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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巧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7號、108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巧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盧巧悅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盧巧悅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提供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向呂宣儀、江燕如、黃美珠等人實施詐騙行為,分述如下:㈠呂宣儀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之佯稱為其男友之友人曾建龍向其借款,使呂宣儀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彰化市曉陽路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依來電人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盧巧悅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嗣後呂宣儀向其男友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通報中信銀行將呂宣儀之匯入款項圈存,始未遭詐騙人員提領。
㈡江燕如於107年7月16日12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之佯稱為其友人邱文裕向其借款,使江燕如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依來電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盧巧悅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惟因轉帳失敗而未遂。
嗣後江燕如向其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㈢黃美珠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之佯稱為其子有現金需求指示黃美珠匯款,黃美珠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依來電人員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18萬元至盧巧悅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盧巧悅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嗣黃美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宣儀、江燕如、黃美珠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盧巧悅就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被害人呂宣儀、江燕如、黃美珠等人有受詐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交給他人,伊也不可能參與呂宣儀等人被騙之事,應該是107年6月12日伊有把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帶出門辦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回家時忘記把機車置物箱之包包拿出,後來有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的包包不見,但伊也搞不清楚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究竟有沒有收好,伊想再找找看,就沒去報警,後來是中信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確實是遺失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不是故意交給別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呂宣儀、江燕如、黃美珠等人分別於107年7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誤信來電者係其等熟識之友人或家人,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被告盧巧悅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其中呂宣儀部分未領取,江燕如部分未轉帳成功,黃美珠部分則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盧巧悅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害人呂宣儀於警詢、原審中,及江燕如、黃美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告訴人呂宣儀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訊息、江燕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截圖及與「邱文裕」之LINE對話紀錄、呂宣儀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黃美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盧巧悅上開凱基銀行羅東分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辯稱係遺失云云。
惟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自會妥善保管,且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政府法令亦一再宣導個人帳戶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於發現其所有二個銀行帳戶遺失或被竊時,竟未向銀行掛失亦不報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遽信。
再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中信銀行金融卡部分曾稱:「(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沒有」、「(你的這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幾個號碼?)6個號碼,不是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是我自己想的號碼,只有我自己知道,也不是電話號碼」(原審卷第16、51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的密碼並非一般常見的個人生日、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組合,被告也從未告知其他人該密碼,故除非被告確有告知持有提款卡之人密碼,則取得被告所有提款卡之人,理當不可能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亦不可能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使用。
至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因為凱基銀行原來是萬泰銀行,變成凱基銀行,伊就把凱基銀行的密碼改成跟中國信託一樣,夾一張紙和卡片放在一起,可能是這樣,詐騙集團才以凱基銀行的密碼來測試中國信託的密碼云云(本院卷第93、128-129頁)。
惟被告既確實記得中信銀行之密碼,縱然將凱基銀行之密碼改為中信銀行相同之密碼,亦無須特別寫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有無人可以證明你的包包不見?)我有跟我朋友講,她有陪我回去沿路找,但是找不到。
我可以請那個朋友來作證,她叫賴湘陵,她最近搬家,地址我不知道,但我可以帶她來法院」等語(本院卷第95頁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於本院108年6月10日審理時,被告又再稱:「(為何今日你說的證人賴湘陵沒有到庭?)因為她家人說來法院都不是好事情,不讓她來」、「(是不是確定證人賴湘陵以後也沒辦法來為你作證?)是的,她不想來,我也不能勉強她,我就不聲請傳她來作證了」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審判筆錄),是被告空稱有朋友可以證明包包遺失一節,亦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衡以被告於原審曾稱:有在電視、網路上都有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把款項匯到帳戶的情形,於本案發生時在耀華電子公司上班,擔任巡檢、巡視機台,之前做過洗衣廠工作,工作經驗共約2年半左右,學歷為高職肄業(原審卷第51頁)。
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呂宣儀、江燕如、黃美珠三人之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告訴人江燕如、黃美珠部分(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前述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告訴人江燕如、黃美珠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既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茲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現職業為耀華電子公司巡檢、巡視機台、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就告訴人江燕如、黃美珠部分,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向本院併案審理,原審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部分未及審究,經本院撤銷改判,乃原審適用法則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故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係初犯,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惟已表達悔改認錯之意(本院卷第130頁),再參酌被害人呂宣儀、江燕如二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害人黃美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向被告求償,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自承因本案承受壓力而至精神科就醫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97頁)等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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