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65,2019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配合,因此是否將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慮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被告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不法,被告自己犯下傷害犯行,因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被告所犯傷害罪行,刑度實稍過嚴苛,因此懇請寬減執行刑,俾勵被告早啟自新,做有用之人,今後當有所省悟,永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罪;

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而以強制罪、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強制、傷害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因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靖浩發生行車之糾紛,㈠竟為此基於強制、毀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駕駛上開車輛自黃靖浩前揭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衝撞,致黃靖浩因此人車傾倒,並夾在余聲賢上開駕駛車輛及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間而無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浩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致黃靖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受有損壞,使其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浩。
㈡嗣余聲賢下車,復另行基於傷害、毀棄之犯意,旋即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毆擊黃靖浩,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程中並因此毀損黃靖浩當下所配戴之眼鏡,使其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浩。
二、案經黃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
證人李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2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聲賢坦承其有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黃靖浩之眼鏡之犯行。
另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故其係有駕車在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趕,嗣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夾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間,而黃靖浩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因而受有損壞等節,然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駕車撞擊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係黃靖浩騎乘機車自行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才倒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上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毀損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於其於前開時、地與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其遂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趕黃靖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嗣黃靖浩騎乘機車駛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不久後,黃靖浩之機車即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中間,黃靖浩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因而受有損壞等情,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證人李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現場照片暨估價單1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龍岡地下道出來要直行往龍岡路二段,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伊有按被告喇叭,而被告即開車至伊右側,按伊喇叭,並搖下車窗對伊叫罵,伊感覺被告要找伊麻煩,伊就左轉往○○路○段方向行駛,當伊右轉進入○○路○段00巷時,被告直接駕車用右車頭往伊機車之左後方撞過來,導致伊倒向被告所駕之車輛,並波及到旁邊停放之車輛,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卡在被告之車輛及路旁所停放之車輛中間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6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被告發生行車之糾紛,當時被告有向伊按喇叭之後向伊逼車,伊因此轉進1條小巷子,因伊想說被告車子會比較不好開,然伊騎乘機車剛轉進去,被告就從伊機車之左側撞過來,伊機車並沒有倒地,而係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中間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正面、背面;
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是依證人黃靖浩前開所證之情,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駕車自後方追趕其所騎乘之機車,嗣並於巷弄中駕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中間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⒊另證人李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要回家,看到黃靖浩騎乘機車,後方有1 輛銀色的車子,就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沒有發生碰撞,但依照常情判斷,顯然係在逼車,黃靖浩即騎乘機車右轉,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跟上轉進去,並向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去,看起來應該係蓄意的,係要讓黃靖浩停車,黃靖浩之車輛因此傾倒,並倒在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路過,就是在○○路○段00巷那邊,看到機車在前面,而汽車在後面,雙方當下的速度都很快,因為那個路段一般人不會那麼快,伊直覺就是在逼車,之後雙方轉進46巷之後,汽車的側邊就撞了機車。
又當下伊係有拍照,而偵字卷第48頁上方的照片就是伊拍的,當時撞到的情形就如該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則依證人李高明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見聞被告駕車在後追趕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且於雙方轉入巷弄內,被告隨即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前後所陳情節吻合,而審酌證人李高明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復與被告亦不相識,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
復且,其所證之情,亦與證人黃靖浩前開所陳情節全然吻合,是認證人李高明該等證詞,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洵堪認定。
⒋又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致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之間,並使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受有損壞之情,已於前述。
而參酌被告與證人黃靖浩於本件事發之時,係有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在後駕車追趕證人黃靖浩,是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其目的即係要使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停下而妨害證人黃靖浩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又被告既係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之機車,被告自當知曉其此舉亦會造成證人黃靖浩之機車損壞,則被告以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手段,而妨害證人黃靖浩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並因而毀損證人黃靖浩之機車等情,洵堪認定。
㈠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就該等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證人李高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好視康眼鏡直銷量販店取貨單、現場照片及證人黃靖浩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第42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罪;
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而以強制罪、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強制、傷害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駕車自受撞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之傷害,更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認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其犯後態度尚可;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顯無悔過之意,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