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5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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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496號、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107年1月20日施用)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凌晨3時13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靜錞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3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J107-0025;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J000- 0000;

報告編號:UL/2017/ 0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 0;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檢體編號:D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495號卷第11、33頁;

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14 頁背面、第36至39頁、第46頁、第49至52頁背面、第82、83頁;

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9、4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所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且其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相同或相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3次犯行各依累犯規定加重,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曾於107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許夏睿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4頁背面),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其餘所犯各罪,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各該分局函覆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2017號函附之警員吳振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5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348號函附之警員吳明哲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屬實,是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4.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4.057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82頁),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主張自首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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