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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薪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曾薪運明知其無資力購買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其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購屋,亦未曾與從事借款仲介之簡詠翰談妥借款購屋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廣安中醫診所,向蔡淑珠佯稱:其欲以2500萬元購買蔡淑珠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前開不動產)云云,又邀請蔡淑珠及簡詠翰於105年9月6日下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總行,向彰化銀行董事長秘書郭譿萱表示:其係董事長朋友介紹而來,欲詢問貸款事宜等語,郭譿萱遂聯繫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經理蔡淑華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曾薪運隨後於同日下午,再與蔡淑珠、簡詠翰至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東誠地政事務所,向蔡淑珠佯稱:其欲向彰化銀行辦理全額貸款,故擬將前開不動產形式上買賣價金提高至3800萬元云云,並以該價金與蔡淑珠簽訂買賣契約,又提供票號分別為YC0000000、YC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20日、發票人欄均為空白、金額均為380萬元之陳彥良(已於106年1月20日死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支票2張分別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三期款(完稅款)之交付,復提供票號為TH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9月6日、金額為304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彰化銀行撥款前之擔保,以取信蔡淑珠。
曾薪運旋於同日傍晚,向蔡淑珠索取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並向蔡淑珠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10幾億都沒問題已經談好了,其已經付錢了,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就要交給其云云,致蔡淑珠陷於錯誤,應曾薪運要求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並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曾薪運觀看以證明確實為屋主後即取回,並表示應交由代書辦理過戶而不願立即交付,曾薪運遂與蔡淑珠相約隔日在廣安中醫診所見面,並將前開不動產權狀交給代書辦理過戶。
嗣蔡淑珠於105年9月7日上午到廣安中醫診所時,發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均未簽章,曾薪運即持陳彥良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支票上,嗣蔡淑珠到銀行欲存入支票時,經銀行人員提醒發票日在1年後,而查覺有異,另簡詠翰於105年9月6日19、20時許,接獲承辦代書李婉瑜來電表示:曾薪運要求隔日到廣安中醫診所收取權狀辦理過戶,但銀行尚未核准貸款即辦理過戶與一般流程不符等情,簡詠翰又於105年9月7日7、8時許,接獲蔡淑珠來電告知:曾薪運表示倘貸款不過,簡詠翰也會提供資金購屋等情,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曾薪運始未能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而未得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薪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淑珠表示以2500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並與告訴人、簡詠翰一同至彰化銀行總行、東誠地政事務所洽談貸款及簽訂買賣契約,有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買房,請簡詠翰介紹代書及仲介貸款,我沒有跟蔡淑珠說簡詠翰會代為支付2500萬元,我有向蔡淑珠要前開不動產權狀,但她沒有拿給我,只有給我看,我有向蔡淑珠要印鑑證明,她有去申請,但沒有給我,我只是要看房子是否是蔡淑珠的,且已經調到500、600萬元,也有朋友願意貸款,我父親也會幫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5日晚間,在廣安中醫診所,向告訴人表示欲以2500萬元購買前開不動產,又邀請告訴人及簡詠翰於105年9月6日下午,一同至彰化銀行總行,向郭譿萱表示其係董事長朋友介紹而來,欲詢問貸款事宜等語,郭譿萱遂聯繫蔡淑華辦理後續貸款事宜,被告隨後於同日下午,再與告訴人、簡詠翰至東誠地政事務所,向告訴人表示擬將前開不動產形式上買賣價金提高至3800萬元,並以該價金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又提供上開支票2張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第三期款(完稅款)之交付,復提供上開本票1張作為彰化銀行撥款前之擔保,並於同日傍晚,向告訴人索取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告訴人遂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並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被告觀看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1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珠及告發人簡詠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譿萱及蔡淑華於偵查中、證人蔡武璋及李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至14、46至48、78、79、108、113至115頁,偵緝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102至226、319至347頁),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支票2張及本票1張存卷可考(偵卷第22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告訴人因而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供被告觀看,並辦理印鑑證明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1.證人蔡淑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9月6日在代書事務所辦完後傍晚,因為被告在路上一直要我去領印鑑證明,我才不好意思跟他講一下到時候沒有全額付款怎麼辦,銀行沒有辦法給我怎麼辦,他回我說你怕什麼,簡詠翰他們都會配合他,10幾億都沒有問題,我才會趕快到家裡去拿權狀正本下來,聽被告的話又去戶政機關領印鑑證明,被告說「我錢已經交給你,東西就要交給我」,我有拿權狀給他看,因為我怕他不相信我是屋主,我給他看正本說是我的,我現在也領好了,被告邊開車邊要把權狀拿走,我不給他便把權狀拉回來,說我要交給代書去過戶,被告很不高興,一直說我錢已經給你,我就不管他說不差1天,我要給代書去過戶,後來我拿支票去存到銀行,銀行說106年的票你今天拿來存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5、159頁)。
2.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婉瑜打電話跟我求證時,我跟她說先不能過戶,因為銀行貸款沒有核准,整個流程沒有跑完,怎麼可以先辦過戶,隔天一大早7、8點我接到賣方電話,賣方說從代書事務所結束後,被告跟她要求要拿建物及土地權狀,還說今天就算彰化銀行貸款沒有下來,我這邊財力很好,我也有能力借被告錢把她房子買下來,但我不可能承諾要幫忙墊付這筆錢,我跟被告才碰面第二次,如果是要找我們辦貸款的話我們之前會先簽約,可是因為被告不能辦,所以沒有跟他簽任何契約,被告只是請我協助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80、183、207頁)。
3.證人李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完約後被告打電話說要跟屋主收資料辦過戶,我說不行,因為只有簽訂買賣合約還沒開始走流程,所以我有跟簡詠翰聯絡,因為是他介紹的等語(原審卷第322頁)。
4.綜上,證人蔡淑珠、簡詠翰、李婉瑜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105年9月6日傍晚,向告訴人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10幾億都沒問題已經談好了,其已經付錢了,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就要交給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並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被告觀看後即取回,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隔日將前開不動產權狀交給代書辦理過戶,嗣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到銀行欲存入支票時,經銀行人員提醒發票日在1年後,而查覺有異,另簡詠翰於105年9月6日晚間,接獲李婉瑜來電表示被告要求隔日收取權狀辦理過戶,但銀行尚未核准貸款即辦理過戶與一般流程不符等情,簡詠翰又於105年9月7日上午,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被告稱倘貸款不過,簡詠翰也會提供資金購屋等情,亦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沒有跟告訴人說簡詠翰會代為支付250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為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1.證人李婉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務上一般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即需繳付第一期款,無論以本人票據或客票方式支付,代書均會待票據兌現後才開始下一個流程,正常情況下不會到1年後賣方才付第一、二期款,除非有特殊原因如不動產要到某時才能交付,但此種情況也會做特別約定,且通常情形賣方應將權狀正本直接交給代書,倘由賣方將權狀直接交給買方,如屋主沒有任何貸款,買方即可先做過戶,但貸款流程都尚未進行,賣方價金也還未收到,會風險很大,我有跟蔡淑珠說要先確認支票有沒有兌現,兌現之後權狀及印鑑證明再繳付給我做接下來的流程,我講的時候被告在場,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原審卷第324至326、330、331、334、340、343頁)。
2.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照正常程序基本上權狀及印鑑證明是要由賣方自己交給代書,代書在沒有依照買賣合約書或賣方意願價格收足的情況下,房子沒辦法過戶給買方,權狀也無法給買方,賣方透過買方來轉交權狀給代書會有風險,有些民間是有權狀就可以借錢,看金主本身意願,正規當鋪要走設定抵押權的流程,但外面有些當鋪東西押在這邊就會借錢,不一定要所有權有人簽名,民間金主借款需要在屋主同意的情況下,先將房屋過戶給買方,請代書過戶及設定抵押同時進行,金主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就會撥款到買方帳號,仲介即會邀約買賣雙方到銀行,請買方直接將價金領給賣方,縱使要跟民間金主借貸也不需急著拿到權狀,應該由代書辦理抵押設定和過戶同時進行等語(原審卷第202、203、206、207、213至215頁)。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380萬元,繳款日期105年9月6日,簽約時甲方(即買方)應給付乙方(即賣方)第一期款,乙方同時應交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由地政士(代書)收執保管,第三期款(完稅款)380萬元,繳款日期105年9月20日,甲方應給付第三期款,雙方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地政士或仲介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
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及償還等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完全委由地政士代為辦理;
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地政士等情,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偵卷第53至58頁)。
4.綜上,足見於一般正常買賣流程下,須待買方繳付第一期款後,賣方才會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辦理後續過戶程序,代書亦會待賣方收到簽約款後,始開始進行後續流程,倘於買方尚未繳付第一期款前,賣方即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逕自交付買方,買方即可於賣方未收到價金前,將不動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致賣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代書告知上情時在場聽聞,對此自當知之甚詳。
又縱被告欲透過簡詠翰向民間金主借貸,而需經告訴人同意於尚未收到價金前,即將前開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仍無必要急於向告訴人收取不動產權狀,而應由告訴人將不動產權狀交給代書,再由代書同時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
佐以被告於105年9月6日簽約時以上開支票支付簽約款及完稅款,惟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均為空白,嗣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始於105年9月7日蓋用陳彥良之印章於其上,惟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20日,均係簽約日1年以後,告訴人顯未能於105年9月間兌現上開支票以取得簽約款及完稅款。
且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5日至被告任職之廣安中醫診所就診,因而結識被告而談及不動產買賣一節,業經證人蔡淑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沒有看過前開不動產一節(原審卷第49頁),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生活經驗,焉會在未曾看過前開不動產之情況下,即於105年9月5日與告訴人洽談購買價格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急於105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尚未支付簽約款前,即於簽約日要求告訴人立即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前開不動產權狀均交付被告,上開各情均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係為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被告辯稱其索取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只是要看房屋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資力購買前開不動產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1.被告本身在銀行信用不佳,有透過曾翰敏所認識之謝姓友人輾轉與仲介借款之簡詠翰取得聯繫一情,業經證人曾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4、315頁);
簡詠翰遂於105年9月1日在廣安中醫診所與被告見面,被告向簡詠翰告知其信用不佳,想以車子貸款5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5、220、224頁);
又被告於100年至106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74632元、357872元、149135元、84437元、0元、176837元、1929元,名下有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地1間(房屋面積91.5平方公尺即27.67875坪)及汽車7台(年份從1995年至2002年)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67至274頁)。
2.被告之妻范氏美協為越南籍,無法以國語流暢溝通,在工廠做工一節,業經證人曾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原審卷第318頁);
又范氏美協(於106年1月13日離婚)於100年至106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機車1台一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75至282頁)。
3.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支付簽約款及完稅款之上開支票,係陳彥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票,該帳戶於105年8月1日結餘僅剩0元,且於105年12月15日退票10萬元、106年1月5日退票8萬元、106年3月1日退票69000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並於106年3月17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7年11月9日合金立德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票據事故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1至295頁);
又陳彥良於100年至106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台(年份為1990年)一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83至290頁)。
4.證人即被告之弟曾翰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104年開始在廣安中醫診所當行政主任時月薪3.5萬到4萬元,診所外帳沒有扣掉開銷是賺錢的,內帳感覺沒有很賺錢,我還有兼職開計程車,薪水加起來約5、6萬元,需要付房租1.2萬元,和前妻一起扶養2個小孩,每個月剩下的錢不多,沒有辦法幫被告買房子,300多萬元也不可能,就我觀察被告那時財力狀況很緊等語(原審卷第307至317頁)。
5.綜上,足認被告、范氏美協、陳彥良均無相當資力可於105年9月間提供資金以兌現上開金額共計760萬元之支票,遑論購買價格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曾翰敏當時財務狀況非佳,亦無法出借數百萬元之資金供被告購屋。
參以銀行評估貸款與否會考慮信用狀況是否正常、收支比財務狀況、擔保品本身價值等面向,倘信用不良,就算抵押品價值高,銀行依規定仍不能放款一節,業經證人簡詠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188頁)。
則被告明知其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以范氏美協之財務狀況亦無法向銀行貸得數百萬元以上之高額款項,足見其自始即無支付前開不動產價金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已經調到500、600萬元,也有朋友願意貸款,其父親也會幫忙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價格高達2500萬元之不動產,且其信用不佳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購屋,亦未曾與從事借款仲介之簡詠翰談妥借款2500萬元購屋之事,卻向告訴人佯稱縱使彰化銀行無法貸款,簡詠翰也會配合借款云云,並提出客觀上顯難兌現之支票,欲騙取前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以將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拿取前開不動產權狀,並辦理印鑑證明,惟僅將前開不動產權狀給被告觀看後即取回,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前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以圖不法獲利,惡性非輕,若非告訴人、告發人即時警覺,恐遭被告詐欺取財得逞,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前開不動產價值、被告尚未獲取財物,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推拿師及其月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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