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73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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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葆芬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葆芬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85號)3樓(下稱85號3樓房屋)及3樓頂樓加蓋(下稱85號3樓頂加)之所有權人,並將85號3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各隔成5間房間(各編為A房至E房),出租予房客鐘信豐、羅金參、AL IMAU LOGOLOGO SUSUGA(下稱艾隆爾)等人以收取租金,詎陳葆芬為85號3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所有權人,本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長期無人使用之電器應拔除其插頭,避免於無人注意時發生危險;

或隨時注意電器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拔除85號3樓房屋中無人居住達半個月之C房內的排風扇電源插頭,亦未妥慎維護、保養該排風扇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85號3樓房屋C房之排風扇電源花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下稱本案火災),並延燒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及楊陳暢子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頂樓加蓋(下稱87號3樓頂加)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85號3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與87號3樓頂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除87號3樓頂加之鐵皮屋頂受燒塌陷,致該房屋重要結構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外,其餘房屋則未達燒燬之程度),並使承租本案建物3樓頂樓加蓋C房(即85號3樓頂加C房)之艾隆爾及其女友ENGLAND MAIBO(下稱麥伊妲)未能及時逃出火場,且因火災所致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在該房內當場死亡。

二、案經艾隆爾之父母ALIIMAU NAFATALI、VALISI TOVIA、麥伊妲之父母ENGLAND THOMAS IUTA 、TABAINA IUTA告訴及楊陳暢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葆芬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85號3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之所有人,嗣因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77巷發生火災,致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及87號3樓頂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且造成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或失火犯行,辯稱:當天證人鐘信豐通知伊,伊與伊的兒子騎機車到巷口時,看到隔壁房子火燒得很旺,燒了一陣子消防隊才來噴水滅火,隔一陣子85號3樓房間才竄出濃煙及窗戶玻璃碎片,伊一直喊,消防隊才上去救羅金參等人,伊有聽到人家說是瘋子在樓上燒金紙,但伊沒看到;

伊房客羅金參說其當時在睡覺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羅金參被消防隊救下來時,伊有問羅金參有無看到火,羅金參說沒有火只有煙,足認本案起火點係在隔壁87號3樓頂加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失火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基於鑑定結果,惟鑑定結果係因認為在無法百分之百認定是電線因素造成火災,只能用排除法則,而認為電器因素可能性較大,則本案是否能直接認定為電線走火即有疑問;

又本案鑑定人說是用火流方向推論起火點為85號3樓C房,卻未考慮風速風向之問題,且未考慮現場有易燃物,以及灰燼從窗戶掉進來造成起火之可能;

而依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雖有柱狀晶型態短路顯微組織,惟此可能係通電電線本身起火,也可能係電線通電中被火燒,本件只能證明排風扇於起火時有插電,但不能證明是電線走火引起或被外力火源燃燒,原審竟認為就算不是電線自己起火也會是這條排風扇電線附近火源燒的,惟87號3樓及87號3樓頂加留有很多電線,卻未經採樣,故不能證明被告之排風扇電線是造成本件起火原因。

何況本案鑑定人是首次從事此一鑑定,且只受一個月的火災鑑定教育訓練,專業經驗不足,從而本案鑑定報告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原審係基於鑑定報告認定電線走火,惟究竟是電線走火或是電線附近火源引起,在證據不足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為無罪推定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為85號3樓房屋及85號3樓頂加之所有人,而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及87號3樓頂加於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發生火災,致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及87號3樓頂加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33號卷【下稱相533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至7頁;

偵卷二第37頁、第39頁、第15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5頁、第139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並據證人即87號3樓頂加房客羅金參(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鐘信豐(見偵卷二第45至48頁)、證人即報案人竇元艷(見相533卷第25頁;

偵卷二第31至32頁)、證人即87號3樓頂加住戶楊明宗(見相533卷第15至16頁;

偵卷二第33至36頁)分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之相驗、解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34號卷【下稱相534卷】第80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紋字第1060084218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70至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438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534卷第143至151頁;

相533卷第80至8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394號、第13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534卷第156頁;

相533卷第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一第47至17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二第26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一)起火戶研判:研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起火戶…。

(二)起火處研判:研判85號3樓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處研判為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據房東陳葆芬所述:「…C房北側茶几上沒有放東西,房內電器只有一只排風扇,裝在床上方的窗戶,排風扇下有用木板阻隔窗戶的空隙…排風扇如果有用的話會插在地板上方的插座…打掃完我的窗戶沒有關…C房床上有放2顆枕頭及棉被…」;

經清理起火處時附近地面發現有受燒燬之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再檢視起火處上方原排風扇擺放位置,其下方木板已完全燒失,排風扇外殼內層受燒變色較嚴重,而踢腳板上方的室內插座嚴重受燒燬,另檢視起火處下方發現有殘存受燒燬的茶几桌腳及受燒熔的玻璃,玻璃上黏附排風扇電源線;

排風扇馬達及電源線經採樣攜回後其鑑定結果:排風扇馬達未發現線圈有層間短路現象,而排風扇電源花線標示熔痕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再檢視3樓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現象,顯示排風扇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

經排除現場因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依現場觀察、關係人筆錄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8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查詢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至141頁),並有電源花線熔痕及排風扇馬達扣案可佐。

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沈杰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們透過觀察現場哪邊燒白比較嚴重、殘餘的木條哪裡比較嚴重以及家具碳化、脆化的程度,慢慢推到85號3樓房屋C房;

我們研判從排風扇開始,起火處只能說是排風扇下方附近一帶,排風扇下面有一個木板封住,這是一開始的易燃物,燒掉的東西可能掉到下面的茶几或床鋪上,被告說床上有棉被、枕頭,都很易燃,火勢自此擴大,可能同時從這邊往窗戶外面燒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

綜上,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85號3樓房屋C房內之排風扇電源花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

⒊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是火災發生地點85號3樓及85號3樓頂加的所有權人,85號3樓C房原先住的房客是陳峰,在半個月前就已搬到85號3樓D房,伊於106年7月31日有去C房打掃,不確定該處排風扇有無插上電源等語(見偵卷二第151至152頁);

嗣被告於原審時亦稱:伊已忘記85號3樓房屋C房的排風扇裝多久,因為房客抽菸才會裝,原來的房客在案發前半個多月搬到客廳旁邊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可見被告為85號3樓房屋C房及其內裝設之排風扇之所有權人。

又依該排風扇電源花線熔痕金相分析為「通電痕」型態,足認該電源線於案發時有電源供應,而案發時85號3樓C房並無房客承租,被告自應注意拔除排風扇之電源插頭,或注意該電源線之狀況,避免電線於無人注意時,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及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⑴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見偵卷二第12至24頁):…二、燃燒後狀況:(一)現場火勢侷限於85號3樓、3樓頂和87號3樓頂,火勢未擴大至其他建築物。

(二)87號1樓大門外觀完整未受燒(見照片3);

87號3樓客廳內部裝潢及物品完整未受燒(見照片4);

87號3樓往3樓頂樓梯間以上半部受燻黑(見照片5);

87號3樓頂鐵皮屋頂以靠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見照片6、7);

神明廳上方天花板燒失,南面及北面隔板均以上半部燒失剝落較嚴重(見照片8、9);

神明廳與房間1隔間牆角材以靠房間1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10、11);

房間1鐵皮屋頂以西南側受燒塌陷較嚴重(見照片12、13);

房間1北面隔板及櫥櫃以西側受燒較嚴重,並呈現西低東高之斜線火流(見照片14);

房間1南面隔板以上半部及西側燒失剝落較嚴重(見照片15);

房間1西面隔間牆靠南側已燒失,西南側擺放之化妝臺受燒後往西側傾倒(見照片16);

化妝臺西側抽屜及西南側桌腳下半部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17-19);

房間1西南側地面清理後,其西南側牆角下方燒失位置較低(見照片20、21);

房間1南面隔板靠南側薄板已燒失,北側薄板尚殘存(見照片22);

房間1西面隔間牆上方及下方殘存角材均以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23、24);

房間1復原後,以西南側隔間牆燒失最為嚴重(見照片25)。

(三)87號3樓頂房間2擺放物品及隔間木板牆以南側燒燬較嚴重(見照片26);

房間2南面落地窗底部以東側燒熔較嚴重,西側尚部分殘存(見照片27、28);

浴廁南面鐵皮靠東側已受燒脫落,熱水器及冷氣室外機也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其中又以冷氣室外機東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見照片29);

雜物間南側擺放1座受燒燬之鐵架,鐵架層板及上方擺放物品已嚴重燒燬(見照片30);

經清理復原後,鐵架尤以南面靠東側腳架受燒變形、扭曲較嚴重(見照片31、32);

鐵架下方擺放之學步車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南側之磚頭以南面燒白較北面嚴重(見照片33、34);

該戶緊鄰之85號3樓外牆以3樓C房北面窗戶上方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見照片35、36);

85號窗溝經清理後,未發現可疑殘留物(見照片37);

85號3樓窗框下方玻璃以靠85號室內(南側)受燒熔凝較嚴重(見照片38);

87號3樓頂樓地板和85號3樓窗框底部差距約22公分,並以85號3樓窗戶較低(見照片39)。

(四)85號1樓大門外觀完整未受燒(見照片41);

85號2樓大門外觀完整未受燒(見照片42);

85號2樓內部裝潢及擺設物品均完好未受燒(見照片43、44);

85號2樓往3樓梯間鋁門外觀完整未受燒(見照片45);

85號3樓頂加蓋屋頂石棉浪板靠西側(樓梯口附近)受燒變白較嚴重(見照片46、47);

85號3樓頂走廊以上半部靠西側燒白較嚴重(見照片48、49);85號3樓頂E房內部裝潢僅上半部輕微煙燻,下方擺放物品尚完好(見照片50、51);

85號3樓頂D房內部裝潢以上半部受燻燒,下方擺放物品僅表層燻黑(見照片52、53);

85號3樓頂C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燻燒較嚴重,下方物品以表層受燻燒(見照片54、55)…。

(五)85號3樓頂陽臺僅鐵門上方輕微煙燻,鐵門內側上半部燻黑較嚴重,其餘物品完好未受燒(見照片60、61);

85號3樓頂浴廁以上半部燻黑較嚴重(見照片62、63);

85號3樓頂廚房磁磚牆以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見照片64);

85號3樓頂B房東面磚牆以南側燒白較嚴重(見照片65);

85號3樓頂A房西面磚牆以南側上半部受燒呈泥灰原色較嚴重,南側殘存木條亦以上半部受燒失較嚴重(見照片66);

85號3樓頂南面磚牆以靠樓梯口附近燒白較嚴重(見照片67、68);

85號3樓頂樓梯內部磚牆以下半部(往3樓方向)燒白、剝落較嚴重,3樓往3樓頂門框以北側上方燒失較嚴重,且3樓樓梯角材靠東側燒失、碳化較嚴門外饔重(見照片69~72)。

(六)85號3樓E房僅門口上方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完好未受燒(見照片73、74);

85號3樓陽臺僅上半部燻黑,洗衣機亦以上半部燒燬(見照片75、76);

85號3樓陽臺鋁門靠東側已燒失(見照片77);

85號3樓浴廁內部物品以上半部燻燒較嚴重(見照片78);

85號3樓天花板以靠客廳處燒失較嚴重,D房天花板尚殘存部分支架(見照片79、80);

D房隔間牆角材靠東側燒失較嚴重,鋁窗窗框靠東側燒熔較嚴重(見照片81、82);

D房與客廳北面磚牆以靠客廳處燒白較D房嚴重(見照片83、84);

客廳北面磚牆靠東側泥灰剝落較嚴重(見照片85);

客廳擺放物品以靠東側燒燬較嚴重(見照片86、87);

客廳北側組合式衣櫃僅底部殘存,衣櫃骨架向東側彎曲(見照片88、89);

客廳酒櫃旁地面清理復原後,酒櫃底部尚殘存(見照片90);

客廳東側酒櫃清理後,紙箱底面尚完好僅正面受燻燒(見照片91、92);

客廳酒櫃北側殘存角材以靠東側(C房)受燒碳化較嚴重,且存放磚頭之紙箱亦以東側(C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93)。

(七)85號3樓A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及西側燻燒較嚴重(見照片94、95);

3樓樓頂板以B房燒白較A房嚴重,且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西側碳化較嚴重(見照片96);

B房北面磚牆以西側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地面物品受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97);

B房樓頂板以西側燒白較嚴重(見照片98)。

(八)85號3樓B、C房隔間木櫃以西側(C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99至101);

C房東面牆傢俱以北側木櫃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並以木櫃西端受燒失、碳化最嚴重(見照片102);

C房樓頂板靠北側受燒剝落嚴重(見照片103);

C房南面隔間牆上方殘存角材以西側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104)。

(九)85號3樓C房西面隔間牆受火燒失,牆面下方北側床鋪亦受燒碳化;

床墊泡棉已燒失僅殘存內部彈簧,並以床墊北側受燒變色嚴重;

床板表層受燻燒,並覆蓋床墊受燒燬物;

床板經清理後,以東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

移除床板後,剩餘支架以東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床架復原後,床頭木支架亦以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105~110);

北面牆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中間底部呈現泥灰原色較嚴重(見照片111);

C房窗框底部東側有受燒掉落之玻璃,並以靠南側受燒熔凝較嚴重,經清理後發現於85號東側有受燒熔之玻璃窗框,顯示窗戶係往東側開啟狀態(見照片112、113)。

(十)85號3樓C房地面掉落許多受燒燬物及日光燈座,檢視日光燈配線未發現明顯短路痕跡,並以底部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114~116);

清理床鋪東北側地面時,發現燒燬掉落之排風扇馬達和排風扇電源線,往下清理發現熔凝之茶几桌面玻璃及受燒殘存之茶几桌腳,熔凝之玻璃並黏附電源線,檢視排風扇之電源線有2處明顯熔斷現象(見照片117~120);

北面牆下方電源插座受燒殘留金屬刃座及銅質導線(見照片121);

C房地面經清理後,僅床鋪東側地面有部分受燒碎裂情形,北側踢腳板在插座處燒失位置較低(見照片122~124);

檢視窗戶上燒燬之排風扇外殼,以內層受燒變色較嚴重,外層尚殘有部分底漆,排風扇外殼以底部嚴重受燒變色較頂部嚴重(見照片125~128);

C房擺放物品經復原後,排風扇馬達及電源配線(證物編號1)經本局採樣攜回,另地面燒燬物(證物編號2)亦採樣攜回(見照片129~137);

再檢視85號3樓A房南側之配電箱,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見照片138)。

三、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所述:現場火勢侷限於85號3樓、3樓頂和87號3樓頂,火勢未擴大至其他建築物。

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二)所述:87號3樓頂鐵皮屋頂以靠西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且神明廳靠西側受燒較為嚴重,而神明廳上方天花板燒失,南面及北面隔板均以上半部燒失剝落較嚴重,顯示火煙均從神明廳天花板西側向東側擴散;

神明廳與房間1隔間牆角材以靠房間1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房間1往神明廳延燒;

房間1北面隔板及櫥櫃以西側受燒較嚴重,並呈現西低東高之斜線火流,而房間1南面隔板以上半部及西側燒失剝落較嚴重,顯示火勢由房間1西側往東側延燒;

房間1西面隔間牆靠南側已燒失,房間1西南側地面清理後,其西南側牆角下方燒失位置較低,且化妝臺西側抽屜及西南側桌腳下半部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流由房間1西南側樓地板附近向四周延燒;

而房間1西面隔間牆上方及下方殘存角材均以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雜物間往房間1延燒。

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三)所述:房間2擺放物品及隔間木板牆以南側燒燬較嚴重,顯示火由房間2南側往北側延燒;

房間2南面落地窗底部以東側燒熔較嚴重,西側尚部分殘存,而浴廁南面鐵皮靠東側已受燒脫落,熱水器及冷氣室外機也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其中又以冷氣室外機東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顯示火勢由雜物間東側往西側延燒至浴廁;

雜物間南側鐵架以靠南面靠東側腳架受燒變形、扭曲較嚴重,鐵架下方擺放之學步車以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且南側之磚頭以南面燒白較北面嚴重,顯示火係從雜物間南面外側(85號3樓窗戶處)向內側(87號雜物間)延燒;

而85號3樓窗框下方玻璃以靠85號室內(南側)受燒熔凝較嚴重,且85號3樓窗框底部較87號3樓頂樓地板低約22公分顯示火流由85號3樓室內經3樓窗戶向87號3樓頂延燒。

4、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四)所述:85號3樓頂加蓋屋頂石棉浪板靠西側(樓梯口附近)受燒變白較嚴重,而走廊以上半部靠西側燒白較嚴重,顯示火係由85號3樓頂樓梯口附近往東側延燒;

85號3樓頂E房內部裝潢僅上半部輕微煙燻,下方擺放物品尚完好;

85號3樓頂D房內部裝潢以上半部受燻燒,下方擺放物品僅表層燻黑;

85號3樓頂C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燻燒較嚴重,下方物品以表層受燻燒,顯示火煙從85號3樓頂C房天花板往東擴大延燒,並從上而下蓄積。

5、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五)所述:85號3樓頂廚房磁磚牆以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顯示火流由廚房南側往北側延燒;

85號3樓頂B房東面磚牆以南側燒白較嚴重,而A房西面磚牆以南側上半部受燒呈泥灰原色較嚴重,南側殘存木條亦以上半部受燒失較嚴重,床板亦以南側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由A、B房南側往北側延燒,並以A房燃燒較為劇烈;

85號3樓頂南面磚牆以靠樓梯口附近燒白較嚴重,而樓梯內部磚牆以下半部(往3樓方向)燒白、剝落較嚴重,且3樓往3樓頂門框以北側上方燒失較嚴重,3樓樓梯角材靠東側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煙由85號3樓經樓梯往85號3樓頂擴大延燒。

…7、綜合以上研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為起火戶。

(三)起火處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六)所述:85號3樓陽臺僅上半部燻黑,洗衣機亦以上半部燒燬,且陽臺鋁門靠東側已燒失,顯示火係由D房向陽臺延燒;

85號3樓西側天花板以靠客廳處燒失較嚴重,而D房隔間牆角材靠東側燒失較嚴重,鋁窗窗框靠東側燒熔較嚴重,D房與客廳北面磚牆也以靠客廳處燒白較D房嚴重,因此顯示火勢由客廳向D房延燒;

客廳北面磚牆靠東側泥灰剝落較嚴重,客廳北側組合式衣櫃僅底部殘存,衣櫃骨架向東側彎曲,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側向西側延燒;

酒櫃北側殘存角材以靠東側(C房)受燒碳化較嚴重,且存放磚頭之紙箱亦以東側(C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顯示火流由酒櫃東側(C房)往西側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七)所述:A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及西側燻燒較嚴重,另3樓東側樓頂板以B房燒白較A房嚴重,且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西側(B房)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B房向A房延燒;

B房北面磚牆以西側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B房樓頂板以西側燒白較嚴重,顯示火勢由B房西側向東側延燒。

3、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八)所述:C房樓頂板靠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C房南面隔間牆上方殘存角材以西側燒失、碳化較嚴重,另C房東面隔間牆以北側木櫃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並以木櫃西端受燒失最為嚴重,顯示火勢由C房向B房延燒,並由C房之北側往南側延燒。

4、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九)所述:C房床墊泡棉已燒失僅殘存內部彈簧,並以床墊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而床板經清理後,以東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移除床板後,剩餘支架以東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床架復原後,床頭木支架亦以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床鋪東北側開始向四周延燒。

5、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所述:清理床鋪東北側地面時,發現燒燬掉落之排風扇馬達及排風扇電源線,往下清理發現熔凝之茶几桌面玻璃及受燒殘存之茶几桌腳,因此顯示火係由茶几上方開始燃燒;

再檢視窗戶上燒燬之排風扇外殼,以內層受燒變色較嚴重,外層尚殘有部分底漆,排風扇外殼以底部受燒變色較頂部嚴重,顯示火勢由排風扇下方一帶開始延燒。

6、據85號3樓E房房客鐘信豐所述:「…聽到門外有木材爆裂的聲音,我打開房間看到客廳酒櫃的北側靠牆位置有火舌冒出,火的位置在酒櫃北側中間偏下的地方,火的大小那時約十幾公分左右,沒有燒很大,也沒有看到C房內部的狀況,我確定不是客廳先燒起來,而是從C房燒出來的…」。

7、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位於85號3樓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至141頁)。

是本件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勘查現場並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佐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85號3樓、起火處為85號3樓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自可採信。

況且,依上開分析,現場火流均屬連續,並可推得火勢係發生在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自該處向87號3樓房屋四周及85號3樓頂加與87號3樓頂加延燒,尚不因現場風速、風向或現場有易燃物而影響燃燒痕跡,辯護人雖另辯稱:消防人員於晚間7時許到達現場時,測得風向、風速為西風一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6頁),但上開鑑定報告卻未考量風速、風向及現場易燃物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現場火流均屬連續之結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85號3樓房屋C房現場發現之排風扇電源花線熔痕,巨觀特徵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微觀特徵則為柱狀晶形態短路顯微組織,有本案鑑定報告所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二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又參諸鑑定人沈杰復於原審時證稱:依據火災調查遵循之NFP921規範,電弧熔痕形成原因是電弧因故發生非常高的溫度,因為持續時間很短,在很短時間內溫度可能上升到上千度,而對電線損傷比較侷限,在電線導體上分成熔化和還沒熔化的部分,界限明確,但此種「短路痕」或稱「通電痕」,可能是本身電路發熱,也可能是外部的熱導致,沒有辦法判斷是原因痕還是結果痕,只能得知在痕跡形成當時電線確實是有通電;

如果電線是在起火處,火源正好在旁邊,也有可能因其他火源延燒而形成這種痕跡,但本案現場除電線外沒有其他的火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第228至229頁),可知排風扇電源花線上發現「通電痕(或稱短路痕)」,可能係因①排風扇電源花線本身即為引致火災之熱源,或②其雖非初始燃燒之熱源,但處於熱源附近,在火勢延燒至電源線路引起該迴路跳電前即已受燒。

但無論何者,均足證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一帶確為起火處並無疑問。

何況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排風扇外面就是87號頂樓加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且自85號3樓房屋C房與87號3樓頂加雜物間相鄰處觀察,係85號3樓房屋C房窗框底部較87號3樓頂加樓地板為低,低22公分(見偵卷二第87頁照片39),並參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85號3樓房屋C房裝設在上開相鄰處之排風扇底部受燒變色較頂部劇烈,以及85號室內熔凝痕跡較為嚴重(見偵卷二第86頁照片38、第131頁照片127、128)等情,是以倘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認火勢係自87號3樓頂加發生,並延燒至85號3樓房屋,則火勢係由上到下,由外而內,衡情上開排風扇外殼受燒應當係頂部較底部嚴重,窗戶玻璃熔凝則為外部較內部明顯,然徵諸火場實際拍攝照片卻屬相反,足見本案火災確係自85號3樓房屋延燒至87號3樓頂加,被告主張本案起火點係在隔壁即87號3樓頂加云云,以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不能排除灰燼從窗戶掉進來造成起火之可能云云,均顯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又主張本案的鑑定人是首次從事此一鑑定,且只受一個月的火災鑑定教育訓練,專業經驗不足,上開鑑定書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云云,惟鑑定人沈杰於原審中證稱:火場鑑定的新進同仁會由資深同事帶領,加上現場有人往生,消防署的長官都有去現場看,報告書的作成也比較謹慎,並非伊自己寫完就可蓋章送出,這個鑑定報告的作成並非伊個人主觀意見,而是機關一起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況且本案的鑑定除沈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人員參與本案鑑定,其等均須完成內政部消防署為期1個月之訓練班,且每年均須接受該署2至3日之在職訓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0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03133號函及所附參與本案火災調查人員名冊表及該等人員於附表二「參與本案火災調查情形」所示資料之簽名或核章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足認參與本案之火災調查人員,不乏火場調查資歷數十年者,尤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本案鑑定報告股長欄核章(見偵卷二第7頁),並參與第二次現場勘察之林如瑩,擔任火災調查職務年資即達17年6月;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蘇明偉則參與前後3次現場勘察,訪談本案關係人,並與沈杰共同在鑑定書之最末頁承辦人欄核章具名(見偵二第141頁),其擔任火調職務年資亦有15年9月,其等火場調查經驗豐富,對於本案鑑定參與程度亦深,自難以鑑定人沈杰一人之學經歷與火場調查經驗,而否定本案鑑定報告結論之可信性,辯護人執此爭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雖以起火點係在隔壁87號3樓頂加云云置辯,惟本案火勢係發生在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方一帶,自該處向87號3樓房屋四周及85號3樓頂加與87號3樓頂加延燒等情,已詳述如前,且鑑定人沈杰於原審中證稱:本案從85號燒出去直接燒到87號3樓頂加,87號3樓地板位置是在85號3樓窗戶邊緣的地方,位置比較高,而87號3樓樓頂就直接是屋頂鐵皮,從85號3樓房屋窗戶燒出去一開始最嚴重就是87號3樓頂,反而85號3樓頂有加蓋比較高,因為現場樓層高度落差加上結構不同,不可單純從照片外觀、鳥瞰圖即認定從哪裡開始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核與①被告於原審所稱:排風扇外面就是87號頂樓加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②現場照片顯示85號3樓房屋C房窗框底部較87號3樓頂加樓地板為低,低22公分(見偵卷二第87頁照片39)等情相符,自不能僅以外部觀察火舌或黑煙自何處冒出,即率行斷定火源來自何處。

何況經原審勘驗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新聞影片光碟結果,認火光係在85號及87號後方建築物交錯處,無法分辨係自85號抑或87號冒出;

且87號3樓頂加前陽台雖不斷有濃煙冒出,然因87號凸出在85號之前,因受87號濃煙遮擋,無法看出85號是否亦有濃煙冒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第41至63頁),是新聞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二第26頁)固可見消防人員於106年8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接獲民眾周志忠報案,其內容略以:87號3樓有冒黑煙等情,而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第四大隊隊長洪超倫於火災發生當日晚間8時36分許現場接受訪問時,亦稱:「今天大概晚上7時6分左右,我們接獲報案,承德路4段277巷35弄87號發生火災,那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這個87號的頂樓也就是3樓加蓋1層樓頂樓發生火災,那火勢因為猛烈迅速延燒到隔壁85號的3樓跟4樓」等語,亦經原審勘驗訪問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惟因現場樓層高度及結構差異等因素,不能以何處冒出黑煙、火舌判斷起火位置,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出動觀察紀錄,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85號3樓、85號3樓頂加、87號3樓頂加均已全面燃燒,現場消防人員自無從由現場所見燃燒之先後,判斷火流之走向。

尤其,洪超倫等現場消防人員,其主要任務係在迅速救援人員、撲滅火勢,並非研判火災成因,而處於危急之下,又無充足資料供參,自應以火災原因鑑定人員事後全盤分析所為之鑑定較為正確可信,是不能以報案人周志忠片面所見及證人洪超倫在火災現場所為之初步推測,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洪超倫、周志忠部分,則因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⑸本案鑑定報告結論用語雖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惟鑑定人沈杰於原審中證稱:一般除非證據百分之百明確,例如知道是人為縱火,就會比較肯定寫明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而且那是有攝影機拍到的情況,至於本案沒有明確拍到,無法百分之百認定是電氣因素,只能從其他原因一一檢討排除,但電氣因素是最無法排除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可見本案鑑定報告係因缺乏直接攝得電氣起火之影像證據,而使用較為保守之「可能性較大」字句。

然鑑定機關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綜合考量其他跡證後,判斷起火處在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下一帶,又依現場監視器所見、燒燬物鑑定結果、被告及關係人陳述、勘察所見等證據,逐一排除人為縱火、菸蒂、薰香、蚊香等引火因素;

再依排風扇下方木板、該處插座燃燒後狀況、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及排風扇花線熔痕型態,判斷僅來自於排風扇電源花線之電的熱源,為現場唯一引起燃燒之可能因素(見偵卷二第25頁),則由於起火處未見其他可能熱源,其他可能性均已排除,85號3樓房屋C房排風扇電源花線短路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案火災之因素,即不能以鑑定報告所用字句較為保守,斷定本案火災發生另有其他原因。

此外,本案火災發生後,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察火場、鑑定火災原因時,87號3樓頂加屋主尚未清理該處火場等情,有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二第71至86頁,照片7至37),則87號3樓頂加屋主於消防局調查、鑑定完竣後清理、整修其所有房屋,核屬其身為財產所有人之適法權利,要難憑以推斷本案火災起火戶為87號3樓頂加。

辯護人執此彈劾本案鑑定報告,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㈢再者,依證人楊明宗於消防局談話中證稱:伊與家人住在87號3樓、3樓頂加,該址3樓與頂加係在住家內以內梯相通,房間門及樓梯門均為常開,該頂加有晾衣場、神明廳及套房,晚間8時許我太太會上樓洗衣及晾衣;

火災發生時伊正在87號3樓和母親及3個小孩準備吃飯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楊明宗與其家人居住在87號3樓房屋及87號3樓頂加,而87號3樓房屋及87號3樓頂加在房屋結構上緊密相連,復係供證人楊明宗與其家人起居使用,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又本案火災使87號3樓頂加鐵皮屋頂西南側受燒塌陷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73至74頁之照片12、13)、87號3樓頂加屋頂燒燬痕跡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及火災現場勘察紀錄(見偵卷二第12頁)存卷可查,而屋頂擔負房屋遮風蔽雨之功能,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87號3樓頂加鐵皮屋頂既已受燒塌陷,而失卻遮蔽風雨之功能,足認87號3樓頂加已經燒燬;

至85號3樓房屋及3樓頂加,僅有裝潢燻黑、牆面受燒剝落、隔間牆角材燒失、家具燒燬等損害,尚未達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效能喪失之程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76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3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以單一之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87號3樓頂加)、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85號3樓房屋、3樓頂加內裝潢、物品),並造成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名,致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死亡而侵害2個生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然其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牟利,卻疏於注意用電安全,致85號3樓房屋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85號3樓房屋、85號3樓頂加內裝潢物品外,更進而延燒燒燬鄰接之87號3樓頂加,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害人艾隆爾、麥伊妲正值青年,不辭千里至我國求學,卻均因本案火災魂斷異鄉,致其等家屬悲痛逾恆,被告行為所致損害足認深遠;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㈠⒋)。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卸,否認自身過失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就量刑再事爭執,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火災致相關房屋所生損害
編號 地址 所生損害狀況 1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 一、85號3 樓外牆以3 樓C 房北面窗戶上方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
85號3 樓 窗框下方玻璃以靠85號室內(南側)受燒熔凝較嚴重。
3 樓往3 樓頂門 框以北側上方燒失較嚴重,且3 樓樓梯角材靠東側燒失、碳化較嚴重。
85號3 樓E 房僅門口上方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完好未受燒;
85號3 樓陽臺僅上半部燻黑,洗衣機亦以上半部燒燬:85號3 樓陽臺鋁門靠東 側已燒失;
85號3 樓浴廁內部物品以上半部燻燒較嚴重;
85號3 樓天花 板以靠客廳處燒失較嚴重,D 房天花板尚殘存部分支架;
D 房隔間牆角 材靠東側燒失較嚴重,鋁窗窗框靠東側燒失較嚴重;
D 房與客廳北面磚 牆以靠客廳處燒白較D 房嚴重;
客廳北面磚牆靠東側泥灰剝落較嚴重;
客廳擺放物品以靠東側燒燬較嚴重;
客廳北側組合式衣櫃僅底部殘存, 衣櫃骨架向東側彎曲;
客廳酒櫃旁地面清理復原後,酒櫃底部尚殘存;
客廳東側酒樞清理後,紙箱底面尚完好僅正面受燻燒;
客廳酒櫃北側殘 存角材以靠東側(C 房)受燒碳化較嚴重,且存放磚頭之紙箱亦以東側 (C 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二、85號3 樓A 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及西側燻燒較嚴重;
3 樓樓 頂板以B 房燒白較A 房嚴重,且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西側碳化較嚴重;
B 房北面磚牆以西側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地面物品受燒碳化較 嚴重;
B 房樓頂板以西側燒白較嚴重。
三、85號3 樓B 、C 房隔間木櫃以西側(C 房)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C 房 東面牆傢俱以北側木櫃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並以木櫃西端受燒失、碳 化最嚴重;
C 房樓頂板靠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
C 房南面隔間牆上方殘 存角材以西側燒失、碳化較嚴重。
四、85號3 樓C 房西面隔間牆受火燒失,牆面下方北側床鋪亦受燒碳化;
床 墊泡棉已燒失僅殘存內部彈簧,並以床墊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床板表 層受燻燒,床板經清理後,以東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
移除床板後,剩 餘支架以東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床架復原後,床頭木支架亦以東側 受燒碳化較嚴重;
北面牆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並以中間底部呈現 泥灰原色較嚴重;
C 房窗框底部東側有受燒掉落之玻璃,並以靠南側受 燒熔凝較嚴重,經清理後發現於85號東側有受燒熔之玻璃窗框。
五、85號3 樓C 房地面掉落許多受燒燬物及日光燈座,並以底部受燒變色較 嚴重;
清理床舖東北側地面時,發現燒燬掉落之排風扇馬達和排風扇電 源線,往下清理發現熔凝之茶几桌面玻璃及受燒殘存之茶几桌腳,熔凝 之玻璃並黏附電源線;
北面牆下方電源插座受燒燬,殘留金屬刃座及銅 質導線;
C 房地面經清理後,僅床鋪東側地面有部分受燒碎裂情形,北 側踢腳板在插座處燒失位置較低;
檢視窗戶上燒燬之排風扇外殼,以內 層受燒變色較嚴重,外層尚殘有部分底漆,排風扇外殼以底部受燒變色 較頂部嚴重。
2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頂樓加蓋處 85號3 樓頂加蓋屋頂石棉浪板靠西側(樓梯口附近)受燒變白較嚴重;
85號 3 樓頂走廊以上半部靠西側燒白較嚴重;
85號3 樓頂E 房內部裝潢僅上半部 輕微煙燻,下方擺放物品尚完好;
85號3 樓頂D 房內部裝潢以上半部受燻燒 ,下方擺放物品僅表層燻黑;
85號3 樓頂C 房內部裝潢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 燻燒較嚴重,下方物品以表層受燻燒;
85號3 樓頂陽臺僅鐵門上方輕微煙燻 ,鐵門內側上半部燻黑較嚴重,其餘物品完好未受燒;
85號3 樓頂浴廁以上 半部燻黑較嚴重;
85號3 樓頂廚房磁磚牆以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
85號3 樓 頂B 房東面磚牆以南側燒白較嚴重;
85號3 樓頂A 房西面磚牆以南側上半部 受燒呈泥灰原色較嚴重,南側殘存木條亦以上半部受燒失較嚴重,床板亦以 南側燒失較嚴重;
85號3 樓頂南面磚牆以靠樓梯口附近燒白較嚴重;
85號3 樓頂樓梯內部磚牆以下半部(往3 樓方向)燒白、剝落較嚴重。
3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頂樓加蓋處 一、87號3 樓往3 樓頂樓梯間以上半部受燻黑;
87號3 樓頂鐵皮屋頂以靠西 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
神明廳上方天花板燒失,南面及北面隔板均 以上半部燒失剝落較嚴重;
神明廳與房間1 隔間牆角材以靠房間1 燒失 、碳化較嚴重;
房間1 鐵皮屋頂以西南側受燒塌陷較嚴重;
房間1 北面 隔板及櫥櫃以西側受燒較嚴重;
房間1 南面隔板以上半部及西側燒失剝 落較嚴重;
房間1 西面隔間牆靠南側已燒失,西南側擺放之化妝臺受燒 後往西側傾倒;
化妝臺西側抽屜及西南側桌腳下半部受燒失、碳化較嚴 重;
房間1 西南側地面清理後,其西南側牆角下方燒失化置較低;
房間 1 南面隔板靠南側薄板已燒失,北側薄板尚殘存;
房間1 西面隔間牆上 方及下方殘存角材均以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
房間1 復原後,以西南側 隔間牆燒失最為嚴重。
二、87號3 樓頂房間2 擺放物品及隔間木板牆以南側燒燬較嚴重;
房間2 南 面落地窗底部以東側燒熔較嚴重,西側尚部分殘存;
浴廁南面鐵皮靠東 側已受燒脫落,熱水器及冷氣室外機也以靠東側受燒蠻色較嚴重,其中 又以冷氣室外機東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
雜物間南側擺放1 座受燒燬之 鐵架,鐵架層板及上方擺放物品已嚴重燒燬;
經清理復原後,鐵架尤以 南面靠東側腳架受燒變形、扭曲較嚴重;
鐵架下方擺放之學步車以南側 受燒碳化較嚴重,南側之磚頭以南面燒白較北面嚴重。

附表二:參與本案火災調查人員任火調職務年資及參與情形編號 姓名 任火調職務 年資 參與本案火災調查情形 1 蕭肇寶 42年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2 葉金梅 30年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3 朱少龍 22年5月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4 郭毓倫 2年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5 林義承 1年10月 1.在本案鑑定報告書科長欄核章(見偵卷二 第7 頁) 2.第1 、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8 至10 頁) 6 林如瑩 17年6月 1.在本案鑑定報告書股長欄核章(見偵卷二 第7頁) 2.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7 徐銘駿 1年8月 1.在本案鑑定報告書股長欄核章(見偵卷二 第7頁) 2.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8 葉俊毅 1年6月 第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11頁) 9 陳君毅 19年7月 1.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2.訪談關係人竇元艷(見偵卷二第31頁) 10 黃文萱 4年8月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11 涂豪秩 24年9月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12 林順明 23年11月 第2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0頁) 13 楊宗宸 20年6月 第2 、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1頁 ) 14 蘇明偉 15年9月 1.本案鑑定承辦人(見偵卷二第141頁) 2.第1 次至第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8 至11頁) 3.訪談關係人羅金參、陳建翰(見偵卷二第 27頁、第29頁) 15 楊智豪 4年6月 1.第2 、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1 頁) 2.訪談關係人楊明宗(見偵卷二第33頁) 16 黃魁譽 3年6月 1.第2 、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1 頁) 2.訪談被告(見偵卷二第37頁) 17 徐逸承 2年 1.第2 、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9 至11 頁) 2.訪談關係人鐘信豐(見偵卷二第45頁、第 29頁) 18 沈杰 2年 1.本案鑑定承辦人(見偵卷二第7 頁、第14 1 頁) 2.第1 次至第3 次勘察到場(見偵卷二第8 至11頁) 3.訪談被告、鐘信豐(見偵卷二第41頁、第 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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