宅,而為警員柯治邦制止,嗣因妨害公務執行而為警員楊智清逮捕等情,有原審107 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許裕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楊智清、柯治邦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足認警員楊智清及柯治邦係因證人許裕泰報警稱被告在其住宅外不願離去而至現場,依當時情況,就其所見之客觀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虞,故於公共場所,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員柯治邦於被告欲侵入許裕泰住宅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被告現行危害證人許裕泰居住安寧之行為,嗣因被告對警員柯治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警員楊智清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警員楊智清、柯治邦所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縱被告主觀上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⒈上開「幹你媽的」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為年約40歲之成年女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警員之逮捕行為,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辯稱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無侮辱警員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僅得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之行為,查被告係先對警員柯治邦為妨害公務犯行後,警員楊智清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警員楊智清之逮捕行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雖抗辯其侮辱警員屬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中山二派出所2 名警員,其待證事實為「106 年9 月25日或106 年9 月28日警員柯治邦有對其粗暴拉扯」;

聲請傳喚許裕泰住處之大樓保全,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遭警員楊智清、柯治邦施暴之情形」,然依案發當日警員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4門口執行公務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毆打警員柯治邦後,警員楊智清有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明確,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幹他媽的」一語2 度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楊智清、柯治邦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強暴,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醫院任職,現無固定收入,已婚,名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忽視警員向手無寸鐵的女性施暴之實行,檢警司法互為包庇,被告希冀司法重視警員及許裕泰利用權勢加害女性之情形,檢察官及法官以單純影片即認定被告妨害公務,警員錄製影片技巧性的未拍到警員侵害被告的內容,警員未依法執法,使被告蒙受冤云云,惟查被告有妨害公務及辱罵執勤員警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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