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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紹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魏紹文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護理師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斯時未在辦公室後,仍拒不離去而滯留該處,趙珮淳因而前往同樓層1414辦公室詢問應如何處理前開情況,護理師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聽聞上情後,遂與趙珮淳將1414辦公室大門上鎖,並撥打電話通知駐衛警前來處理。
魏紹文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並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紹文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即護理師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斯時未在辦公室後,告訴人趙珮淳即轉往1414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說「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這些話,也沒有猛力撞踢1414辦公室大門云云。
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並無以「我記住妳們6個人」等話語來恐嚇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下稱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且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有出入,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而臺大醫院駐衛警工作紀錄簿及工務室報修紀錄內容,僅可證明駐衛警有於106 年4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研究大樓14樓,並發現辦公室門鎖壞掉等情,然此與本案起訴時間(即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異,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告以「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臺大醫院研究大樓14樓1411辦公室,欲尋找余忠仁醫師進行陳情,經在該辦公室內之告訴人趙珮淳告知余忠仁醫師未在辦公室後,告訴人趙珮淳即轉往1414辦公室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1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趙珮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2 頁),且有原審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129 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並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語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⑴證人趙珮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因為我不曉得該如何處理被告堅持要找余忠仁醫師的事,所以就到隔壁辦公室(即1414辦公室)詢問資深人員應該如何處理,隔壁的資深人員也告訴被告余醫師不在,問他要不要找其他時間再來,但被告堅持不要,我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打電話到警衛室請駐衛警上來處理,警衛室的人請我們在辦公室內等,若我們會害怕的話,就把門反鎖,所以我們就將門反鎖,後來被告就在門外超大力的踹、踢、撞門,還把門踹壞,他在踹門時還說『妳們裡面6 個人我都記得妳們的長相,要給我注意』等語,一直在外面咆哮,要我們出去,持續撞門,因為門被撞到微微的開啟了,我們就推櫃子去擋門,駐衛警上來後,有制止被告的聲音,在門外要被告不要這樣,警察到場後也要被告不要這樣,過了一陣子警察告知我們已經把被告支離了,我們才開門,門一開始有種卡住的感覺、有一點傾斜的感覺,打不開,我們很大力的去喬一下門,才能打開,後來我們有報請修繕人員去修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211 至215 頁)。
⑵證人周佩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是1411辦公室的護理人員,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去1414辦公室討論公事時,趙珮淳就過來1414辦公室,表示有人要闖入1411辦公室,我們就把1414辦公室的門關上,被告接著在外面大聲咆哮「我記住妳們,妳們要注意,不要放過妳們」之類的話,還很大聲的敲門、撞門,我確定被告也有用腳踢門、踹門,因為門的下角都快裂掉了,印象中我們有將櫃子推去堵門,當下我們不曉得如何反應,非常恐慌,後來有打電話到警衛室請駐衛警上來處理,被告離開後,我們開啟1414辦公室的門時,感到很困難,因為門已經不合了,有卡卡的感覺、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215 至218 頁)。
⑶證人洪宥錚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1點半到12點半之間,我從1414辦公室走出去拿紙箱時,在走廊見到趙珮淳與被告在交談,後來趙珮淳就進來1414辦公室,說有個行為舉止很奇怪的人要找余醫師,熊若妤就打電話到警衛室通知駐衛警上來處理,我們接著把辦公室的門反鎖,在裡面等駐衛警時,聽到被告很大力的敲門,一直咆哮叫我們出去,並說「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了,妳們要注意」之類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他是說注意還是小心了,後來變成在踹門的聲音,踹到門鎖卡榫好像快開了,我們很害怕就推櫃子到門口擋著,又打電話到警衛室請其他駐衛警上來支援,一陣子後聲音慢慢變小,警衛在門外就跟我們說被告已經離開了,我們才開門想要出去,發現門一開始打不太開,用力拉開後,看到門鎖卡榫壞了,門也有一條裂縫」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從門診回到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跑過來說被告很奇怪,不知道要幹嘛,並詢問她應該如何處理,我們就請她留在1414辦公室後,就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打電話給警衛室,被告就開始大喊說我們這些騙子、楊泮池拿了經費,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了,接著就開始撞門,我們還拿櫃子去擋門」等語(見偵卷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從門診大樓回到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進來跟我們說被告要找余醫師,她跟被告說余醫師不在,但被告仍在辦公室那邊,她一個在1411辦公室覺得很害怕,所以就來詢問我們要如何處理,印象中被告很激動,而我們辦公室除了醫師與其他研究助理外,不會有其他病人或家屬在辦公室這邊徘徊,所以我們覺得被告很奇怪,就把門關起來並上鎖,被告就在門外徘徊、咆哮、拍門,咆哮的內容是有關楊校長之類的消息,還有我們裡面的人我記住妳之類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拍門是連續拍沒有間斷,他也有踢門,是一邊踢一邊咆哮,我們很怕被告衝進來,我與陳豐敏就去搬櫃子擋門,後來我們有請警衛上來處理,我們聽到沒有聲音才出去,開門時門卡住了,並有裂縫」等語(見原審卷第272 至第277 頁)。
⑷證人蘇玟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中午前,我在1414辦公室時,趙珮淳過來表示被告要找副院長余忠仁醫師,想送陳情信,她告訴被告余醫師不在,被告仍在外面逗留,我們就請趙珮淳留在我們辦公室,並將門上鎖,然後打電話給警衛,被告就大喊『妳們騙人』、『妳們騙人』,然後就開始踹1414辦公室的門,還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們裡面有幾個人,妳們的臉我都記得』,因為被告快將門踹開,我們怕被告突然闖進來,就推櫃子擋門,後來警衛有上來,並在門口與被告爭執,後來被告被帶離開,我們想要將門打開,發現門打不開,是門軸歪了,工務組的人有來修門」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5 至169 頁)。
⑸證人熊若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我在1414辦公室內,趙珮淳跑過來說,被告很奇怪,不知道要幹嘛,詢問她應該如何處理,我開門時看到被告的行為不是很自然,讓人有點害怕,我就請趙珮淳留在1414辦公室,還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並打電話請駐衛警來幫忙,被告可能覺得他的訴求沒有被我們理會,情緒很激動,大聲咆哮、辱罵,說我們這些騙子、楊泮池拿了經費、妳們裡面6 個人我記住妳們的臉了之類的話,還說我們是『報馬仔』,怎麼可以叫警察來抓他,說記住我們6個人的臉,要我們小心一點,不會放過我們等的話,被告還有踹門、踢門的動作,門已經有點被撞開,讓我們非常害怕,怕被告闖進來,就趕快把門推回去,並推櫃子擋門,他離開後,我們發現門鎖壞掉了,已經被被告撞裂」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279 至282 頁)。
⑹證人陳豐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先在1411辦公室那邊,好像有一份陳情書要拿給余忠仁醫師,但余醫師不在辦公室,我剛好經過1411辦公室,有看到這件事,後來趙珮淳及周佩琳有過來我們1414辦公室,因為被告的舉動很奇怪,若他要陳情,可以使用院長信箱去陳情,而且他要跟醫師約也要先與我們秘書約時間,他一直站在外面,我們就預防性地把門關起來,並打電話給警衛,被告就很生氣,敲、踹、撞1414辦公室的門,還大吼大叫說我們是騙子,說我們裡面6 個人他記住了,要我們小心一點之類的話,而被告撞門時,都可以看到門會晃動,所以我們就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們還有搬櫃子去擋門,怕被告衝進來會做什麼事情,被告離開後,我們開門時發現被告將門撞得有點歪掉,不太好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1 至174、219頁)。
⑺依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在1414辦公室外,猛力敲、踹、踢、撞該辦公室大門,且對在該辦公室之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揚言『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內容,又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因被告前開撞擊辦公室大門致門板晃動,而將櫃子推至門邊阻擋,嗣被告離去後,該辦公室大門難以開啟並有裂縫等語,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
且經原審107 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宥錚使用之手機,內有拍攝時間顯示為106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27分之照片1 張,內容為門板側面之門鎖上方有一道裂痕,而下方有2 至3 道深淺不一之裂痕等情,有原審107 年12年1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7 、290 頁),參以臺北市警察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亦記載「4 月27日13時30分,經中控室通知有一男子在研究棟14樓吼叫…(略)…到場後,該男已離開,發現研究室門鎖壞掉,報請管區處理」等語,而106 年4 月27日確有以施金元醫師名義,填載「因被院外人士惡意踢門,導致門鎖壞裂,因辦公室門已經裂開,想煩請更換整個木門,以利安全」等故障簡述內容,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繕木製夾板門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10月16日校附醫衛字第1070026273A 號函檢附106 年4 月27日駐衛警工作紀錄簿、工務室報修紀錄電子檔各1 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顯見案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1414辦公室門板確有毀壞而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繕,益徵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之證述,核屬真實。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言行舉止,確隱含將危害告訴人趙珮淳等6人生命、身體,並使其等蒙受不利益之恫嚇之意: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被告在上址1414辦公室外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表示「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言詞,並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綜觀該等言詞及舉止,實寓有欲加害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前開辦公室門板側面因而產生裂縫,可見被告拍、撞擊力道非小,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前開言行舉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況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確因前揭言論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據證人趙珮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聽到被告這麼說時,心裡很害怕,因為看到門已經被被告撞到快開了,而且他還說記住我們6 個人的臉,要我們注意,我擔心醫院是個開放的空間,下班時會不會在大廳被他埋伏、偷襲」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213 頁);
證人洪宥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一直撞1414辦公室門,我在裡面都很擔心被告會把門撞開進來傷害我們,而且被告很激動,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會不會對我們的人身有傷害,他還說記住我們6 個人了,要我們注意的這些話,我會害怕之後會被他報復或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56頁反面,原審卷第274 頁);
證人蘇玟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聽聞被告說記住我們的臉,要我們小心一點,我很害怕,因為醫院是開放空間,無法限制任何人進出,如果被被告遇到的話,害怕他會對我不利或做出人身攻擊,而且被告當時一直踢門、踹門」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67 至168 頁);
證人熊若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有撞門、踹門的暴力行為,我很害怕被告闖進來,因為我們辦公室是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以搭電梯上來,沒有門禁管理,且他說記住我們了,我害怕被告會再回來找我們,如果他遇到我們不知會不會對我們不利」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第281 至282頁);
證人陳豐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裡面6 個人他記住了,要我們小心一點時,我很害怕,因為被告很用力撞門,很擔心他記住我們了,隨時有可能會堵我們,或對我們做出不利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
證人周佩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聽聞被告講我記住妳們、妳們要注意、不要放過你們這些話時,會感到害怕、緊張,因為被告很大聲的口語恐嚇,而且還有敲門、踢門、撞門等破壞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
足見被告確有上述以言詞及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
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是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中午前,被告在1414辦公室外,猛力敲、踹、踢、撞該辦公室大門,並對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恫稱『我記得妳們6 個人的臉、妳們要注意、小心一點、不會放過妳們』等內容,又因被告前開撞擊辦公室大門致門板晃動,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隨即將櫃子推至門邊阻擋,俟被告離去後,該辦公室大門難以開啟並有裂縫。
縱其等因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有關被告在上址停留時間、告訴人趙珮淳是否已先告知被告前來之目的、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是否立即關閉辦公室大門並致電駐衛警、被告敲、撞、踹、踢辦公室門與駐衛警前來處理之時點先後等節所陳不符,此亦與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之常理無違。
從而,尚不致影響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
⑵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當日臺大醫院研究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2:02:07被告自黃色安全門通道走向畫面右側走廊,復有停留在右側紅色突起物附近,嗣移動至畫面上方,並來回於畫面上方走廊左、右側逗留或席地而坐;
畫面顯示時間12:13:22駐衛警走至被告身旁,並站立在被告附近;
畫面顯示時間12:20:24警員朝被告及駐衛警方向走去,嗣於畫面顯示時間12:21:28被告與警員一同由黃色安全門處離開等情,且因拍攝角度過遠,無法清楚看見被告停留在走廊盡頭紅色突起物、左右兩側時之動作等情,有原審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129 至144 頁)。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得被告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之行為,惟上開影像既因拍攝角度過遠,而不能明確知悉被告於上址1414辦公室門外之舉止,自無法憑此遽認被告確未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周佩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被告是用腳,因為門的下角都快裂掉了,當時被告手也有敲門與撞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
證人蘇玟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的力道不是敲門,也不是拍門,因為整個門都會震動,會覺得不是用雙手拍的那種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
證人熊若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高,被撞開的力道與聲音是比較靠近我們門把的位置,雖然我們在辦公室內,沒有親眼看到,但可以感覺那個力道是被腳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反面);
證人陳豐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門是有高度的,往下面踢的話,也有可能蹲下來往下面敲,但我覺得下面的聲音是踹,上面的聲音是敲,因為我在辦公室內看不到被告的行為,所以我是以聲音去判斷被告敲、撞、踢的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可見證人周佩琳、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係以被告施加於門板之物理力所傳達之聲音與力道,判斷被告有無猛力踹、踢、撞門等舉止,而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既均一致證稱當日辦公室門因被告拍打等行為,而有晃動、震動情形,顯見其等確有感受到被告對1414辦公室門施加物理力,則其等縱將該物理力形容為「敲、踹、踢、撞」,亦無不當,自難僅依證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在辦公室內未親眼見被告如何對門施加物理力乙節,而認其等證述具有瑕疵。
且參案發當日1414辦公室門板既已因被告施加物理力之行為,產生數道裂痕,並經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報請臺大醫院工務室修理,益徵被告案發當時力道非輕,顯非不小心碰撞。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未攝得其有何撞踢門之行為,故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指述不實,其無以腳猛力撞踢門之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劉秉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到14樓後,看到被告靜靜地在走道那裡,沒有吵架,我就將被告勸離,第一次處理時是上午11點多,第二次是在下午1 點多,至於警詢時說撞門的部分是聽施金元醫師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
然依劉秉瑾所述:可知案發當日臺大醫院駐衛警前往處理被告滋事事件共有2 次,地點均相同,而時間間隔約2 小時,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逾1 年半,衡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部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況證人劉秉瑾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我第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是第二次才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顯見證人劉秉瑾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無於案發當日上午在1414辦公室門外看見被告乙節,已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
從而,實難憑證人劉秉瑾前開證述第一次上樓處理時未見被告吵鬧等語,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趙珮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周佩琳,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4頁第20行至第15頁第2 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魏紹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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