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6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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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65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實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陳克強將內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物之手提袋遺忘於停放該處機車旁之地上,而暫離其持有,陳實見狀,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檢視過後除無內容物而已使用完畢之瓦斯罐以外,即將手提袋內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陳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撿拾被害人陳克強置放該處之物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東西放到社區的儲藏室,要等所有人來認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有陳克強置放於該處機車旁地上的手提袋內有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瓦斯罐等物,經檢視過後,除其內已無內容物之瓦斯罐以外,即將袋內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工具拿走,並置放於其擔任清潔工作之附近社區儲藏室內,嗣為陳克強發覺其上開物品不見而報警後,經員警葉馨玲調閱監視器發覺,並經社區主任委員張林梅鳳通知被告後,由被告提出並歸還陳克強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克強證述物品遺失及取回之情、證人葉馨玲、張林梅鳳分別證述查獲被告及通知被告提出老虎鉗等物之過程各相符合(見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克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陳克強之和解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7、31、33、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分別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而:⒈證人陳克強雖稱:案發當日凌晨我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去找朋友時,將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忘記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被告堅稱手提包是放在地上,沒有放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8 、53頁),而證人葉馨玲亦證稱:檢視監視器時只看到被告騎三輪車到案發地點,將三輪車停放在馬路上,沿途撿東西,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機車附近徘徊很久,但無法判斷手提袋是在腳踏板上或地板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確因監視器鏡頭與機車停放處之距離過遠及角度之問題而無法辨識陳克強停放機車處之確切情形,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該內有老虎鉗等物之手提袋應係陳克強停放機車後遺忘於該處機車旁地上,而已暫時脫離其持有。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想說包包放在人行道上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我就打開看裡頭有一些工具覺得丟掉太可惜,就把一些我認為有用的東西(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撿回去;

我的腳踏車壞了,想說正好這些工具可以修理腳踏車等情(見偵卷第8 頁),而其與陳克強和解所書寫之「合(「和」之誤)解書」亦記載「本人陳實…看到人行道工具想三輪車有用東西於是檢(「撿」之誤)放三輪車上,不是固(「故」之誤)意請求原諒」等內容,有上開和解書可憑。

被告其後雖改口辯稱:警詢當時想睡覺迷迷糊糊,我沒有說袋子裡面的東西可以修車,警員這樣問,我就承認云云(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實自承:「(問:你拿那些工具做什麼用途?)我想說腳踏車壞了,可以打打○(聽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的腳踏車壞了,正好有這些工具可以修理腳踏車?)對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係為供自己使用乙節,尚難採信。

復佐以被告取走前開物品前先行檢視手提袋內之物品,並將已使用完畢之瓦斯罐留置袋內,僅取走其餘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物,顯有檢視以區別手提袋內物品是否仍有用處、價值後捨棄已無用處之瓦斯罐,而取走其餘仍得用作維修工具所用且有價值之老虎鉗等物,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我打開看是要看看有沒有什麼違法的東西,因為要趕時間工作,所以把工具拿回社區儲藏室等人認領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頁),然如果被告撿拾物品之目的是為了要等候所有人認領,其為何未將全部物品連同可能可以辨識是否為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一併撿回,卻僅取走仍有用處、價值之工具?再者,陳克強停放機車處即被告取走前開物品之處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旁邊即為大馬路,並非被告負責清潔工作之社區打掃區域乙節,除前開監視器畫面可參,並經證人張林梅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雖又稱平常該處如果有髒東西我還是會幫忙掃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係被告出於個人想法所為。

是上開地點既為大馬路旁、開放之公共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行經該處或停放機車於該處,而非僅有該社區住戶,是如有任何行經之人在該處遺落物品,衡情亦係洽詢當地派出所,然被告竟將在社區外撿拾之上開物品持往社區儲藏室置放,且並非將整袋物品一併帶回,而係檢視後僅取走其中尚有用處、價值之物品,更難認其辯稱撿拾帶回之目的是為了要讓所有人認領乙節為可採。

⒋證人張林梅鳳雖另證稱:被告置放上開物品之處是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儲藏室,裡面的工具算是管理委員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被告亦供稱:我平常打掃用的工具都是放在儲藏室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亦即其平時取用之物品亦會放在該儲藏室內,參以其所述:我平日早上4 點去社區做清潔工作後,7 點還要去四號公園做清潔;

因為趕時間工作,所以把工具帶進社區儲藏室裡比較快等詞(見本院卷第17、28頁),可徵被告僅係因趕赴其他工作而暫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自己平日取用工具之儲藏室內,被告所為已有將上開物品建立自己持有關係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情無訛。

⒌至被告提出其過去拾得遺失物之警局書函、拾得物收據等欲證明其過去拾獲很多遺失物都有送交警局一情,有上開書函、收據在卷(見偵卷第63至77頁),其並稱,本件在張林梅鳳通知其妻後,其亦立即前往將上開物品送至警局歸還陳克強等詞。

然觀之被告所提出書函、收據內載之拾得物均為皮夾、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多為個人專用具辨識性之物,而與前開老虎鉗等不具識別性之工具尚有不同,且本件被告既未將所撿拾之物品送警局招領,而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平日取用工具之社區儲藏室,且係捨棄可能可以辨識之原包裝之手提袋,以及其內已經用完之瓦斯罐,而僅取走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仍有用途、價值之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已建立自己對上開物品之持有關係,均如前所述,是被告所提上開書函、收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縱被告事後歸還物品亦不影響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之成立,其事後歸還所侵占物品僅得作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及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前開老虎鉗等物品之詞,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

惟查,被告經檢視陳克強遺忘在上開地點之手提袋後,為供自己使用,將仍有用處、價值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物取走置於平日自己取用工具之儲藏室內,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關係,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如前述。

原判決以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攜回家中,且將物品放置於儲藏室亦未違反社區遺失物處理方式,又陳克強所遺失之工具價值不高,其上亦無失主之姓名或聯絡方式,無從辨別係屬何人所有,縱被告將前揭工具送交派出所,員警亦無法聯繫失主出面認領等情,認被告辯稱其所為係為等待失主認領之詞為可採,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意(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至㈣)。

然如何判斷遺失物為何人所有、前往認領之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實為員警之責,本非撿拾人可自由判斷並據以決定是否送交派出所招領之正當理由;

況被告未將陳克強遺留之物連同外包裝手提袋全部一併撿回,而僅取走其內仍有價值、用處之老虎鉗等物品,顯然已經破壞所有人陳克強藉由外包裝手提袋及其內所有物品、工具判斷是否為己有之可能;

再者,被告將在社區外大馬路旁所撿拾之物品放置社區儲藏室已與常情有違,自與社區處理遺失物之常規無涉。

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將撿拾之前開物品據為己有,惟事後已將所侵占物品歸還陳克強,並獲其諒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可參,且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鉅,然其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分別在就業、大學就讀中,其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老虎鉗、水管剪、噴燈、螺絲起子、鋸子等物,已經被害人具領,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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