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78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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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培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至⑥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3 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培鈞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322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許,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培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07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等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部分均判處罪刑(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8/22 ,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 偵-1257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5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①至⑤案中,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戒除毒癮,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本案始於員警路邊盤查,被告即表明車上放置毒品,並配合員警搜索,是其本件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云云。

而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賴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與他朋友在一起,他朋友把機車停在轉角紅線的地方,伊等過去盤查,被告就轉身離開,伊覺得有異就上前盤查,請被告報身分證字號他支吾其詞,後來查證他是毒品通緝犯(參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毒偵卷第11頁),就在現場附帶搜索他的隨身物品,並在他隨身側背包內發現安非他命,伊有問他採尿會不會有陽性反應,他有坦承,也有問他扣案毒品與他同行的友人有無關係,他說沒有關係,於是就將他帶回調查。

而在伊等搜獲扣案安非他命之前,被告沒有說他有持有毒品,也沒有坦承他施用毒品,在搜獲毒品後,伊主觀上就會懷疑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問他有沒有施用,詳細的施用時間地點是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陳述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依證人賴一帆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係由員警先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被告方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稽此,足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經證人賴一帆依法執行搜索後循線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尚屬已發覺犯罪,而與前揭自首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事實未合,而其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五、至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至原審雖未及按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本件之最低本刑,惟據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縱認係屬自首,然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

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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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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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微黃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35.2120 公克,淨重34.3620 公克,取樣0.0442公克,│
│    │                      │    驗餘淨重34.3178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3│
│    │                      │    276 公克)。                                    │
│    │                      │㈡、白色微黃結晶塊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
│    │                      │    重34.9490 公克,淨重34.3730 公克,取樣0.0173公克│
│    │                      │    ,驗餘淨重34.3557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34│
│    │                      │    .3386 公克)。                                  │
│    │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卷,第70、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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