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7日申設,並領有提款
- 二、被告最初偵訊及原審審查庭訊問時係辯稱帳戶之提款卡不慎
- 三、又被告最初辯稱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確將提款卡交予
-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 三、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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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9 月28日(起訴書原記載「106 年9 月8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下午6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陷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9月28日晚間10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偽稱其先前於網路所訂購之票券,因系統錯誤而增加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嗣丙○○、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伊的臉書好友林恩綺拿走,當時大約是106 年9 月間,伊與林恩綺約星期四去卡拉OK店唱歌,林恩綺跟伊說她要借3千元給新莊的朋友,伊喝醉了,就將本案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直接給林恩綺,讓她自己去領,伊的密碼是直接貼在提款卡上面的,後來林恩綺沒有把提款卡還給伊,伊也酒醉忘記了,隔天星期五伊要去領款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掉了,伊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客服要伊星期一營業日再去臨櫃申請補發,當天伊問卡拉OK店的人,對方說是林恩綺將卡拿走,於是伊就用LINE、電話問林恩綺,林恩綺就封鎖伊的LINE與臉書,伊的工作是彩繪浮雕,每月賺7 、8 萬元,根本不需要賣帳戶,本案金融帳戶還有使用,沒有賣帳戶云云。
惟查:
一、本案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又告訴人丙○○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7 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3 萬元存入被告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324 至326 頁),並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7 年12月4 日一中山字第00104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全部交易明細及結清銷戶資料、原審108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原審卷第175 頁、第181 至188 頁、第307 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8日晚間10時4分許,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至被告一銀帳戶等節,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被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在卷可參。
則被告一銀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丙○○、甲○○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最初偵訊及原審審查庭訊問時係辯稱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8184號第188頁、原審審易卷第1582號第79頁背面),嗣於107年原審訊問庭時則提出與林恩綺之上揭通話記錄,並主張卡片是交給林恩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並辯稱其係將帳戶提款卡於星期四交付證人林恩綺提領3千元,之後證人林恩綺就沒有再還卡片給伊,伊後來有傳line簡訊給林恩綺催討卡片,並提出列印line簡訊為證云云。
惟查:㈠證人林恩綺於原審作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被告每天來騷擾伊。
106年9月沒有向被告借過金融卡,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
原審卷附第45至115頁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自己貼的,伊從來沒有和被告講過那些對話,被告電話上之林恩恩也不是伊,是被告自己以另一支手機傳的。
伊沒有妹妹,只有姐姐,也不認識邱琪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213頁)。
而經本院質之被告提供原審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何處印製?被告答稱是在錦州公園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用雲端列印出來,但伊不知道什麼是APP,不懂什麼列印要下載APP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87至88頁)。
惟經本院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被告所稱之便利商店查訪,該店店員稱該店雖有列印通訊軟體LINE畫面之業務,但必須由顧客先自行下載列印APP軟體才可列印等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6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則被告若未在其手機下載APP軟體,顯無法列印任何LINE通訊內容,被告竟稱不懂下載APP列印軟體是什麼,則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內容是否確自其手機列印顯有疑義。
又員警請上揭便利商店店員列印LINE通訊內容之樣張,係如本院卷第72頁,其所列印出之格式及內容與被告提供與原審第45、47、49頁之LINE通訊列印樣式完全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列印資料係在便利商店所印,而證人林恩綺又否認曾向被告拿取金融卡,亦未與被告間有上揭被告向其催討金融卡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顯難憑採。
㈡再以本件被告開設帳戶及使用情形觀之,本件被告帳戶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7日以1千元開設新戶,並由被告自己於106年9月20日以「紙藝協會」名義以現金存入6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於同月22日星期五(即存入後隔二日)提領3萬元,同月25日星期一(即存入後隔五日)提領2萬元、1萬元,同月26日星期二提領5百元,至此時帳戶僅剩490元,有被告一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影卷第31頁)。
而被告稱開此新戶是為存放紙藝協會固定存入之款項,然被告另有一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6月14日、106年9月14日有紙藝協會之現金存入,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既於9月7日開新戶,何以同月14日紙藝協會之款項仍存入中國信託帳戶,而非被告本案帳戶,已令人存疑。
又被告開設本案帳戶後,特別以紙藝協會名義存款,然於短時間內將新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幾乎全數提領,難認有何開戶之必要。
而再觀之該帳戶於26日僅剩490元後,於同月28日星期四下午2時45分,竟轉一元(手續費15元)至其他帳戶,同日晚上8時34分又轉一元(手續費15元)至其他帳戶,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自己帳戶之方式顯有不同,而與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之情相符。
而自該一元轉帳後,果於當晚9時53分,被害人即轉帳至被告帳戶,足認106年9月28日當日被告帳戶已由詐騙集團取得。
㈢被告雖辯稱於星期四晚上將卡片交給林恩綺領款3千元,然以該帳戶之異常轉帳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即發生,堪認當日下午該帳戶之提款卡已脫離被告持有,同日晚上自無法再交付林恩綺;
又依上述被告存款6萬元於本案帳戶不久,即於短時間內提出6萬元,再將款項領至剩百元,其間並未再存任何款項進入該帳戶,被告亦應知該帳戶並無款項可領,則被告所辯一銀提款卡係交與林恩綺之辯詞顯係臨訟編纂,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最初辯稱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不會與存摺、提款卡一同保管,徒增遺失或遭竊時之風險,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者,通常非本人使用該帳戶。
查被告明知取得新卡之後要更改密碼,並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設為自己身份證字號(見原審審易卷第1582號第79頁背面),避免他人知悉,也容易記憶,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會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容認自己帳戶儲蓄存款被盜領一空。
又詐騙集團亦不會花費時間及冒遭查緝風險,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或隨時可能遭掛失之帳戶,是被告最初所辯提款卡遺失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遭竊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且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 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飾過狡辯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告訴人丙○○、甲○○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
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確將提款卡交予林恩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紙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34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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